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守謙選任辯護人 李伸一律師
王師凱律師錢佳玉律師被 告 林柏亭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曾憲忠律師被 告 王俊雄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畢光建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蘇昭綺律師劉志鵬律師被 告 張惠菁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0號、第9869號、第10630 號、第11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守謙前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綜理全院業務,被告林柏亭前係副院長,被告張惠菁前係機要秘書。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民國93年間,為籌建南部院區,成立南部院區辦公室,由被告林柏亭擔任該辦公室之召集人,負責督導南部院區業務,被告張惠菁擔任執行秘書,渠等皆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3年9 月間,國立故宮博物院為使南部院區之軟硬體建置順利進行,計劃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案,以甄選專案管理廠商,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督導及審核各廠商工程進度及施工事宜。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與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推薦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非正式諮詢委員之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即被告王俊雄、助理教授即被告畢光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㈠圖利三公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公司):
林芳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49號10樓之3 三公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淡江大學建築系兼任講師,國立故宮博物院因本身無製作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專業人力,93年間,被告王俊雄引薦林芳慧認識被告石守謙後,被告石守謙即屬意將招標文件交由林芳慧負責之三公公司製作,林芳慧亦允為義務幫忙,並自同年9 月間起著手制作招標文件,於同年10月1 日前制作完成。然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竟共同基於圖利三公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國立故宮博物院欲對外委請廠商製作招標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先行辦理招標作業,以確保採購品質及維護國立故宮博物院利益,惟因林芳慧已製作完成招標文件,為讓三公公司取得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請款之名義,被告石守謙竟指示被告張惠菁於同年9 月27日補上簽呈辦理「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招標案,指定三公公司為簽約廠商,被告張惠菁未要求林芳慧提出實際成本付出之相關憑據,即逕依林芳慧要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6,040 元列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採購預算金額,上開簽呈、採購請購單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後,於同年10月26日以議價方式補辦招標作業,經減價結果以84萬元決標,被告林柏亭並於同年11月4 日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正式簽約。同年12月1 日及94年1 月7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分別付款42萬元予三公公司,以此方式圖利三公公司。
㈡違法辦理本案招標:
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分別身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副院長及執行秘書,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確實秉持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公開原則,竟與被告王俊雄、畢光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事先內定、事後量身定作、違法浮報價額、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等手法,圖利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ovis ,下稱澳商聯盛公司),下分述之:
⒈違法廢標:
本案係公開甄選廠商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國立故宮博物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委託專案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依該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是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0月29日正式對外公告辦理本案第1 次招標時,於「廠商資格摘要」欄即依上開規定登載:「㈠須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上開招標文件並經評選委員開會審查通過。被告王俊雄與澳商聯盛公司前總經理牧漢龍係舊識,經其遊說,被告石守謙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因澳商聯盛公司非建築師事務所及技師事務所,亦未依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符投標資格而未能參與投標,渠等與被告畢光建乃謀議讓第1 次招標流標。第1 次招標時僅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參與投標,並因符合資格標而於93年11月26日進入評選程序。被告石守謙因院長身分而擔任評選委員會之會議主席,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為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再參與本案投標之機會,竟與評選委員即被告畢光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9 日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公然以主席身分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表示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及格,要求評選委員更改分數,強勢利用院長兼主席之影響力,主導該次評選會議結果,亞新公司因而未達75分之平均及格分數,致宣佈本案第1 次招標廢標。
⒉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
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間製作呈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中(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分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計估4 部分,該計劃於93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核定),於可行性研究第2 至8 頁即已將澳商聯盛公司列為本案執行廠商(惟澳商聯盛公司係於94年3 月28日參與本案第2 次招標,下詳述),顯見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未公告招標前,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
⒊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
本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5 人即積極策劃讓澳商聯盛公司參與第2 次招標。94年1 月間,被告王俊雄、畢光建一同前往澳商聯盛公司拜訪該公司總經理牧漢龍及副總經理兼專案督導林政弘,渠等明知本案招標須知第40條第2 款已明文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竟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王俊雄將第1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提供予林政弘,任其修改內容,因本案甄選專案管理廠商之目的係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管理南部院區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園區景觀建築師及展覽設計顧問公司,若非具有資深建築專業技術將無法勝任,故第1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柒、人力資格一、專案督導部分原規定:專案督導須具備「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4 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4 千萬元以上」之資歷,及四、資深諮詢建築師部分,須具備「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2 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2 千萬元以上」之資歷,而澳商聯盛公司專案督導林政弘並不具備上開資歷,澳商聯盛公司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深諮詢建築師,林政弘即將澳商聯盛公司無法符合之廠商資格文字刪除,將修改過之企劃書回傳予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把該等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張惠菁,被告張惠菁於94年2 月4 日辦理第2 次招標簽呈時,即將上開林政弘修改過之企劃書當作本案第2 次招標文件內容,該簽呈並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決行。
⒋浮報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
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5 人明知第
1 次招標文件中所列之採購預算金額1 億2 千萬元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總預算59億9,961 萬2,000 元之2.
2 %比例計算得出,因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商公司,其若參與本案投標,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被告王俊雄、畢光建於上開時地前往澳商聯盛公司時,林政弘即告以澳商聯盛公司希望招標金額最少2 億元,被告石守謙得知上情後,明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第2 次招標時若欲增加預算金額,理應事先作出完整之增加預算成本分析,以評估所需增加相關人力服務之條件及服務費率是否相當,其竟未指示國立故宮博物院相關單位從事成本分析及評估,逕以院長身分裁示採納被告王俊雄所提與本案服務內容毫不相同且顯無關聯之「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臺北101 大樓專案管理預算」為名目,指示被告張惠菁上簽,將本案預算由1 億2 千萬元大幅提高50%,增加到1 億8 千萬元,再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分別批核簽呈及採購請購單,其中有關人力薪資直接成本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一、㈠規定,可編列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國立故宮博物院未依上開規定詳列相關數據,於預算書中單就管理費(人力薪資直接成本X10 %)項即逕編列1 億4,228 萬
148 元之高額預算,顯已作好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⒌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
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5 人均明知本案得參與投標之廠商,限於「建築師、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已如上述,澳商聯盛公司並不符上開投標資格。為讓澳商聯盛公司得參與投標,被告張惠菁於94年2 月4 日第2 次招標簽呈中,於簽呈附件「招標須知」第32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部分,依被告王俊雄意見違法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後,以請假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南部院區辦公室人員,將該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跳過相關單位直接交由被告林柏亭簽核,再由被告石守謙批可定案後,始於同年月14日「後會」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明知招標文件中前述企劃書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已作重要修正,理應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重新審查招標文件,竟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再要求採購科逕依上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之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辦理第2 次招標公告。然採購科承辦人於94年2 月15日製作招標公告稿時,因察覺被告張惠菁在上揭簽呈附件「招標須知」中所增列文字,明顯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乃僅將採購金額變更為1 億8 千萬元,至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仍維持第1 次招標之公告內容,而於94年2 月16日上網公告。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發覺國立故宮博物院第2 次招標公告未修改投標廠商資格,即電告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轉告被告張惠菁,
2 人隨即一同前往採購科,強勢要求承辦人依上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之簽呈更正招標公告內容,承辦人質疑若廠商依新增加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投標,採購單位無從為資格審查,被告王俊雄竟提議訂出投標廠商僅須提出「最近5 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 萬,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 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超低業績證明標準,被告張惠菁轉告被告石守謙後,被告石守謙竟予核可,被告張惠菁遂要求採購科逕依被告王俊雄所訂標準上網公告。採購科承辦人迫於上級壓力,於94年2 月25日重擬招標公告稿,增列上開放寬之廠商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由被告林柏亭決行後,於94年3 月1 日重新上網更正公告。94年3 月28日,澳商聯盛公司即依上開放寬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參與本案之第2 次投標。
⒍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
第2 次招標國立故宮博物院係違法以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總預算金額59億9,961 萬2,000 元之3 %為計算基礎,將本案預算增加至1 億7,998 萬8,000 元,已如上述,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對外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採購金額係1 億8,000 萬元,外人並無從得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實際預算金額係1 億7,
998 萬8,000 元。然被告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竟將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屬應秘密事項之上開預算金額洩漏予澳商聯盛公司知悉,澳商聯盛公司因而於94年3 月28日投標時,竟能以完全相同之1 億7,998 萬8,000 元價格投標。
⒎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
本案投標須知第13條明訂:「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因澳商聯盛公司係依第2 次招標時增加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參與投標,澳商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格及業績證明審查由原係採購單位負責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被告張惠菁明知澳商聯盛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顯然無法參與本案投標,竟違法通過澳商聯盛公司資格標審查,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進入評選程序。⒏違法為澳商聯盛公司制訂評選優勢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
本案招標於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裡明訂,服務費用係以「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為比較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成本是否合理,「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為重要之評選項目,第1 次招標時即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並占據15%之配分比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5 人因知悉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商公司,其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於評選服務成本項目時將無法與國內公司競爭,且明知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評選項目應由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竟於第2 次招標時修改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重要評選項目刪除,且未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規避評選委員對此修改項目之審定。又因將上開項目刪除,澳商聯盛公司依規定即可於投標時,將「服務成本建議書」置於投標文件之標單封內,除可迴避採購單位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澳商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格及業績證明外,亦可規避澳商聯盛公司之此項評選劣勢,使澳商聯盛公司得於94年
4 月7 日評選時,成為本案第一優勝廠商。⒐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
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5 人明知評選會議評選出優勝廠商後,即代表該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已被接受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事後不宜再要求廠商修正。如欲令廠商修正服務建議書,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辦理,即當廠商服務建議書不完善或不完全,不能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招標需求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先不評選出優勝廠商,而採行協商措施,要求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修正其服務建議書,再作綜合評選,且應於招標時先載明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惟渠等為掩飾澳商聯盛公司未依投標文件企劃書之要求製作專案職責分工表,服務建議書中所排定參與之人力,均為工程營造技術人員,並不符本案要求之專業技術人員,且缺乏景觀、園林專家、土木建設設計經理、展覽設計管理、機電專長人員、大體結構與建築外殼專業人員、博物館專家團隊人員不足、人力配置表不完整等缺失,執行本案之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澳商聯盛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d P.Reese 、Mike Clark、Sanj
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顯然不符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須具博物館經驗人力團隊之要求,竟於評選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分別於94年4月20日由被告張惠菁、王俊雄召開議約前會議、8 月19日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畢光建召開議約會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增加「服務成本建議書」相關表格資料及上開缺乏之專業人力,以圖掩蓋澳商聯盛公司之專業缺失。
⒑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
本案於94年4 月7 日決選後,因澳商聯盛公司未能符合本案之專業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上述數次議約會前會議中要求澳商聯盛公司補足,因而遲遲未能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期間拖延數月之久,第2 序位投標廠商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栢誠公司)於94年9 月22日發函請求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同年月26日接獲函文後,為免弊案曝光,緊急於翌(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並宣佈決標,並於同年10月7 日與澳商聯盛公司正式簽立合約。澳商聯盛公司係於簽約後方正式取得合約廠商之身分,然國立故宮博物院竟於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本案專案管理服務得標廠商之權利,如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事宜。嗣美商栢誠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 月5 日作成判斷書,認:本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目的在於讓招標機關所屬南院院區之規劃、設計與工程品質達到一流水準,依此評選出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應在新建工程整體開發過程中,得以維護招標機關之權益,針對所有規劃設計顧問、施工之營建廠商或其他相關契約者作協調、整合與管理,協助招標機關於預定進度與預算經費內,以最優良品質完成招標機關南院院區新建工程,應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之1 之範疇,其可提供前開技術服務之廠商,自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者為限。澳商聯盛公司既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所稱「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亦非屬「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第
2 次招標時,放寬增加「其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據以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最優廠商,已足以影響本案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另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改。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所投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而本案所採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其採行協商措施之欄位規定為否,然而招標機關94年8 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紀錄,其中決議事項1 、3 、4 、9 等項均提及招標機關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更改或修正原投標文件內容,顯已違反該法第57條:「...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之規定,已足以影響本件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因而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第2 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澳商聯盛公司遭國立故宮博物院解約後,於95年7 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已發生之服務費用6,320 多萬元,97年12月經本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
8 萬8,333 元,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評選委員劉昌信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與其於審理中關於「第1 次招標評選會議中,被告石守謙究竟有無表示其個人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一事供述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張錦川、蕭志明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與其等於審理中關於「本案第2 次招標第
1 次上網公告內容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究竟係於公告時已知相關簽呈已有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因認為應依第1 次招標文件公告,而故意不登載上開增列部分,或因未查知有此增列,而援用第1 次招標之電子檔,以致第2 次招標第1 次上網公告時,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未有上開增列之文字」一事供述有不符之情形,而此不符對主要事實之認定洵屬重要,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證人劉昌信、張錦川、蕭志明此部分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考量為迴護被告等人或脫免自己罪責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認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證人劉昌信、張錦川、蕭志明此部分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對於被告5 人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芳慧、牧漢龍、林政弘、吳啟榮、葉張繼、陳欽育、陳心瑀、溫巧鶯、邱文傑、曾旭正、葉宏安、李大行、黃金聲、林政瀚及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被告5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
9 之3 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事,本院認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證人葉宏安於臺北市調查處就被告石守謙究竟有無在本案第1 次招標評選會議上要求所有評選委員評定該次投標廠商即亞新公司為不合格一事所為陳述,本院雖認為係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惟其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芳慧、牧漢龍、林政弘、吳啟榮、葉張繼、陳欽育、溫巧鶯、邱文傑、曾旭正、葉宏安、劉昌信、蕭志明、張錦川、黃世昌及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具結之部分),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 、編號8 「證人即亞新公司經理李大行之證詞」、一、5 、編號15「證人即會計室主任黃金聲之證詞」、一、9 、編號3 「證人黃金聲之證詞」、一、12、編號1「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前工程人員林政翰之證詞」,均係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該等證人並未到庭接受被告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上開證據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中央政府辦理或省(市)政府執行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監督之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2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對於相關法令之解釋及採購申訴審議案件,均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執掌範圍內。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投標須知登載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是否包含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5 月
6 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75340 號函覆稱:「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後在台設立分公司營業者,為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仍屬外國廠商」等語,及美商栢誠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將國立故宮博物院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採購決定均撤銷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5340 號函、95年5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679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
0 號】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10 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90頁至第118 頁)。而國立故宮博物院就「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第1 、2 次招標評分表及及廠商總分明細,均係評選委員本於職權所評定之分數,有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第
1 、2 次招標評選評分表、廠商總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76至82頁、第75頁)。又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係澳商聯盛公司向國立故宮博物院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提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民事庭所為之民事判決,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123 頁至第
139 頁)。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相關法令解釋及採購申訴之審議結果、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評分,分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本於職權所為專業判斷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雄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5 月6 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75
340 號函文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柏亭、王俊雄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679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柏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評分表及廠商總分明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可採。
二、又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6 月1 日台博人字第0930003146號函,其內容係國立故宮博物院為因應南部分院籌建事宜成立南部分院辦公室,由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即被告石守謙核定南部分院辦公室之架構及人員相關狀況之記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43 頁),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具證據能力。被告林柏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6 月1日台博人字第0930003146號函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柏亭、張惠菁之供述,及證人林芳慧之證述,及卷附93年10月1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協助審視會議簽到單、被告張惠菁於93年9 月27日擬具以專案委託三公公司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9 月27日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三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
199 之1 頁、卷③第160 至165 頁、卷⑤第254 頁),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及證人牧漢龍、葉宏安、劉昌信、黃世昌、林政弘、林芳慧、吳啟榮、張錦川、葉張繼、陳欽育、陳心瑀、溫巧鶯、邱文傑、曾旭正、蕭志明之證述,及卷附第1 次招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開標紀錄、評選會議簽到單、亞新公司投標證件封、標單封、評選委員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第1 、2 次招標評選評分表及廠商總分明細表、被告石守謙回覆亞新公司董事長之函文、被告張惠菁、王俊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文、第1 、2 次招標企劃書、94年2 月4 日第
2 次招標簽呈、證人林政弘修改之企劃書、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國際金融中心商場服務合約書、第1、2 次招標預算書、第2 次招標表列預算書、經濟部93 年5月19日函文、第2 次招標須知、94年2 月4 日簽呈、評選委員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2 月15日、同年月25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稿)」、94年2 月16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94年4 月20日本案議約前會議、同年8 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紀錄、第2 次招標預算書、招標公告、澳商聯盛公司投標標價清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6 日函文、第1 、2 次招標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行政院94年7 月12日函文、國立故宮博物院開標紀錄、採購底價單、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服務建議書附錄」專案團隊成員對照表、澳商聯盛公司致國立故宮博物院函文、國立故宮博物院「景觀技術服務」招標案得標廠商群境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致澳商聯盛公司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6 月1日函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31頁同卷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294 頁、同卷第295 頁、附件卷一第98頁至第113 頁、同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同卷76頁至第82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53頁、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75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一第209 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27 頁、附件卷全卷、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177 頁、第189 頁、同卷第236 頁至第252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76頁至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306 頁、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152 頁、同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309 頁、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82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425 頁、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306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91 頁至298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4頁、同卷第27頁、同卷第29頁、卷⑤第195 頁、同卷第197 頁、98年偵字第1133 9號卷第82頁、98年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169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10 頁、同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73 頁至第277 頁、卷①第228 頁、附件卷一第309 頁、同卷第540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9
0 頁、卷⑤第381 至389 頁、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90頁至第118 頁、同卷第122 頁至第139 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43 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圖利三公公司之部分,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3 人雖均承認被告張惠菁有於93年9 月27日上簽呈請核准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並經當時任副院長之被告林柏亭、當時任院長之被告石守謙在該簽呈上簽名批示核可,而國立故宮博物院以限制性招標,與三公公司議價後,以84萬元決標而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國立故宮博物院嗣於93年12月1日、94年1 月7 日分別支付三公公司42萬元,共84萬元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三公公司之犯行,其等所辯內容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石守謙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 項及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即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多項計畫均涉及建築專業並注重外語能力之工作項目,需委託熟悉英語及建築之專業人士協助進行,且時程急迫,經被告張惠菁訪查之結果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招標,並擬邀請特定廠商即三公公司進行議價之方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案,故以簽呈報簽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核准後,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與三公公司進行議價並決標,並無不法。㈡三公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間與94年2 月間與故宮南部院區簽
立兩件勞務採購契約,即「國立故宮博物為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及「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國際建築顧問暨國際景觀規劃顧問議約專業服務案」,該兩件工作內容不盡相同,惟三公公司依約所應提供之勞務不包括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從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修改或其他相關諮詢服務,三公公司未受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未自故宮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完成「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等工作,實難認有何受有利益或超越正當利潤之不法利益可言,公訴人誤認國立故宮博物院有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率認被告石守謙有何圖利三公公司之犯嫌,實不足採。
二、被告林柏亭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亭雖為南部院區辦公室召集人,惟係臨時任務編組
,並無法定權限。而其工作主要內容為集合各方面專業人才共同協助南部研究發展及規劃之相關事項供政策之參考,並不涉及採購事項之辦理及具體決策,是以相關採購及人事事項仍需依故宮院內規定上簽院長決策、決行,故本案採購發包事項均有會辦採購、會計、政風單位,層呈院長,並非被告林柏亭所能主導,有證人劉昌信、溫巧鶯、陳欽育、張錦川、蕭志明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林柏亭更未與廠商有任何私下接觸,絕無圖利廠商情事。
㈡三公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標案之服務範圍不限於「國立故
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1 項,又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上簽及委託三公公司服務案之採購亦非同時為之,因此被告林柏亭於呈轉相關公文書時未能意識到前後時間順序之邏輯矛盾,實屬人之常情,且當時會辦人員於會辦時亦未發現上情,有證人葉張繼、劉昌信、溫巧鶯、陳欽育、張錦川及石守謙等人之證詞可佐,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林柏亭當時已明知三公公司已先行製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而被告張惠菁始上簽呈擬簽請院長石守謙同意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
㈢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底價之制
定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底價之制定本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公訴人僅以預算金額與廠商報價相同即遽認有圖利之嫌,似有誤會。況被告張惠菁是否有依林芳慧要求之金額列為故宮之預算金額或有無另行訪價一節,均非被告林柏亭所負責之事項,此有三公公司之採購底價單可佐,此部份與被告林柏亭顯然無涉。
㈣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以廠商獲得
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該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依據證人林芳慧、王俊雄之證述,足見三公公司確有完成合約所約定事項,以該公司之實際工作量以及投入之時間、物力,其獲得契約報酬僅足夠負擔基本支出金額而已,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甚明。
㈤末公訴人亦未就三公公司部分指明被告林柏亭有何「違反法
令」、「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節,公訴人既未指明被告林柏亭如何明知違背法令,率爾起訴被告林柏亭圖利三公公司,實屬無據。
三、被告張惠菁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
7 日已修正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前為限縮。又,標得招標案必須付出專業勞務服務或支付材料、付出成本費用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本件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竟無一字提及三公公司所必須付出之專業勞務服務或支付成本費用等情,自難認三公公司有獲得實際具體之不法利益,而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㈡再按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
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起訴犯罪事實謂:「被告等明知欲對外委請廠商製作招標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先行辦理招標作業,以確保採購品質及維護故宮利益」云云,殆均為概括性抽象基本規範,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自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再經修正,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核屬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由證人林芳慧證述可知,「國立故宮博物為南部分院相關標
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工作項目並非只有制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1 項,也絕無浮編價額,絕無圖利三公公司之情形。且林芳慧本身的學經歷十分傑出,以林芳慧小姐之學經歷觀之,人員薪資內涵50%管理費用(overhead),計畫主持人林芳慧的薪資只有4 萬元,實在可說是被低估,難認三公公司有何實際具體的利益。證人王俊雄亦證述三公公司在本招標案中實在無實際具體的利益。林芳慧之所以願承擔此項工作,是因為院長想要把國際級的博物館蓋起來,也相信這個案子是有機會完成的,為了理想、為了抱負,才會不計付出之勞務與獲利不成正比,受託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證人石守謙證述亦證述「國立故宮博物為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係根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令規定辦理,且被告張惠菁沒有決定得標廠商的權利,是院長石守謙認為林芳慧的專業、學經歷適合「國立故宮博物為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的工作,決定交由三公公司執行。
㈣綜據上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三
公公司也沒有任何實際具體的利益,被告張惠菁既沒有決定預算的權力,也沒有決定得標廠商的權力,此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惠菁有何圖利犯行,自應為被告張惠菁無罪之諭知。
陸、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違法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之部分,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5 人固然承認「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時,僅亞新公司參加投標,於93年12月9 日評選會議時評定不合格(未達75分)而廢標,嗣國立故宮博物院修改「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部分內容後,將預算金額由1 億2 千萬元提高為1 億8 千萬元,再行第2 次公開招標,有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公司、中興公司參加投標,於94年4 月7 日評選會議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同年4 月20日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召開議約前會議,同年8 月19日再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召開議約會前會議,同年9 月26日美商栢誠公司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第二序位廠商議價,同年9 月27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則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同年10月7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簽訂契約書,嗣美商柏誠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結論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上開「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結果,而澳商聯盛公司遂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等所辯內容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石守謙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歷次招標,均係由各該評選委員獨立行使評選職權,就
各該參標廠商所提交之投標文件以及現場表現,依其專業判斷行使評選職權,而各該評選委員即證人葉張繼、葉宏安、畢光建、黃世昌、劉昌信均到庭證述其等並未受到被告石守謙之不當影響。可證被告石守謙僅為評選委員之一,實際上並無能力可掌握其他評選委員之決定。
㈡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月20日函暨該函附件內容所
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澳商聯盛公司參與本案第2次招標前所製作呈報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之「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中之可行性研究中,就本案專案管理顧問係記載「尚未決定」,並無公訴人所指稱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等情。再者,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1月18日函檢送該院修正之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含可行性研究),並奉行政院93年12月15日函核定,前揭委員會審議資料相關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及第2 至8 頁資料顯示,該計畫書為93年12月版本,相關「專案管理顧問」為「已公開上網招標」,足證行政院於93年12月15日核定之內容,應以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1月18日函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修正版籌建計畫書內容為據。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附件4 所示,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月3 日再次函送修正版之籌建計畫書予該會時,雖計畫書封面係記載「93年12月」,惟參照該可行性究「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一覽表」中之其他內容觀之,該份可行性研究之實際作成日期應係為「94年8 月2 日後,同年9 月15日前」,亦即係於本院第2 次招標94年4 月7 日評選會議後之時點所作成。且參照該可行性研究「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中之其他內容關之,例如關於「國際景觀規劃顧問」部分,係記載洛德公司為執行單位,並於委託辦理時間欄位記載「94年1 月起(執行中)」,由此可之,此部分可行性研究之實際作成日期應為94年,而非為如封面所標示之93年12月甚明。故公訴人逕認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將來得標廠商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石守謙就同案被告王俊雄是否曾於94年1 月間與同
案被告畢光建共同拜訪澳商聯盛公司,以及同案被告王俊雄是否曾將本案第1 次招標文件資料提供予林政弘,並委由其協助修正意見等本案招標文件撰擬過程,被告石守謙全無所悉,有證人林政弘、王俊雄等人之證述甚明,可知被告石守謙確就林政弘有無就招標文件提出修正意見等情全無知悉,僅就被告張惠菁於94年2 月4 日辦理第2 次招標時所擬簽呈之內容依法核決。
㈣再者,本案第1 次招標時,因唯一投標廠商亞新公司經評選
結果未達合格標準而廢標後,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檢討結果認為可能係因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較低,且原定之廠商資格可能無法使有能力承作本案包括建築、景觀設計與博物館展覽等性質各異服務之專案管理廠商參與投標,從而在第1 次招標程序廢標後即藉由廠商說明會等方式探詢業界對於本案招標程序之意見,並考慮修改本案投標廠商資格。經南院辦公室彙整相關意見後,於94年2 月4 日第2 次招標簽呈檢附修正後之招標文件,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公文流程簽核,被告石守謙並未參與第2 次招標文件之撰擬過程或為具體指示,更無圖利他人之主觀心態或客觀行為。至於被告石守謙簽核南院辦公室上開簽呈暨圈選本案第2 次評選委員名單後,後續聯繫評選委員及要求渠等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是否需另行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招標文件、辦理本案招標公告或更正招標公告內容等事項,均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院辦公室或採購承辦人處理,被告石守謙就本案執行面細節並無所悉,亦未給予承辦人具體指示,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石守謙涉有違法放寬廠商資格犯行云云,實有誤會。
㈤復查本案投標須知第13條雖規定外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惟
同須知第25條規定,本案係採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被告石守謙雖為評選委員,惟有關本案澳商聯盛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實際上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單位蕭志明技士負責審查,被告石守謙並無負責參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事宜,僅於採購單位相關人員確認各投標廠商所檢附之文件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後,始對於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共計3 家依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進行第二階段之評選,此有證人蕭志明之證言可佐,故被告石守謙未對承辦人員之資格審查有何不當指示,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可言。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第2 次參與投標之美商栢誠公司之申訴,於95年5 月5 日仲裁審議判斷書,亦未察覺美商栢誠公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解,亦屬「外國廠商」,而難認就本案採購程序具有適法之申訴資格,從而難以認定不具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等人係在明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下,仍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
㈥再者,關於本案之相關採購程序,實際上係由國立故宮博物
院南院辦公室或採購承辦單位之相關人員負責撰擬製作本案招標文件,包括預算書、企劃書、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及契約等,被告石守謙係於南院辦公室或採購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就本案相關招標文件製作完畢後,始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公文流程進行簽核,被告石守謙並未參與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之撰擬過程,亦未為任何之具體指示,更無圖利他人之主觀心態或客觀行為,且由當時相關採購法令意旨觀之,本案亦無絕對應將上述「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列入評選項目之法律上要求。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石守謙涉有以於本案第2 次招標時將原列於本案招標文件中「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之「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評選項且予以刪除,致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規避該公司原評選劣勢,使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本案第一優勝廠商云云,實有誤會。
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函文表示,有關議價
程序之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應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招標文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標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依此,機關如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機關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程序時,除採購價格以外,如其所議定之內容未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有降低廠商依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亦未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者,亦得就價格以外之其他條件與廠商進行議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4 月7 日經採購評選委員評選結果,評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第一優勝廠商後,即依法與澳商聯盛公司進行議價。又被告石守謙雖曾於94年8 月19日召開議約會前會議,惟實際上澳商聯盛公司於投標時即已有提出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已符合本案投標須知,而被告等僅係針對澳商聯盛公司於服務建議書記載之相關事項為進一步之釐清與確認,並未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藉由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內容之方式,致使澳商聯盛公司受有不法利益,此亦有證人林政弘之證詞可佐,故上開議約或議價行為客觀上並無圖利澳商聯盛公司或使該公司受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㈧再者,澳商聯盛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符合本
案投標須知之要求,並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人員資格審查確認無誤始被評選為最優廠商,並無公訴人所指投標文件有所欠缺,亦無需事後補正之處。而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正式簽約前之議約程序,係在本案業已評選出最優勝廠商後始就履約細節所為之程序,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 項及第57條所稱評定前之「協商程序」。且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4 月起即開始與澳商聯盛公司進行議約,嗣後並於94年8 月10日組成委員會就優勝廠商所提交服務項目與服務費之合理性進行審查、同年8 月19日再次進行議約會前會議、94年8 月18日上簽送呈院長核定底價、98年9 月27日完成議價決標,足證本件並無公訴人所稱「為避免弊案曝光而緊急完成議價宣佈決標」之情事。
㈨本案第2 次招標時,因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整體規劃案
已完成,且國外設計建築師亦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另案評選出優勝廠商提出相關設計,從而本案第2 次招標之工作範圍已與第1 次招標時之背景事實不同,此觀證人王俊雄之證詞可知,是以在工作範圍不同之情形下,實難以第2 次招標之預算金額較第1 次招標金額較高為由,即率認被告石守謙有何將「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之犯行。是以第2 次招標在性質及工作內容上均屬另一獨立之標案,自難認國立故宮博物院人員就第2 次招標所決定之預算金額有何故意虛增費用以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況依本案第2 次招標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即黃世昌、邱文傑、曾旭正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行為以操縱評選結果,藉以使澳商聯盛公司日後確能藉此標案獲有利益。
㈩末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及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採購之預
算及預計金額暨依法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本件本案之預算金額於開標前依法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承辦人員於網路上公告週知,從而此一預算金額應非得刑法第132 條所稱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事項。是以本案各次採購程序依法應秘密之事項實為經被告石守謙核定之議約「底價」,而非係各次採購之「預算金額」,是以公訴人誤以本案經公告週知之預算金額為應秘密之事項,實有誤會。
二、被告林柏亭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林柏亭並未參與第1 次招標評選,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柏亭無關。
㈡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含可行性研
究)並非被告林柏亭制作,且國立故宮博物院91年11月18日函之簽稿並無被告林柏亭之簽名,如何參與內定。而關於公訴人自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取得封面記載「93年12月版本」之可行性研究,應係國立故宮博物院96年5 月3 日函所檢送,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函檢送國立故宮博物院修正之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可佐,難以認定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間有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得標廠商之事實。
至前述函文自行註記「早已解約,不可能議約中」部分,有可能是承辦人員疏漏未調整或其他原因,惟依該函內容觀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就該專案管理顧問一案之進度為「已公開上網招標」,並無提及澳商聯盛公司,公訴人之推論基礎顯不存在。況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之內容以觀,該表記載「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洛德公司)」之委託辦理時間為「94年1 月起『執行中』」,可見該表之填製時間至少在94年1 月之後,而該表記載「景觀技術顧問( 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 」之委託辦理時間為「(議約中)」,參諸境群公司係94年8 月11日獲評選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之優勝廠商,之後開始辦理議價手續,迄94年9 月15日完成議價並宣佈決標,是以前開「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記載該採購標案「議約中」,顯示該表之填製時間應介於94年8月11日至94年9 月15日之間,絕非公訴人所主張之93年12月間,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8年12月7 日函及證人溫巧鶯之證述可佐。
㈢關於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將修改過的招標企劃書回傳給被
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張惠菁,使被告張惠菁於94年2 月4 日辦理第2 次招標簽呈時以該修改過之企劃書當作本案第2 次招標文件內容等情,縱有任何違法,惟被告林柏亭當時均不知情,與被告林柏亭無涉。
㈣本件招標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以總包價法所規範之定額給付方
式計價,而評選須知要求服務成本建議書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服務項目,技術管理、人力配置與相關人力工時等項僅係作為各項成本費用分析參考依據。
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6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若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其計價方式係查核實際支出之費用,再加上一定之公費、營業稅方式計價,並約定一定之成本上限;至於總包價法,依同法第21條則為定額給付。
⒉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
本」,其中契約範本第3 條規定總包價法係依固定服務費計價,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區分各項直接費用核查後計價,同契約範本第5 條則規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據工作進度檢核憑證後給付,至於公費部份始屬定額,因此總包價法之給付金額係依固定服務費計價,至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區分直接成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其中直接成本應檢具憑証核實支付。公費及營業稅則為定額及定率支付。
⒊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契約第5 條所約定給付條件
,約定每隔3 個月計價依一定比例計價,該契約書企劃書第陸點3 項敘明「分期核付服務費,係以契約固定總服務費為基準之百分率計算」,是以前述契約之計價方式,顯係以總包價法所規範之定額給付方式計價。
⒋至於公訴人起訴書雖謂評選須知要求廠商之服務成本建議書
須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云云與故宮投標文件之真義實相逕庭,該文件要求服務成本建議書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服務項目、技術管理、人力配置,及合宜之管理費及公費計算,僅係要求廠商依此格式製作服務成本建議書,此節係評審委員須瞭解各廠商之服務成本計算依固定之格式製作便以比較瞭解,與該服務契約本身之計價方式無涉,此參諸96年
3 月服務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關於南院新建工程所成立專案管理服務案之契約書,契約第5 條明確記載依「總包價法」計價,其評選須知亦要求成本費用分析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分析各項成本即明。以上均有證人林芳慧、葉宏安、曾旭正、邱文傑、王俊雄、張惠菁等人證述可證。
㈤第1 次廢標後,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召開之內部會議所討論增
加預算金額及放寬廠商資格一事,被告林柏亭並未參與,且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林柏亭僅主持93年10月15日第1 次招標文件審議會議,然第1 次廢標至第2 次決標,有關廠商資格放寬與預算金額提高之相關會議,被告林柏亭均未參與,有證人林芳慧、畢光建、王俊雄、石守謙、張惠菁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林柏亭對此均不知情。
㈥有關本件專案管理服務案預算由1 億2 千萬提高至1 億8 千
萬乙節,依94年2 月4 日簽呈記載參考同等專案品質之臺北
101 大樓專案管理預算,該工程亦屬公共工程之建設,簽呈中敘明依其相同之百分比計算,被告林柏亭未具採購專業能力無從發現其中有何不妥,因增加預算乙節,事涉專業判斷及首長權責,被告林柏亭並不具備此等專業判斷亦無權代為決定,因此呈轉院長決定。本件承辦單位簽辦增加預算乙節,被告林柏亭亦無任何指示,事前從無任何人告知,94年2月5 日秘書室交付該簽呈時,持送公文之人員告知該案件緊急,因此被告林柏亭簽名後轉呈院長,此有證人陳欽育、劉昌信之證述,及94年2 月4 日簽呈中主任劉昌信與被告林柏亭所簽署之時間可資佐證,是以在如此倉卒之際,被告林柏亭實無仔細詳閱內容之可能,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
㈦至於簽呈以「後會」方式為之亦非被告林柏亭所指示,況在
某些特殊情況諸如被會單位請假或時間急迫等情形,亦會以「後會」方式為之,並不違法。且該公文於94年2 月4 日由需求單位上簽,因其後兩天,即2 月6 日起恰逢農曆春節長假,各級主管或有出國之情事,情況特殊,因之採後會方式辦理亦合情理,此有證人陳欽育之證詞可佐。況即使以後會方式辦理,採購、政風、會計等會辦單位在辦理時,若有發現違法或不妥之情形,仍需依法表示意見,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據以執行系爭簽呈時,相關會辦單位均已依法會辦完成,有證人葉張繼、劉昌信、溫巧鶯、陳欽育、張錦川、蕭志明證述甚明,是以此節以後會方式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再者,公訴人以被告林柏亭於相關公文中核章,據以起訴被告林柏亭圖利他人之依據,惟就被告林柏亭如何具體違法行為乙節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而公務部門一份公文書蓋幾十個章為常見之事,蓋章之人是否即有參與行為或需負責,則非無查明之處。
㈧有關投標資格之放寬,依94年2 月4 日簽呈本文中僅記載修
改招標文件,並未說明投標廠商資格有放寬,況94年2 月4日之簽呈中,並未標示變更之處及提供前次招標文件比較表,被告林柏亭根本無從審閱有何差異。再者,被告林柏亭並無受任何採購法之訓練,該資格之放寬既未記載於簽呈中,更無人對此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此節資格有無技術服務辨法之相關規定,事涉採購及工程專業,是以被告林柏亭簽名呈轉當時實無此認知,而無構成圖利之故意。又本件會辦單位均無人對此合法性提出質疑,此有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陳欽育、張錦川等人證述可佐,故豈能以被告林柏亭職級較高乙節,臆測被告共謀,據以對被告林柏亭提起公訴。至有關公告上網招標之批核,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僅係完成對外發文之形式程序,由院長批准之簽呈所附之招標文件,將其內容對應填上公告稿制式欄位,因不涉及實質內容之可決,故設計欄位僅由副院長即可決行。又該程序國立故宮博物院目前已廢除,於招標文件經首長批核後,承辦單位即可逕予上網公告,有證人劉昌信、張錦川、蕭志明之證詞可佐,益見該上網公告內容僅係形式程序,被告林柏亭對其已核定之內容並無變更之權限,因之亦無法逐一核對。
㈨預算金額為1 億8 千萬元已於招標公告中明載並非秘密之情
事,有第2 次招標兩次上網公告之內容可知。況底價制定之流程係被告張惠菁提出底價後,於開標前呈院長即被告石守謙核定底價,與被告林柏亭完全無涉。從而本件第2 次招標被告林柏亭並無參與形成預算提高之相關會議,其本身又無工程採購專業能力,信任承辦人員及會辦單位之專業,核無不法。惟在簽約之前,價格尚未決定,公告預算金額自非所謂「原價格」之存在,本件並無構成於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之情事。
㈩至於廠商資格審查是由採購科負責,業績部分則由需求單位
審查,被告林柏亭擔任第2 次評選委員,並不需要審查廠商資格,此有證人張錦川、蕭志明、邱文傑等證人證述可佐。且依當時採購人員認知,只要外國廠商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是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並非獨厚澳商聯盛公司,此亦有證人張錦川之證詞可資佐證。
又公訴人雖指摘第2 次招標文件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
性及合理性」評選項目,「違法為聯盛公司制定評選優勢」,惟本件招標文件被告林柏亭並未參與制作,且未擔任第一次評選委員,根本不知道評選項目有所更動,且本件係採最有利標其預算已載明於招標公告,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廠商之價格本得不納入評比,公訴人此部分指摘,尚乏有據。至被告林柏亭雖擔任第2 次招標之評審委員,惟第2 次招標並未就招標文件召開評審會議,僅發審查意見書予各評審委員形式上簽署,並未實質進行招標文件之審查,公訴人指摘圖利乙節,顯屬無據。且參與投標之中興工程與美商栢誠公司之投標價格均接近預算金額,各廠商之報價均接近,此為最有利標之常態,且美商栢誠公司亦為外國廠商,公訴人稱該評選優勢係為外商之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做云云,殊屬無據。
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合約所企劃書第9 頁、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7 點「決標程序」及工程會94年10月18日函之內容可知,評選出最優勝廠商後,得洽請優勝廠商議定價格以外條件,僅限制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招標文件內容。且協商程序與議約程序兩者不同,此有證人曾旭正及張錦川之證詞可佐,而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之議約前會議係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提出更為細部之人力配置,並無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亦無減輕或免除廠商應有之責任,此亦有證人陳登欽、曾旭正證詞可憑,而其結果亦未使澳商聯盛公司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柏亭有何圖利廠商。
而澳商聯盛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正式簽約前,僅係依其
專業暫先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南院案相關工程事宜,此節並未獲得任何補償或報酬,且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亦認定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款項之期間,係簽約後至契約停止執行之95年5 月31日止,並無如公訴人所指國立故宮博物院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且前開情況亦非出於被告林柏亭之指示,若國立故宮博物院承辦單位有相關請求,應係基於時間緊迫之權宜措施,並無不法。至被告張惠菁於94年8 月10日依企劃書第6 條議約第2 項規
定上簽組成委員會就優勝廠商所提交服務項目與服務費之合理性進行審查,經被告石守簽指示將該次會議性質訂為議價議約,並由被告張惠菁於94年8 月18日上簽呈請被告石守謙核定底價,於94年9 月27日完成議價決標,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美商栢誠公司函請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前已持續進行與澳商連勝公司之議價議約相關程序,有上述相關函文及簽呈可佐,公訴人指摘為避免弊案曝光緊急完成議價宣佈決標云云,實屬臆測。
末本件公訴人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乙節,係以查
獲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其要件,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業將本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國立故宮博物院關於本件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毋庸賠償或支付任何金錢予澳商聯盛公司,本件自無構成圖利罪之可能。且國立故宮博物院因澳商聯盛公司執行工作,減免8 千萬元左右支出,該項金額經亞新公司核算後認為合理,此有證人李大行之證詞可佐,而澳商聯盛公司檢據核算執行契約期間支出成本5,333 萬9,45 0 元之成本,是以澳商聯盛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係損害大於利益,顯見國立故宮博物院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損失,澳商聯盛公司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更無圖利之可能。
三、被告王俊雄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㈠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93年11月至12月),被告王俊雄僅曾就招標文件提供諮詢意見,該次招標案亞新公司經評定為不合格,要與被告王俊雄無關:被告王俊雄並未參與南院專案管理服務案第
1 次招標之評選工作,此觀卷內評選委員名單自明,且綜觀卷證,亦未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雄、石守謙及畢光建有何「謀議」讓第1 次招標流標之情事,起訴書就此部分實屬臆測。而澳商聯盛公司係至94年2 月之後才決定投標,則被告王俊雄豈有可能於第1 次招標時即預見澳商聯盛公司未來將會參與投標,並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未來得標廠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無證據支持,顯無理由。㈡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之
封面雖記載93年12月版本,然其內容實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
96 年5月補充最新資料後,檢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修正版本,此觀該「可行性研究」第2 至8 頁之「表2-1 :本計劃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記載可知。又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8年12月7 日以台博南字第0980013583號函文內容,俱足證本案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實乃96年5 月後之修正版本。起訴檢察官不察,誤認版本而指國立故宮博物院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未來得標廠商云云,顯屬錯誤。
㈢被告王俊雄固曾於94年1 月2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舉辦招商說
明會後,將其先前持有之南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第1 次招標企劃書「部分」草案內容交予林政弘,其動機係為探究第1 次招標何以僅有1 家廠商投標之原因,乃委請具有專業水準之專案管理公司協助檢視,被告王俊雄並未要求林政弘具體修改或代擬企劃書內容,且彼時客觀上澳商聯盛公司尚未決定投標,被告王俊雄亦未將林政弘修改之文件交給國立故宮博物院。另就「刪除資深諮詢工程師」乙節,實乃於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前即已確定之方向,因南院新建工程案已有諸多工程師,專案管理廠商係負責掌控進度與協調介面,並不負責營造建築,實無疊床架屋再設諮詢建築師之必要,且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亦於招商說明會中明確表示,請有投標意願廠商就招商文件提供意見,益證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人員認為邀請廠商就招標文件表示意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王俊雄並非故宮採購人員,其見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任職,復擔任採購科科長,負責採購業務之張錦川已公開籲請廠商就招標內容提出意見,則其嗣後將企劃書部分內容傳真予林政弘,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認識。實則,林政弘就被告王俊雄所傳真之企劃書部分內容提供意見時,並不清楚該部分企劃書之來源,其所提意見亦與廠商資格無涉,更何況彼時澳商聯盛公司猶未決定參與南院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投標,遑論創設有利於自己之資格條件。抑有進者,第2 次招標企劃書之修改原則及方向並未依照林政弘之意見撰擬,比對第2 次招標企劃書與林政弘傳真之修改內容即可明瞭。
㈣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案及第2 次招標案均係採總包價法,兩者僅推估預算之方式不同。第1 次標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推估預算,第2 次標案則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推估預算。因兩次招標對應之工作項目及複雜程度不同,預算金額自有差異。本案客觀事證所示,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顯然過低,而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係基於不同之計算基礎,經徵詢專家意見後,再經內部研究評估,同時為避免第2 次招標發生如同第1 次招標僅1 家廠商前來之窘境,作成符合實際行情之決策,非如公訴意旨所稱浮報預算,且決策過程亦非被告王俊雄所能主導。再者,南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2 次招標預算書中記載「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臺北101 大樓專案管理預算」乙節,係告石守謙主動分別向林芳慧及被告王俊雄提及,而林芳慧及被告王俊雄係在不知彼此均受託之情形下各自訪價,公訴意旨稱被告石守謙逕採被告王俊雄建議,指示被告張惠菁上簽,將預算提高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公訴意旨又認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較國內公司為高,故質疑國立故宮博物院刻意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此一評選項目云云。惟被告王俊雄並未參與第2 次招標預算書之擬定,亦非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或承辦人員,就預算書之擬定非能置喙。再就卷附第2 次各投標廠商之標價清單所示,中興公司係國內廠商,其人力薪資成本竟遠較外商澳商聯盛公司為高,足見公訴意旨關於「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較國內廠商為高」之假設前提,顯出於臆測。
㈤被告王俊雄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針對建築、工程專業面之諮詢
委員,其非政府採購法專家,所提意見復須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研議以決定是否採用。關於第2 次招標廠商資格之擬訂,係經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資歷之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確認,被告王俊雄信賴張錦川所肯認廠商資格之適法性,自無圖利之犯意。
㈥公訴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
務案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1 億7,998 萬8,000 元係屬應秘密事項,惟遍觀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雄曾將預算金額告知澳商聯盛公司。再者,上開預算金額業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於該次招標須知第5 點予以載明並經公告,是以業經公告之預算金額,自難認有何秘密屬性,此亦有證人即被告石守謙、張惠菁及證人張錦川之證述可佐,故簽呈上初步計算所得之預算金額,非院長於決標前所核定之「底價」,自難認該金額係應秘密之事項。
㈦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科人員對於「外國廠商」定義之誤解,
與被告王俊雄無關,且證人即當時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證人葉宏安均認為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即屬於國內廠商,故此部分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科人員對於「外國廠商」之定義,出於法令規定之誤解,與圖利澳商聯盛公司無關。㈧公訴人又稱因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較國內公司為高,
故一方面於第2 次招標改採服務成本加工費法,另一方面復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云云。惟被告王俊雄對此均不知情,而將「服務成本價格完整性及合理性」刪除乙事,乃南院辦公室辦事員溫巧鶯去參加採購法之訓練後提議刪除,並非被告王俊雄所主導,且被告王俊雄非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人員,就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擬定並無決策權,更遑論決議刪除評選項目。
㈨又所謂「專案職責分工表」並非投標文件所要求之內容,而
94年4 月20日之議約前會議中,目的僅在確認各顧問工程時程及職責範圍而由林芳慧所制作,此亦業經證人林芳慧證述在卷,是以「專案職責分工表」既非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提供之內容,而議約前會議之目的亦僅在確認工作職責範圍,因此並無公訴人所稱澳商聯盛公司未依投標文件提供專案職責分工表,故藉由召開議約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增加專業人力以掩蓋專業缺失等語。
㈩再者,國立故宮博物院直至94年9 月29日始與澳商聯盛公司
議價決標,乃係因行政院編列之特別預算遲至同年6 月29日始經立法院通過,而行政院同年7 月12日始函國立故宮博物院此事,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知悉後即與澳商聯盛公司積極議價,並於94年10月7 日完成簽約,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遲遲未能議價,期間拖延數月之久等情。況澳商聯盛公司於「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中之「廠商權利」應指「請求契約價金之給付」,至於該公司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聲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理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事宜,顯係應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要求,「提前履行得標廠商義務(即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而非「行使得標廠商權利(即請款)」,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並無不利,公訴意旨竟謬認為犯罪行為,顯係強入人罪之詞,自無足採。
本案澳商聯盛公司經議價後簽約金額為1 億7,950 萬元,若
國立故宮博物院嗣後未解除契約,澳商聯盛公司並依約完成工作,國立故宮博物院自當將上述金額依約支付予澳商聯盛公司,其間並無價差,更無人從中圖利。至於南院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與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不同乙節,實肇因於「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過低,且無客觀計算基礎,全憑葉宏安一己主觀判斷」,而「第2 次招標時程急迫,且工作內容更為複雜」等因素,然由上揭說明,可證第
1 次招標預算金額與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完全係源於不同之背景及計算基礎,其間並無浮報情事,公訴意旨容無理由。再者,不論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過程有無行政瑕疵,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雄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圖利澳商聯盛公司,然所謂不法利益之具體內涵為何?是否超過廠商合理利潤?其具體數額為何?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王俊雄涉犯圖利罪嫌,實屬率斷。
四、被告畢光建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王俊雄與澳商聯盛公司前總經理牧漢
龍係舊識,經其遊說,被告石守謙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渠等與被告畢光建乃謀議讓第1 次招標流標」,此經證人牧漢龍、林政弘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王俊雄、畢光建並無私交,且澳商聯盛公司不知道有所謂第1 次招標可證。被告畢光建擔任第1 次招標評選委員時評分表分數雖有更動,然係依本人專業評定亞新公司65分,並於評分表上,載明:
「本案最關鍵之挑戰在於施工發包前之設計與持續進行的周邊開發對院區、園區的施工的影響,參與廠商的Day to DayOperator對設計與營造方面的專業經驗與知識,對開發的程序與問題的掌握均無因應」等理由,自無任何「違法廢標」可言。
㈡被告畢光建並未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
」製作,並不知悉其內容如何記載。再對照93年12月版「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第2 至8 頁「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記載各類工作進度,由「委託辦理時間欄」、「備註欄」所示時點可知,前揭各項工作內容,只有在94年8 月11日至94年9 月15日重疊,而在此期間,本案專案管理顧問委託進度,確實屬於「議約中」,由此足證前述93年12月版「籌建計畫書」之制作時間,絕非在
93 年12 月,而是在94年4 月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後,起訴書所指本案有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得標廠商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畢光建於94年1 月間,並未與被告王俊雄至澳商聯盛公
司拜訪該公司總經理牧漢龍及副總經理林政弘,證人林政弘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畢光建對於被告王俊雄曾交付招標企劃書與林政弘乙事,完全不知。又被告畢光建並未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國立故宮博物院亦無人會徵詢被告畢光建之意見,被告畢光建也從未與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員進行任何討論。再被告畢光建受邀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當日,始就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服務成本建議書進行評選評分,在此之前,對於何廠商確定參與投標乙事,實無從知悉。
㈣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
預算金額之擬定,係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權責,被告畢光建並不知悉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如何擬定第2 次招標案之預算金額,亦從來無人與被告畢光建進行討論。被告畢光建於94年
1 月間,並未至澳商聯盛公司拜訪該公司副總經理林政弘,起訴書所載:「被告王俊雄、畢光建於上開時地前往澳商聯盛公司時,林政弘即告以澳商聯盛公司希望招標金額最少2億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畢光建不知澳商聯盛公司林政弘有表示過招標金額最少需要2 億元。
㈤被告畢光建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修改「招標須知」第32條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及「廠商應提出資格文件」增列「最近5 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
0 萬,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 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事前、事後均不知情。又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增列「或具有本採購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因而得參與該次投標之廠商,並不限於澳商聯盛公司,起訴檢察官以此指摘本案有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藉以圖利澳商聯盛公司等情,顯不可採。再被告畢光建並未負責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故不知悉投標廠商實際上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涉之廠商資格。
㈥公訴人於鈞院於100 年1 月20日審理程序,仍無法確定其主
張預算書上,所載1 億7,998 萬8,000 元之金額,究屬底價?抑或是預算金額?迄今亦無法提出被告畢光建究竟在何時、何地,將「預算書」,或預算金額提供予何人之證明方法。再者,被告畢光建本案起訴前,從未見過該紙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人員製作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預算書」,更不知其上載有1 億7,998 萬8,000 元之金額,又如何能夠洩漏預算金額予澳商聯盛公司。甚者,該1 億7,998 萬8,000 元之金額,實非底價,自無任何秘密可言,此亦可由證人張錦川之證述得知。
㈦起訴檢察官所指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不實部分完全未提及被告
畢光建姓名,亦未指明被告畢光建有何等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且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自行辦理,被告畢光建並未參與。至於澳商聯盛公司為外國公司而無投標資格,則因被告畢光建對該等法令毫無所悉,其餘評選委員亦均如此。
㈧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
文件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訂定方式均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自行訂定,並非由評選委員會召開會議訂定,被告畢光建亦未參與評選項目之訂定,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為何未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評選項目乙事,被告畢光建並不清楚。再者,本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而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在採「總包價法」之情況下,即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未納入評選項目,亦不會影響評選委員評選之合理性。
㈨被告畢光建並未出席94年4 月20日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新建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議約前會議,對於該次會議內容及經過,並不知情。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招標須知第30條,均可知本案並無採行協商程序之餘地,倘若本案評審委員依公訴人意見辦理,反而違法。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
130 號函機關在評定優勝廠商後,得與優勝商進行議約程序,且本案並無違法議定條件應遵守之原則,自無任何違法。㈩94年4 月7 日評選會議,選出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
後,國立故宮博物院預定何時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程序,係屬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權責,被告畢光建並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履約。另依行政院94年
7 月12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載,可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實因預算尚未確定,方未於評選會議後立即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起訴檢察官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於8 月始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係因澳商聯盛公司不符本案專業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數次議約會前會議要求補足云云,顯與卷內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張惠菁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犯罪:
⒈本案澳商聯盛公司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且起訴事實亦肯
認「澳商聯盛公司遭故宮解約後,於95年7 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已發生之服務費用6,320多萬元,97年12月經本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 萬8,333 元」,即澳商聯盛公司迄未獲得實際利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既無實際支付價額而取得差額利益之情事,又標得招標
案必須付出專業勞務服務或支付材料、付出成本費用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指就原價格故意為提高,以少報多(如浮報工程編列預算),從中圖利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確實
秉持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公開原則」,及所謂「利用事先內定、事後量身定作、違法浮報價額、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等手法」云云,殆均為概括性抽象基本規範,與該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張惠菁主觀上無犯罪故意: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5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係認被告5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圖利澳商聯盛公司。
然而,起訴書並未交待被告5 人究有何等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犯意。
⒉又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
事實範圍負責,關於被告是否「知情」、「參與」,自屬構成犯罪事實要件,依照嚴格證據主義,自須由負有積極舉證義務的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案被告張惠菁之職權無法左右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已據證人石守謙證述在卷,而且本案係經由評選委員以合議制打分數評選得標廠商,均足以證明被告張惠菁沒有本件貪污犯行。
㈢關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㈡⒈違法廢標部分:
第1 次招標中投標廠商亞新公司被評定為不合格,是由評選委員會評分及評議。被告張惠菁不是評選委員,無權參與評分。評選會議被告張惠菁也不在出席之列,指被告張惠菁違法廢標,洵屬無據。公訴意旨指被告石守謙院長為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再參與本案投標之機會,竟與評選委員即被告畢光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93年12月9 日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公然以主席身分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表示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及格,要求評選委員更改分數,強勢利用院長兼主席之影響力,主導該次評選會議結果云云,然查上情已據上開6位評選委員到庭結證證述,未聽到被告石守謙公然以主席身分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表示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合格。且6位委員均係依據個人專業,未受到任何人影響,是依個人專業認知所打的分數等情,甚至被告石守謙亦證稱:93年12月
9 日評選會議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澳商聯盛公司這家公司等語,足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起訴書質疑第1 次招標廢標是為了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參與本案投標的機會云云,益證起訴書此部分之質疑係出於臆測。
㈣犯罪事實一、㈡⒉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
商:起訴書中所說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可行性研究」,封面日期雖為「93年12月」,但內容顯然係後出之報告,從2 至8 頁同張表中下方「景觀規劃:洛德公司」之「委託辦理時間」為「94年1 月起(執行中)」、2 至9 頁同張表次頁「景觀技術服務」為「境群公司」,該案招標為94年7月,選出境群公司為優勝廠商時間為94年8 月,均可得出係晚於封面日期之93年12月。另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都字第0980003445號函及附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澳商聯盛公司參與本案第2 次招標前所制作呈報審議之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就本案專案管理顧問係記載「尚未決定」,故公訴意旨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云云,顯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㈡⒊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
關於招標文件是否曾經經過林政弘修改過,被告張惠菁並不知道,業據證人王俊雄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又招標文件係經被告王俊雄與林芳慧專業建議,並非澳商聯盛公司建議。經比較資料中林政弘傳真,與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有相當多的不同,尤其重要之點可謂迥然不同,足證並非如起訴書中所說「被告等人將上開林政弘修改過之企劃書當作本案第2次招標文件內容」云云,實為被告王俊雄與林芳慧綜合蒐集各方意見與資訊後所作出之建議。
㈥犯罪事實一、㈡⒋浮報第2 次招標預算:
被告張惠菁按照93年12月31日院長召開之「南部分院PM招標文件諮詢會議」所討論第2 次招標文內容、方向,及「PM招標公開說明會」之說明、討論辦理簽呈,並非是基於「為讓澳商聯盛公司得參與投標」,而是基於對被告王俊雄、被告畢光建、林芳慧及與會者專業意見之信賴。被告張惠菁個人並無專業可判斷,亦不認識澳商聯盛公司,沒有理由也沒有意圖去圖利這家廠商。
㈦犯罪事實一、㈡⒌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
⒈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 條所定「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廠商資格如無法找到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需要的廠商,是否應以更符合市場的方式思考,容許國內市場上實際進行專案管理的廠商或團隊有機會投標?怎麼能說是圖利特定廠商?又此一投標廠商資格,被告石守謙曾邀集被告王俊雄,總務室葉張繼主任,總務室採購科張錦川科長在院長室商討後確定,此情亦據證人石守謙、王俊雄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張惠菁為按結論辦理,並無決策權。
⒉次就公訴意旨謂「將該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跳過相關單位直接
交由被告林柏亭簽核,再由被告石守謙批可定案後,始於同年月14日『後會』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云云,惟被告張惠菁於93年2 月4 日請假,並於休假前繕打好公文,交接給同事溫巧鶯辦理,但絕未指示「後會」。且從溫巧鶯證詞與公文簽署時間看來,公文應係一開始未採後會,之後才後會。更加不可能由已請假出國之被告張惠菁指示後會。故被告張惠菁並未經手,何況主導。
⒊再就投標廠商業績標準之認定以「最近5 年內國內從事專案
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 萬,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 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為標準,應係考慮到投標廠商資格中,亦容許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投標,建築師事務所普遍合約金額較低,為了讓更多廠商有機會參與投標,使國立故宮博物院有較多選擇,避免限縮廠商資格,如果真要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做,應將合約金額提高,而非降低。
⒋起訴書中指稱採購科承辦人察覺簽呈中之廠商資格為違法,
因此維持第1 次招標公告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蓋如果採購科承辦人員蕭志明確實有認為簽呈中廠商資格違法,應該表達,並在簽呈上加註,然蕭志明未曾向被告張惠菁表達其中有任何不妥,被告張惠菁僅是奉核定之簽呈辦理,並非為了圖利特定廠商。從證人張錦川、蕭志明陳述看來,渠等也是當時沒有注意到簽呈所附招標企劃書內容有更動,誤援用第1 次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字內容,並非採購科人員認為簽呈中之招標文件明顯違法,而自行修改。
㈧犯罪事實一、㈡⒍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
預算金額並非應秘密事項。而且,本案底價依卷內資料是1億7,990 萬元,起訴書所載是「實際預算金額1 億7,998 萬8,000 元」,並非底價。且被告張惠菁不認識澳商聯盛公司,沒有理由也沒有道理洩漏任何資訊給澳商聯盛公司。
㈨犯罪事實一、㈡⒎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符:
被告張惠菁對「外國廠商」或許認識有誤,但絕非基於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犯意。否則,美商栢誠公司公司也是外國廠商,卻也同樣通過審查廠商基本資格。在93年1 月21日舉行PM招標公開說明會,邀請很多也是與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一樣在臺灣有依法註冊登記分公司之外國廠商。再再足見被告張惠菁並無「明知故為」之圖利犯意。更何況多位評選委員於審理中亦均證稱:對上揭法律的相關解釋及認定並不瞭解,也沒有注意到上揭各項規定。
㈩犯罪事實一、㈡⒏違法為澳商聯盛公司制定評選優勢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
⒈根據本案招標須知第29點、本案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本
案企劃書陸、議約條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 月30日覆函本案,均見本案係採「總包價法」。故評選項目中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並非為澳商聯盛公司製造評選優勢,而是因本案為「總包價法」,價格非評選中要比較之項目。再自三家投標廠商投標資料中可看出,以中興公司之人力成本為最高,並無「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商公司,其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之情況。
⒉起訴書中所指刪除此評選項目,是為了迴避採購單位之資格
標審查,此說法亦與事實不符。按資格標仍然是由採購單位主導,而資格標審查,都是只看「有」交就可以了,而不是實質去審定廠商的孰優孰劣,因為這些並非採購或需求單位所能判斷。因此並無「規避」,更無「規避」之意圖。
犯罪事實一、㈡⒐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
本案招標文件企劃書即有議約條款,國立故宮博物院係依招標文件辦理議約,並非違法協商。投標須知第30條「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55條或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否。
」,但本案並不是「無法決標」而進行協商,因為評選委員已經選出了第一優勝廠商,且招標文件中從第一次招標時就訂有此議約條款,並非只對澳商聯盛公司如此。又議約目的是將原服務建議書中模糊事項訂定清楚,議約後比議約前取得更多對國立故宮博物院更有利條件。再者,議約會議中,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單位所屬之總務室王錦輝主任也是委員,故宮會計、政風、採購人員也都列席,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也不知道會在適法性上有爭議。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這麼高難度案子卻不容許議約,是否不太現實?犯罪事實一、㈡⒑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
⒈評選委員既已選出澳商聯盛公司為優勝廠商總序位第一,而
遲未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也是因為立法院特別預算凍結而延宕議約時程,在94年8 月19日之前並無「上述數次議約會前會議」,也無要求澳商聯盛公司補足之問題,尚無起訴書所指「因澳商聯盛公司未能符合本案之專業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上述數次議約會前會議中要求澳商聯盛公司補足,因而遲遲未能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因美商栢誠公司於
94 年9月22日發函請求故宮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同年月26日接獲函文後,為免弊案曝光,緊急於翌
(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並宣佈決標」之情事。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各項已發包之專案均持續
進行中,其中許多和專案管理顧問將要管理之介面有關。故而相關文件是有請澳商聯盛公司看一下提供意見,並邀請列席以便接下來如順利簽約後便可以快速進入狀況,以免影響全案之推動。國立故宮博物院並未授權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行使任何本案得標廠商之權利,更無所謂起訴事實所指的「違法授權」可言。
柒、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三公公司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於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三公公司於93年11月4 日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簽訂「委託
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係因被告張惠菁於同年9 月27日,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各級主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再簽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核准,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程序後,始由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公文程序已完成,形式上已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⒈卷附被告張惠菁於93年9 月27日所擬具簽請院長石守謙核准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簽呈,其內容如下:「簽於南部分院辦公室敬呈院長敬會總務室採購科:
技正兼科長 王錦輝(蓋章)編纂兼科長代理主任葉張繼(蓋章)技士代理科長 張錦川(蓋章)政風室:
政風室主任 黃美隆(蓋章)編審兼科長 周崇光(蓋章)會計室:
編審兼科長 陳伯達(蓋章)【會計室批示:請依採購程序辦理,所需費用擬由貴管『南
分院規劃費』項下支應】
主任秘書劉昌信(蓋章)主旨:因應南部分院今年度建築專業相關之業務繁重,擬以
專案委託三公公司,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
說明:
南部分院今年度多項牽涉建築專業與外語能力之工作項目
,包括國際建築顧問甄選,專案管理顧問招標文件製作,專案管理顧問工作推動情形之覆核,需委託熟悉英語及建築之專業人士協助進行,俾令本院決策得具專業資訊依據。
因時程緊迫,經訪查得知曾辦理『93年第一屆南瀛建築文
化獎及系列活動』、『宜蘭縣中興紙廠再利用規劃設計研究案』、『臺南蘭花生技園區蘭花公園規劃設計』之三公公司,績效優良,且主持人林芳慧小姐為美國哈佛大學建築研究學院建築碩士、美國紐約州註冊建築師,熟悉英語及建築專業知識。故擬委託三公公司,以專案協助上述業務之進行。委託案所包含之工作內容包括:㈠「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二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㈡「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㈢協助專案管理顧問議約簽約事宜。㈣覆核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之推動。
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4 個月。
三公設計有限公司計劃主持人經歷及預算如附件【附件內
容:三公公司:計劃主持人:林芳慧(NancyF.Lin)。現職:三公公司負責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兼任講師。學歷:美國哈佛大學建築研究學院建築碩士、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土木暨建築設計學士(With Honors )。資格:美國紐約州註冊建築師(AIA )會員。經歷:中華民國都市設計學會秘書長90-92 年、淡江大學、東海大學建築系兼任講師91-92 年、淡江大學建築系專任講師89-91 年、銘傳大學空間設計系專任講師87-89 年、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及研究室主持86-87 年、RemKoolhaa s哈佛大學研究助理86年、OMA Asia專案設計85年。參與之研究與規劃設計:臺南蘭花生技園區蘭花公園規劃設計92年12月迄今、宜蘭縣中興紙廠再利用規劃設計研究案協同主持人93年2 月迄今、93年第一屆南瀛建築文化獎及系列活動計劃共同主持人92年11月迄今、高雄縣鳳山國中新建教室大樓92年迄今、臺南縣後壁鄉規劃暨車站站前廣場設計91年12月至92年8 月、臺東縣政府城鄉風貌公共建設參考圖例彙編91年9 月至92年8 月、臺北市失落空間- 施工圍籬設計91年6 月至91年12月、OMA ASIA北京市金融中心規劃競圖第2 名95年。其他作品:2004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沙之器』設計及工程93年5 至8 月、南港軟體園區2 期園區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設計93年2 至4 月、國華高爾夫球場附設練習場更新92年10至12月、國產管椿廠生活園區景觀規劃設計92年11月、91年宜蘭童玩小子FUN 心玩系列活動" 偶在這裡" 展示館92年7 至8 月、國產預拌混凝土廠常熟、太倉、吳中廠規劃及辦公樓員工宿舍設計92年4 至12月德州儀器員工餐廳附設咖啡廳室內設計90年11月至12月、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一樓商業空間規劃設計90年
8 月至12月、內湖戲谷社區建築暨景觀設計88年1 月至90年4 月、元富證券總公司室內設計90年展覽:Documenta"文件展" 參展之建築團隊,於Kassel的Documenta X 展出"Pearl River Delta", 96年6 至9 月。專書著作:Lin,Nancy, "Architecture: Shenzhen", Great Leap Forward, Project on the City I, Taschen,2001,p.156-263.Koolhaas Rem,Chang Bernard, Craciun Mihai,Lin Nancy,Liu Yuyang,Orff Katherine, smith stephanie,"Pear
l River Delta",Politics-Poetics Documenta X,the Book,Cantz Verlag,1997,p.557-592. Koolhaas Rem, Cha
ng Bernard,Craciun Mihai,Lin Nancy, Liu Yuyang,Orf
f Katherine,smith stephanie,"Pearl River Delta,Harvard Project on the city,"Mutations,arcen reve centerd'architecture and Actar,Bordeaux,2001,p.280-33
5.」「報價單:服務時間:93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用:
┌───────┬─────┬───┬───┬─────┐│項目 │金額 │數量 │單位 │合計 │├───────┼─────┼───┼───┼─────┤│計劃主持人 │80,000 │4 │月 │320,000 │├───────┼─────┼───┼───┼─────┤│專任助理 │50,000 │4 │月 │200,000 │├───────┼─────┼───┼───┼─────┤│專任助理 │35,000 │4 │月 │140,000 │├───────┼─────┼───┼───┼─────┤│兼任助理 │140 │320 │小時 │44,800 │├───────┼─────┼───┼───┼─────┤│專業翻譯費 │60,000 │1 │式 │60,000 │├───────┼─────┼───┼───┼─────┤│事務費及雜支 │60,000 │1 │式 │60,000 │├───────┴─────┴───┴───┼─────┤│小計 │824,800 │├─────────────────────┼─────┤│營業稅5% │41,240 │├─────────────────────┼─────┤│總計 │866,040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0 頁至第166頁),上開簽呈併附「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呈請需求單位主管、科長、承辦人、政風室、會計室、主任秘書,其等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復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示核可,而卷附該「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內容為:「┌────────┬────────────┬────────┬──────┐│ 需 求 單 位 │ 南部分院辦公室 │ 申 請 日 期│93年9 月27日│├────────┼────────────┴────────┴──────┤│ 採 購 事 宜 │因應南部分院今年度建築專業相關及國際標業務繁重,擬以專案││ │委託三公設計有限公司協助專業報告覆核及管理,招標文件製作││ │及相關工作推動。 │├────────┼────────────────────────────┤│ 採購項目名稱 │「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 │ │├──────┬─┴───┬───────┬─────────┬──────┤│法定預算數 │61,097,000│□公務預算 │ 預 計 金 額 │ 866,040 ││ │ │□基金預算 │(本次採購金額) │ │├──────┼─────┴───────┼─────────┼──────┤│預算科目 │ 10-19 籌建南部分院規劃 │ 採 購 金 額 │ 866,040 ││ │ 設計監造費 │(含後續擴充金額)│ │├──────┼─────────────┼─────────┼──────┤│履約期限 │ 93.12.31 │ 預定使用時間 │ 93年12月 ││ │ │(預定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議價: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採購單位意見│ 奉核後擬請移採購科辦理採購事宜 技正兼科長王錦輝(蓋章) ││ │ 技士代理科長張錦川(蓋章)││ │ 辦事員黃尚頌(蓋章) │├──────┴──────────────────────────────┤│備註:略。 │├──┬─────┬──┬──────┬──┬──────┬──┬─────┤│採購│技正兼科長│需求│ 專門委員 │ 科 │ 秘書 │ 承 │ 辦事員 ││單位│ 王錦輝 │單位│ 陳欽育 │ │ 張惠菁 │ 辦 │ 溫巧鶯 ││主管│(蓋章) │主管│(蓋章) │ 長 │(蓋章) │ 人 │ (蓋章) │├──┼─────┼──┼──────┼──┼──────┼──┼─────┤│院長│可 石守謙│ 主 │ 專門委員 │ 會 │編審兼科長 │ 政 │編審兼科長││或副│(簽名) │ 任 │ 陳欽育 │ 計 │ 陳伯達 │ 風 │ 周崇光 ││院長│林柏亭 │ 秘 │ (蓋章) │ 室 │ (蓋章) │ 室 │ (蓋章) ││批示│(簽名) │ 書 │ │ │ │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
163 頁)。堪認被告張惠菁已於該簽呈內敘明認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原因,包括有「時程緊迫」、「南部分院該年度建築專業相關業務繁重」等原因,亦載明三公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芳慧之資歷、臚列其曾參與之研究與規劃設計,就外語能力、專業知識上均有卓著表現,又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專業幕僚單位,由會計室主管加註「請依採購程序辦理,所需費用擬由貴管南分院規劃費項下支應」等語,而該簽呈後附之「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亦經採購單位、需求單位、承辦人、政風室、會計室、主任秘書等單位核章後,轉呈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示核可,顯見被告張惠菁擬具之前開簽呈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確經各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始經被告林柏亭蓋印、被告石守謙批示核可。
⒉證人即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及證人即國立故宮博
物院總務室人員葉張繼、張錦川、均證述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9 月27日簽呈、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議價紀錄、93年10月26日簽呈均係按公文流程,會辦相關專業幕僚單位層轉院長石守謙或副院長林柏亭批示核可,該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石守謙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3年9 月
27日簽呈)張惠菁有上簽建議委託三公公司製作專案管理案之招標文件?)是」、「(問:(提示93年10月4 日南部分院辦公室簽呈『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1 次上簽要公告招標的日期是93年10月4 日?)是」、「(問:上簽的時候後面都會附上相關的招標文件?)是」、「(提示『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當時你有批示用議價的方式來跟三公公司辦理簽約?)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
243 頁至第244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0 頁簽呈,這份簽呈是不是辦理『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簽約的簽呈?)是」、「(問:這份簽呈是否是你指示張惠菁所簽出來的?)這是南院辦公室經過研究之後而簽出來的,政策的決定是我決定的」、「(問:是否是你指示張惠菁上簽呈?)不是我指示她上簽,但我是希望能聘到林芳慧,請她來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3
2 頁)。⑵證人即被告林柏亭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9 月27日張
惠菁有上簽建議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發包作業服務案,你有會簽?)對」、「(問:93年10月4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辦公室有正式上簽要辦理『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的第1 次招標公告?)是」、「(問:在上簽的時候,後面都會附上相關的招標文件?)對」、「(問:當時是用議價的方式來跟三公公司辦理簽約嗎?)我有批示,該案是金額在100 萬以下,首長核可就可採議價方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267 頁)。
⑶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偵查中證稱:「委託三公公司辦理故宮
博物院南部院區相關發包作業服務案之公文流程是伊負責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
107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偵卷第160 頁至第
161 頁,這份簽呈是否是你所簽出的?)是」、「(問:三公公司是否在正式簽約之前就開始執行合約的內容?)有」、「(問:這些委託的事情是否是在合約委託服務的內容?)是有包括」、「(問:所以先要三公公司履行再補辦簽呈及簽約程序?)不能這樣說,是我上簽呈的程序跑的太慢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⑷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葉張繼於偵查中證
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0 至162 頁,問:國立故宮博物院是否有提『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簽呈?)有此標案,我當時有用代理總務室主任的身份會簽」、「(問:你知否張惠菁上簽要辦理這個標案之前,事實上三公公司已經幫國立故宮博物院制作作完成相關的招標文件了?)我不知道。」、「(問:後續決標、議價過程,都沒有發現此點嗎?)我沒有發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442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偵卷③第160 至162 頁簽呈,問:該份簽呈你有無批示,批示時間為何?)上面有我的簽章,就是有會過我們總務室採購科,上面所載時間是9 月30日下午2 時02分」、「(問:該項簽呈所描述委託三公公司的工作中,有無包含委託專案管理顧問的招標文件制作?)有」、「(問:(提示上開偵卷③第
167 頁至第169 頁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0月26日簽呈、議價紀錄、標價清單)該簽呈你有無會章?)有會章,93年11月
1 日下午4 時25分會章」、「(問:你不是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辦公室之成員,為何該辦公室簽出採購案,要經由你會辦?)採購科是在總務室的組織範圍內,採購就必須經過採購科」」、「(問:你在會辦採購公文時,依你的職責是否要針對簽呈內容去審核?)應是由採購的承辦人員經過科長,才到我這個代理主任,所以主任看採購人員沒有特別意見,就會讓採購案進行」等語(見本院卷⑦第6 頁)。⑸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人員張錦川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
160 頁至第162 頁,問:國立故宮博物院是否有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服務案提出1 個簽呈?)有」、「(問:你知否上簽要辦理這個標案之前,事實上三公公司的林芳慧已經幫國立故宮博物院制作完成相關的招標文件了?)我不清楚」、「(提示上開偵卷③第169 頁投標標價清單,問:後續在辦理決標的過程,你有無質疑三公公司提出來的投標價為什麼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所提之預算金額是完全一樣的?)這可能是業務需求單位訪價之後,就依廠商的建議金額來訂預算金額,但最後還要經過一個議價程序」等語(見上開偵卷⑤第4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簽呈,問:93年9 月27日、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26日此3 份簽呈你是否都有核章?)有」、「(問:你在會章前述3 份簽呈的時候,是否有發現三公公司已經在議價完成前先行履行制作招標文件?)我不知道」、「(問:93年10月
4 日簽呈已經附上招標文件,但該招標文件在93年10月26日才議價完成,你在核章時是否有發現?)以我核章該簽呈時的時間是10月21日到我們採購科,當時我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⑧第20頁)。
⑹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辦事員溫巧鶯於審理中證稱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簽呈及採購單)93年9 月27日簽呈及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你否有核章過?)該簽呈沒有,但採購請購單有核章」、「(提示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93年10月4 日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該簽呈及請購單是否是妳承辦簽出?)是」、「(問:該簽呈是否有檢附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之招標文件?)上面有寫在附件一,那應該是有」、「(問:上開公文的會辦單位有哪些?)會總務室採購科、會計室、政風室」、「(問:公文右上角有「敬呈院長」是什麼意思?)就是秘書室判定的批核層級,這份公文就是要送給院長作批示」、「(提示上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93年10月26日簽呈、議價紀錄及投標標價清單,該簽呈你是否有會章?)有,這是總務室採購科簽的,然後會我們」、「(問:該公文的會辦單位有哪些?)就是會南部分院、政風室、會計室」、「(問:簽呈中的張錦川、周崇光、蕭志明、葉張繼分別擔任故宮的何職務?)張錦川是代理總務室採購科科長,周崇光是政風室的科長、蕭志明是採購科的技士、葉張繼是代理總務室主任」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55頁至第156頁)。
⑺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專門委員陳欽育於審理中證稱:「(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93年9 月27日簽呈及請購單)該簽呈及請購單,你是否有核章?)有,當時核章的理由就是因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當時還沒有成立一個正式的編制,當時都是以臨時編制,因為機要秘書當時擔任執行秘書,一般簽呈會寫院長室,就是直屬院長室,當時公文流程,直接由我們上級主管核章,會做公文一般流程,因為當時主任秘書兼秘書室主任,所以當時掛在秘書室,當時如果主秘不在的話,會由我蓋出去,所以會有核章」、「(提示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93年10月4 日簽呈,該簽呈你是否有核章?)有」、「(問:該簽呈是否有檢附『故宮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
理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有關招標文件在一般我們作業流程上,承辦單位應該會附,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但承辦單位應該會附」、「(提示上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93年10月26日簽呈,問:該簽呈你是否有核章?)有」、「(問:
前述三份簽呈其他會辦單位有無表示意見?)在書面上他們有意見就會寫,沒有寫就表示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⑧第6頁至第7頁)。
⒊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本件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承作「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公文程序已完成,如上所述,形式上已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㈢國立故宮博物院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承作「辦理國立
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被告張惠菁參考三公公司之報價訂定預算金額為866,040 元,次由採購小組黃尚頌訂定預估底價,再由院長授權之代理人張錦川擬定底價為850,500 元,復由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人員與三公公司議價,經兩次議減價額後,以840,000 元決標,始由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於法尚無不合:
⒈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
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準此,被告張惠菁於93年9 月27日擬具上開簽呈前,委請請三公公司提出報價單,併附於上開簽呈後作為附件(內容如上所載),要屬應行之法定程序。
⒉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約前訂定底價、議價及簽約,均經合法之公文流程:
⑴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其內容為:「┌──────────────────────────────┐│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採 購 底 價 單 │├──────────────────────────────┤│標的名稱: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 ││ 發包作業服務案 │├──────┬─────────────┬─────────┤│規劃、設計、│ 新台幣 │ 簽 名: ││需求或使用單│捌拾陸萬陸仟零佰肆拾零元整│ 張惠菁(簽名) ││位建議底價 │(底價金額之分析資料附后)│日期:93年10月20日││ │ │ │├──────┼─────────────┼─────────┤│採 購 小 組 │ 新台幣 │ 簽 名: ││預 估 底 價 │捌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 黃尚頌(簽名) ││ │ │日期:93年10月26日│├──────┼─────────────┼─────────┤│院 長 │ 新台幣 │ 簽 名: ││或授權代理人│捌拾伍萬零仟伍佰零拾零元整│ 張錦川(簽名) ││核 定 底 價 │ │日期:93年10月26日│└──────┴─────────────┴─────────┘
說明:本底價單由需求單位於底價單之『規劃、設計、需求
或使用單位建議底價』欄內填妥建議底價並加日期及附具『底價金額之分析資料』密封後,於開標日前3日送採購小組填具預估底價,開標前陳『院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定底價。
正本送會計報結溫巧鶯(簽名)11/25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71 頁)。
⑵又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紀錄,其內容為:
「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紀錄時間: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整┌───────┬───────────┬──────┬──────┐│案號 │ NPM93118 │ 開標次別 │ 1 │├───────┼───────────┼──────┼──────┤│標的名稱及數量│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 招標方式 │ 限制性招標 ││摘要 │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 │ ││ │ 業服務案 │ │ │├───────┼───────────┼──────┼──────┤│刊登政府採購公│ │ 上網日期 │ ││報日期 │ │ │ │├───────┼────┬──────┼──────┼──────┤│投標廠商 │ 標價 │第一次議減價│第二次議減價│第三次議減價││ │ │格後之標價 │格後之標價 │格後之標價 │├───────┼────┼──────┼──────┼──────┤│三公設計有限公│866,040 │ 860,000 │ 840,000 │ ││司 │ │ │ │ │├───────┼────┴──────┴──────┴──────┤│審標結果 │三公公司報價(減價後)840,000 元整最低,且在底價 ││ │850,500 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 ││ │ │├───────┼─────────────────┬──┬────┤│決標原則、得標│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得簽│三公公司││廠商及決標金額│ 第1款 │標名│(蓋章)││ │得標廠商: │廠︵│ ││ │決標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仟零佰零│商或│ 林芳慧 ││ │ 拾零元整 │代蓋│(蓋章)│├───────┼─────────────────┤表章│ ││決標過程 │ │ ︶│ │├───────┼─────────────────┴──┴────┤│異議或申訴事件│ │├───────┼─────────────────────────┤│備註 │1、履約期限:93年12月31日前 ││ │2、逾期罰則:每逾1 日,罰決標總價千分之2 。 ││ │3、分兩期付款: ││ │ ⑴第一期付款為93年11月10日,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 ││ │ 50。 ││ │ ⑵餘款於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50。 │├───────┼──────────┬────┬─────────┤│主持人 │ 張錦川 (簽章)代 │會辦人員│張惠菁(簽名) │├───────┼──────────┼────┼─────────┤│監辦人員 │李金樹、楊嘉逵(簽名│ 記錄 │黃尚頌(簽名) ││ │) │ │ │└───────┴──────────┴────┴─────────┘附件:投標標價清單:
業主: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名稱: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
業服務案┌───────┬─────┬───┬────┬────┐│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 金額 │├───────┼─────┼───┼────┼────┤│計劃主持人 │月 │3 │80,000 │240,000 │├───────┼─────┼───┼────┼────┤│專任助理 │月 │3 │50,000 │150,000 │├───────┼─────┼───┼────┼────┤│專任助理 │月 │3 │50,000 │150,000 │├───────┼─────┼───┼────┼────┤│專任助理 │月 │3 │35,000 │105,000 │├───────┼─────┼───┼────┼────┤│兼任助理 │小時 │320 │140 │44,800 │├───────┼─────┼───┼────┼────┤│專業翻譯費 │式 │1 │75,000 │75,000 │├───────┼─────┼───┼────┼────┤│事物費及雜支 │式 │1 │101,600 │10,600 ││ │ │ │ │ │└───────┴─────┴───┴────┴────┘
投標總價捌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整NT:866,040第1 次議減捌拾陸萬元整第2 次議減捌拾肆萬元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8 頁、第169 頁)。
⑶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辦事員黃尚頌簽請副院長林柏亭
核示之「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議價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簽呈,其內容如下:「簽 於總務室 93年10月26日
敬會:南部分院專門委員陳欽育(蓋章)
秘 書張惠菁(蓋章)辦事員 溫巧鶯(蓋章)政風室主 任 黃美隆(蓋章)會計室主 任 黃金聲(蓋章)
編審兼科長陳伯達(蓋章)編審兼科長周崇光(蓋章)主旨:檢陳「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關標案發
包作業服務案」議價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如說明,簽請核示。
說明:
本室辦理「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關標案發
包作業服務案」一案,經於本(93)年10月26日議價結果,三公公司減價後以捌拾肆萬元整,且在底價捌拾伍萬零伍佰元整以內(詳議價紀錄),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並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
本案擬 奉核後,僅請林副院長為簽約代表人,並請秘
書室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用印,當否?請 核示
職 辦事員黃尚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7頁)。
⑷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審理中證稱:「(問:根據國立故宮博
物院與三公公司簽約之前,欲委託三公公司的辦理服務案之本意,是有包含招標文件製作部分?)我上簽呈本意確有包括招標文件製作部分」、「(問:你上該簽呈的時候是否有提到跟三公公司的契約履行期間是多久?)差不多是4 個月的履行期間」、「(問:當時跟三公公司的契約金額是如何決定?)估算4 個月期間可需要的工作項目,請三公公司也提出他們的估算書,工作大約需要多少預算」、「(問:為什麼履行期間訂4 個月?)因為當時認為4 個月後就有專案管理顧問進來,硬體的部分就可以交給他們」、「(問:當時你所提出的三公公司的預算書是你自己去訪價的還是何人提供給妳的?)我請三公公司的林芳慧先提了預算書」、「(問:你自己是否有去訪價?)我有拿林芳慧的報價請教王俊雄來幫我看開價是否合理」、「(問:你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上簽呈說要召開三公公司的標案之前,就金額的部分,你只問過三公公司林芳慧及王俊雄的意見?)是」、「(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
166 頁簽呈所附報價單)這是不是林芳慧提供給你的報價單?)是」、「(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9 頁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紀錄所附投標標價清單,問:有看過這份投標標價清單嗎?)有」、「(問:請你比較上開簽呈所附報價單與投標標價清單這兩份有何不同?)投標總價的部分是一樣的,各個細項的數量、金額不同」、「(問:為何各個細項的數量及金額不同,而總價是一樣的?)因為最後只有委託三公公司3 個月的時間,專案助理多了1 位,人力有增加,就我觀察到的情形三公公司投入的人力非常多,後來雖然是3 個月時間,但他們投入的成本並沒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任職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之同案被告王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問:三公公司就故宮南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提出的報價是866,040 元,這個報價張惠菁是否有問過你?依你的判斷是否合理?)有,我記得有,她有給我看服務內容跟1 張報價單,裡面有多少人、多少錢,我看過以後跟張惠菁說我認為蠻合理的」、「(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6 頁簽呈所附報價單)根據卷內三公公司提出的報價單,計畫主持人的項目列每個月80,000元,數量是4 個月,專案助理50,000元、35,000元,你可否說明為何你認為合理?)計畫主持人列80,000元,在我們專業算法裡面,應該是含辦公室的支出、保險、出差都包含,一般是用實際薪資的兩倍算,計畫主持人80,000元等於1 個月40,000元的意思,其他專案助理50,000元、35,000元也是同樣的意思,他們基本上看起來應該都不是全職,所以我認為並不高,比如說現在建築系畢業生,大約一個月是30,000元,像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已經有10年的工作經驗及學歷背景,她每個月在那個時候的業界應該至少100,000 元到120,000 元(不含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⑧第99頁)。基上,足認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議價經過,係由被告張惠菁先參考三公公司之報價及估價單、詢問任職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之證人王俊雄認定報價合理,並自行觀察評估三公公司實際投入之人力情形後,於93年10月20日自任需求單位,以三公公司之報價866,04
0 元為建議底價,次由採購小組黃尚頌於同年10月26日擬定預估底價為860,000 元,再由院長石守謙授權之代理人張錦川於同日核定底價為850,500 元,復由總務科人員張錦川於同日與三公公司經兩次議減價格,以840,000 元決標後,再由總務室採購科辦事員黃尚頌以簽呈載明上開與三公公司議價結果係經減價後以840,000 元決標,會辦南部分院辦公室、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且該等單位主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由被告林柏亭批示同意,始由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要屬合於法定程序,且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上開擬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簽呈,已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專業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而議價過程亦經總務室人員辦理,議價結果又經總務室人員擬具簽呈會辦南部分院辦公室、政風室、會計室,該等單位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等情,實難認被告張惠菁、林柏亭、石守謙有何支配、操縱與三公公司公司議價結果之行為。
⒊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間之「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契約,約定三公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二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等事項:
⑴卷附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之「委
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其內容略以:「... 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如下(以下各項由招標機關填寫並簽署後完成簽約)一、契約編號:NPM93118。二、決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三、履約期限:93年12月31日前。四、契約金額:捌拾肆萬元整。五、其他事項如附件。... 附件: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企劃書:一、計畫目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現階段先期規劃因牽涉建築及工程專業,且有多項國際標案進行中,擬委託英語流利,具建築專業及管理經驗之單位協助相關工作之推動。該單位應代國立故宮博物院先行進行專業覆核及管理,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作出專業決策及判斷。並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擬定甄選專業管理顧問之文件及招標工作。二、委辦計畫內容:本委託辦理計畫工作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㈠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㈡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㈢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2 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三、履約期限:本案履約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72 至185 頁,98年度保管字第3178號扣押物品編號C-3 )。上開93年11月4 日簽訂之「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中之工作內容漏未記載上開擬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該服務案「簽呈」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載明之工作內容其中一項: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
⑵查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98年度保管字
第3178號扣押物品編號C-3 合約書,問:何以該份合約書之附件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企劃書中所載之工作範圍與93年9 月27日簽呈不同?)一開始國立故宮博物院就希望三公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林芳慧在合約簽訂前,她預期會跟國立故宮博物院簽約,就已經開始著手工作,但後來在93年10月的一次會議上發生了事情,她就招標文件已經擬了1 個草案,她花了很多時間作研究,但認為會議開了很多次都還在文字上打轉,以致她很生氣幾乎要辭職,所以後來才簽訂的該份合約書就將工作範圍訂在林芳慧專業上,而不牽涉到公家機關文書之作業流程,所以最後合約書內容才沒有記載該部分」、「(問:上開合約書中委辦計畫內容,三公公司是否有完成這些工作?)有」、「(提示附件卷一第3 至69頁簽呈及附件,問:簽呈後附之招標文件,是否就是你所提到依三公公司提供之草案修改而成的專案管理之第1 次招標文件?)是,以三公公司提供之草案為底本做的,由南部分院辦公室依歷次會議結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49 至150 頁);證人林芳慧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三公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簽訂合約書之前,你草擬的招標文件已經交給國立故宮博物院了?)對」、「(提示附件卷一第3 至69頁簽呈及附件,問:卷附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文件中,哪些是你當時提供給國立故宮博物院的內容?)三公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簽訂合約書之後,雖然我不用再管招標文件之事,但張惠菁還是會諮詢我相關招標文件的事情,該份招標文件中預算書不是我做的,企畫書、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契約是我做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0 至191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合約起始之工作日期是93年9 月1 日,我當時有寫1 個計畫書,裡面就寫工作起始日是93年9 月1 日,那時工作主要是審查洛德公司的報告書」、「(問:你的意思是你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就本件合約書簽訂前,你已經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工作了?)是」、「(問:你後來與國立故宮博物願是何時簽約?)93年11月」、「(問:你上開所稱本件合約內容是否包括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製作?)是」、「(問:你有擬定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有」、「(問:你當時如何擬定專案服務之招標文件?)我提供主要是專案管理內容部分,其中主要是企劃書,但因為我不是公家機關的人,不清楚公家機關之格式為何,所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也有給我1 份範本,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文件等等」、「(問:
你是否記得審查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審查會議是何時召開?)93年10月,在三公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簽約之前,就有召開很大的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審查會議」、「(提示93年10月1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案』招標文件協助審視會議簽到單,問:你是否在該次會議前,是否已經提出你制作之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是」、「(問:在該次審查會議之後,你是否還有就你之前提出之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提出新版本?)沒有,但有配合修改,我該給的專業意見已經給了,實際上專業內容都完成了,我公司同仁仍有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做文字上之修改」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72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張惠菁、證人林芳慧均證稱三公公司之工作範圍本有包括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等情明確。
⑶參以被告張惠菁於93年9 月27日擬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
司辦理該服務案簽請院長核可之「簽呈」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均明確記載該採購案中三公公司之工作項目確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足見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雙方所定「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契約之工作範圍應確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二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等事項。
⑷而三公公司已於93年9 月1 日起即著手制作「南部分院新建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且於93年10月1 日召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案」招標文件審視會議前,即已制作完成該招標文件,提出於上開審視會議無誤。而卷附被告林柏亭於93年11月4 日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漏未記載三公公司工作範圍包括「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此一項目,係因三公公司業已於93年
10 月1日前提出該份招標文件,業經證人即被告張惠菁、證人林芳慧證述詳確如前所述;且93年10月1 日召開之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審視會議中,證人林芳慧認其已提出上開制作完成之招標文件,對該等會議一直僅在文字上打轉頗感無奈,遂有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表示不願再參與類似會議,而後續僅提供專業意見諮詢,以致被告林柏亭於93年11月4 日與三公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時,未將本屬該契約內容之「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之工作項目載明於合約書中之工作範圍內。是被告石守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間『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契約不包含『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修改及諮詢』,三公公司是在未受國立故宮博物院正式委託、未受有報酬之情形下,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完成上開招標文件之制作」云云,要非的論,先予敘明。
㈣三公公司確於被告張惠菁93年9 月27日擬具簽呈簽請院長石
守謙核可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及後續議價、決標、簽約程序之前,已先行依上開標案之工作內容之一著手制作「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並於93年10月1 日前制作完成,提出於上開服務案之招標文件審視會議中,其程序雖與一般採購案係先行招標由廠商得標後,再由廠商提供服務之情狀有別,惟仍乏證據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有藉此圖利三公公司之情事:
⒈三公公司於被告張惠菁93年9 月27日擬具簽呈簽請院長石守
謙核可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及後續議價、決標、簽約程序前,已依上開標案之工作內容著手制作「專案管理顧問之招標文件」,並於93年10月1 日前制作完成提出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案」招標文件審視會議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惠菁、證人林芳慧如前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9 月27日簽呈(即被告張惠菁簽請院長石守謙核可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93年10月4 日簽呈(即證人溫巧鶯簽請院長石守謙核可辦理「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採購案,該簽呈附件即為三公公司制作之該案招標文件)、93年10月26日簽呈(即總務科辦事員黃尚頌檢陳其與三公公司之議價紀錄及擬與該公司簽約事宜簽請副院長林柏亭核可)、93年10月1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委託服務案」招標文件協助審視會議簽到單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29至39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9 之1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自89年1 月1 日起公告金額訂為100 萬元。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工程款不超過100 萬元,得依上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上開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議價過程及檢陳議價結果、擬請副院長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約之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合約書,均合於公文流程,已如前述,是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採限制性招標實難認有何不法。又國立故宮博物院雖於與三公公司議價(93年10月26日進行議價)、簽訂合約書(93年11月4 日簽訂合約書)前,三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上開合約書之工作項目之一,即擬定「專案管理顧問之招標文件」,並於93年10月1 日前業已完成,然限制性招標,本可不經公告程序,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本質上即與公開招標須經招標,及對投標之3 家以上廠商為評選後始能決定得標廠商之流程不同,是被告石守謙固有同意三公公司於本件限制性招標案議價、簽訂合約書之前,由三公公司先行制作該標案之工作內容之一,即擬定「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惟此僅係三公公司在取得與國立故宮博物院該份合約書以確保其將來請求報酬之依據前是否願意先行付出勞務,及上開限制性招標案若議價不成或其他原因無法決標,三公公司就已經付出之勞務無法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求償之問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或張惠菁藉此圖利三公公司,仍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何牟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依三公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芳慧之經歷,及三公公司就本件「
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工作範圍非僅制作「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一項,而三公公司業已完成本服務案之工作項目,本限制性招標案決標金額84萬元,扣除三公公司付出勞務之合理成本、利潤後,實乏證據證明三公公司尚有何不法利益:
三公公司之資歷及其負責人林芳慧之學經歷均已詳如前開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9 月27日簽呈所附資料,又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證稱:「我開始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做事是在93年
9 月1 日,我有提1 個計劃書,裡面寫的日期就是93年9 月
1 日,但其實我在該日前已經開始協助他們工作了,一開始要與李佩璋交接,那時進行的工作主要是洛德公司的報告書要讓我審查,所以我那時已經開始與他們作溝通及瞭解,在計劃書中我有報一個價,我是計劃負責人,需要幾個助理,都有報給國立故宮博物院,我也有提我的學經歷、公司的資歷」、「(問:你剛稱妳有報了一個價,是如何計算這個價錢?)就是一個人多少錢去計算的,還有像翻譯等,但主要是人事的部分」、「(問:當時與你議價之人為何?)我當時是據實以報,我帶著公司的人需要的費用,我公司的成本是人事乘以2 ,當時我報的價還有被刪減,就是有議價的程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66 頁報價單、第169 頁投標標價清單,請說明這兩張價格有哪些不一樣?)數量,因為當時已經從4 個月變成3 個月」、「(問:既然數量不一樣,為何總價一樣?)本來的專案助理有兩個人,但後來發生1 個月之後,人力已經變成3 個專案助理,因為工作量已經大到不行了,另外事務雜支費及翻譯費增加,因為洛德公司的報告書本來告訴我我只需要審查3 冊,但實際後來我發現9 冊都需要由同一人審查,這些都是中英對照,事情也很緊急,因為年底前需要審查完成,所以需要增加工作量,我審查的對象這些人都在國外,與他們溝通都必須在半夜,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內的電話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必須從我辦公室晚上打國際電話,這些費用都是我公司支出的,這樣也才有辦法完成這個工作,所以很多費用都是先由我公司支出」、「(問:為何你原來在事務費及雜支費、翻譯費都報是6 萬元,後來投標之後翻譯費變成7 萬5 千元,事務費及雜支費變成10萬1 千6 百元?)報價單是在9 月以前提的,當時我以為只要做3 冊報告書的審查,後來做了之後發現狀況並不一樣,詳如我剛才說的,所以報價費用會有變動,另外,有很多工作我本來以為可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的辦公室內完成,但南部分院辦公室一晚間7 時以後就沒有上班了,沒有辦法支援三公公司團隊工作到凌晨2 、3 時,曾經有發生過工作到一半有斷電的情形,所以只好把這些工作移到三公公司辦公室去執行,這些都變成三公公司的支出,所以雜支費及事務費會增加」、「(問:既然你說多聘了1 個專業助理,上開原因讓妳的雜支費及翻譯費都增加了,但為何你原來報給故宮的價錢總價還是一樣?)我本意就不是為了賺錢來做的,所以我提了一個可以足夠負擔基本支出的金額就可以了,我是因為這樣來的,我也不認為這些開銷支出增加了,就必須要去增加金額,否則按照實際支出不只這些報價金額,以我真實的工作量並不只80幾萬元,在我的報價裡面,我個人僅寫8 萬元在裡面,但當時在外面建設公司請我去1 個月去開1 次會費用是5萬元,我後來在臺灣工作外面的人請我做專案顧問1 個月15萬元,現在工作是一個月基本薪資30萬元,我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做競圖工作,以外面公關公司的行情至少報價要超過
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72 頁至174 頁)。是證人林芳慧已就三公公司與國立故宮博物院間之「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契約約定工作內容、成本及人力支出陳述明確。再者,三公公司係於上開「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工作事項均已完成後,國立故宮博物院始於93年12月1 日、94年1 月7 日各給付42萬元,共計8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芳慧迭於偵審中證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1 頁、本院卷⑥第181 頁),並有三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254 頁)。
而通觀本件卷證,公訴人並未提出三公公司辦理本件服務案之成本、合理利潤或實際獲利若干,及究竟有何等不法利益之相關證據,遽以三公公司辦理本件服務案之報酬84萬元全部論以係三公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顯非可採,是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有圖三公公司任何不法利益。
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有圖利三公公司之動機及利因:
被告石守謙係因辦理籌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事宜而經由同案被告王俊雄介紹始認識同與王俊雄在私立淡江大學建築系任教之林芳慧,被告林柏亭、張惠菁亦係因辦理籌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事宜而認識林芳慧,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與林芳慧並非故舊或有何特殊情誼,業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國立故宮博物院需要辦理建築師之國際競圖、審查洛德公司之報告書、擬定專案管理招標文件等,是王俊雄告訴我的,他說國立故宮博物院希望找1 個中英文流利,有建築專業的人來處理,起初我是跟王俊雄說我沒有時間,所以介紹李佩璋去,但她做了3 個月就不願意再續約,當時需要有人接後續工作,我才由王俊雄引薦下與院長石守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雄於審理中證述:「(問: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是否是你介紹給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石守謙?)是」、「(問:為何要介紹她給國立故宮博物院?)因為當時李佩璋辭職,國立故宮博物院需要有人幫忙,石守謙院長請我幫他找人,當時國立故宮博物院需要處理兩件事情,與洛德公司之溝通,及建築顧問國際競圖之辦理,這兩件是都需要英文能力很好的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98頁背面)相符,至堪可採。是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均僅因籌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事宜,始與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相識,其等既非故舊,亦無特殊情誼,卷內事證復無可疑之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圖利三公公司之動機及利因。
㈦再者,公訴意旨指稱林芳慧應允義務幫忙「南部分院新建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制作」,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仍以事後補辦簽呈之方式指定三公公司為簽約廠商,圖利三公公司84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工作範圍包括「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2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等事項,並非僅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一項,公訴意旨認三公公司就本件服務案約定之服務工作內容僅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一項,顯係誤會。又本件三公公司服務案如前所述之工作範圍甚大,工作內容龐雜,衡諸常情豈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義務幫忙」之理。至於證人林芳慧雖於偵查中曾經證稱:「93年暑假時,王俊雄有找我去國立故宮博物院幫忙,因為李佩璋辭職,我去見院長石守謙時,他有說要用約聘或機要秘書的方式聘任我,但我都不願意接受,當天並沒有談成,後來王俊雄又來找我,我才同意幫忙,93年9 月間我就先去國立故宮博物院上班了,但當時我還不具任何身分,只是『義務幫忙』,當時洛德公司已經得標,我負責審核洛德公司得報告書...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0 頁),然觀諸證人林芳慧前開於偵查中所證之前言後語,其真意應係伊當時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尚無正式職稱或身分,以致其使用「義務幫忙」4 字來形容自己當時之身分,尚非指三公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意,參以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已證稱:「(問:你與院長石守謙談過後,同意幫國立故宮博物院處理相關事務,有無答應不收取任何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1 頁),是公訴人未訊明證人林芳慧前開於偵查中所稱「義務幫忙」真意為何,僅節錄證人林芳慧此部分用語,遽認證人林芳慧允諾三公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亦顯屬斷章取義之誤會。
㈧綜上所述,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南部分院相
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之工程款為84萬元,係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該案由被告張惠菁以簽呈會辦相關專業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呈請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林柏亭、院長石守謙核可,嗣後之議價及簽約程序亦均合於公文流程,已難認於法不合。又證人林芳慧已於審理中證述其報價之計算方式及成本、人力支出情形及其報價並無浮濫等情明確,而三公公司又已完成該服務案之各項工作內容,其領取該服務案之報酬84萬元,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非僅謬認三公公司辦理上開服務案之工作範圍僅限於「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制作」一項,又始終未指出三公公司辦理上開服務案之合理利潤及實際獲利各為若干,更未指出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有圖得自己或該公司何等不法之利益,況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均係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事宜始認識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其等已非故舊亦無特殊情誼,公訴人更未提出任何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於此案中獲有何利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何須無故平白圖利他人,反自遺其罪,其等既無圖利他人之動機及利因,益徵渠等實無圖利他人之必要。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浮報價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澳商聯盛公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
㈠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王俊雄與澳商聯盛公司前總經理牧
漢龍係舊識,被告王俊雄遊說被告石守謙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而被告石守謙、王俊雄與畢光建謀議讓該案第
1 次招標投標之亞新公司評選結果為未達75分不合格,違法讓該案第1 次招標廢標一節:
⒈本件被告王俊雄與當時擔任澳商聯盛公司之總經理牧漢龍並非舊識,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交往,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國立故宮博物
院的案子才會經由打聽,透過朋友介紹才找到澳商聯盛公司,我當時是帶著畢光建、林政瀚一起去澳商聯盛公司,與我們接洽的是當時該公司總經理牧漢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14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即在臺北101 大樓工作的周一鳴介紹,我才去澳商聯盛公司認識牧漢龍及林政宏」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08 頁背面)。
⑵證人即當時擔任澳商聯盛公司總經理之牧漢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透過周一鳴認識淡江大學教授王俊雄、畢光建,他們說國立故宮博物院要建南部分院,92年間,他們來澳商聯盛公司表示說有個規劃案,看我們有沒有興趣,但因為當時澳商聯盛公司正在做臺南康寧的案子,沒有去投標,而該規劃案是由洛德公司得標。後來王俊雄還有再跟我們聯絡,問我們有沒有意願參加專案管理服務案的投標,但當時第1 標已經廢標,而第1 標廢標前,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此專案管理服務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392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與王俊雄、畢光建認識的經過?)他門第1 次到澳商聯盛公司來是為了國立故宮博物院的總規劃案,他們到澳商聯盛公司瞭解一下我們公司可以做什麼及有什麼經驗」、「(問:澳商聯盛公司是否有去接該總規劃案?)沒有,因為那時澳商聯盛公司剛剛拿到美國康寧公司臺南廠的案子」、「(問:你與王俊雄有無私交?)沒有」、「(問:你何時知道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應該是94年間」、「(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235 頁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採購案招商說明會簽到單,問:你是否有參與該次招商說明會?)有,日期是94年1 月21日」、「(問:你參加招商說明會之前,國立故宮博物院有就該案招標過並且廢標,你是否知道此事?)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⑦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即被告王俊雄、證人牧漢龍均迭於偵審中證稱其等並非舊識亦無私交等情明確,且遍查卷內亦毫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雄有何遊說被告石守謙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之行為,及被告石守謙有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等情節;況被告石守謙若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於第1次招標時即由澳商聯盛公司即參與投標即可,澳商聯盛公司何需於第1 次招標時不參與投標,卻讓亞新公司先參加投標,再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評選亞新公司不合格廢標後,復由澳商聯盛公司參加該案第2 次招標,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方式為之。且第1 次評選會議共6 位評選委員,第2 次評選會議共
7 位評選委員豈有均配合之可能?檢察官未詳查上情,亦未指明兩次招標之評選委員究竟如何配合被告石守謙、王俊雄、畢光建,空言被告王俊雄與牧漢龍係舊識,經被告王俊雄遊說使被告石守謙屬意由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一節,毫無所據。
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
第1 次招標之廢標結果係該次評選委員葉張繼、黃世昌、劉昌信、畢光建、石守謙及葉宏安6 人各自對亞新公司評定分數,而其等評定之分數平均未達75分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守謙有以何不法行為使上開評選委員評定之分數平均未達75分,理由如下:
⑴證人葉張繼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42頁評選評分表,問:當時你給亞新打74分不及格的分數,理由是什麼?)詳如我上面附註的意見」、「(問:事先石守謙院長是否有先跟你講過要讓亞新公司不及格?)沒有,但我有聽到他與葉宏安提到只有1 家廠商不太好,要多幾家廠商投標比較好」、「(問:第一次招標時,在亞新公司作完簡報後開始評審時,石守謙院長是否有向評選委員說要打亞新公司不合格,希望你們把該公司評為不合格?)我沒有聽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93 頁至第194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亞新公司後來被評定為合格或是不合格?)不合格」、「(問:是所有全部評選委員共同一致決定給亞新公司不合格嗎?)不是,打完之後,主席會宣布合不合格,我是給他不合格,合格是75分,我是給他74分」、「(問:你在會議中有無看到或聽到石守謙跟畢光建說要讓這次招標廢標?)沒有,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問:該次評選會議中,石守謙院長是否有公然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表示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合格?)沒有」、「(問:以你評選委員的身分參與該次評選會議,這次招標亞新公司被評定不合格廢標,是否是為了讓澳商聯盛公司投標?)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澳商聯盛這家公司,不可能會這樣去做推理」、「(問:評選委員在進行評選的時候,是否要依個人專業獨立行使評選職權不受其他評選委員的影響?)是」、「(問:你在93年12月9 日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會議時,你是否按照你個人的獨立的專業判斷來評分?)是,我也會參考亞新公司的代表對其他委員對該公司之提問和回答,來作為我評分的參考」、「(問:93年12月9 日第1 次招標評選會議時,被告石守謙是否有要求你或其他委員去更改分數?)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9頁證人葉宏安偵訊筆錄第11頁以下,問:石守謙是否有跟評選委員說『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沒有,但這件事過了1 、2 年之後,我從報上得知,葉宏安退休之後竟然到亞新公司的下游公司去任職」等語(見本院卷⑦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葉張繼迭於偵審中均證稱:伊未聽聞被告石守謙有於第1 次評選會議上表示要評選委員給予亞新不及格之分數,亦未聽聞被告石守謙有表示自己會給予不及格之分數。
⑵證人劉昌信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評選會議
時,石守謙有無向所有評審公開表示他認為亞新公司不及格,希望評選委員將亞新公司評為不及格?)評選會議討論期間,石守謙確實有表示他個人認為亞新公司不及格,至於石守謙有無希望評審委員將亞新公司評為不及格,我沒有印象,由於受到石守謙所述他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之影響,本人於評選亞新公司時,雖認為該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不錯,但仍將亞新公司之總分評為為74分」、「(問:如果未受石守謙前述言論影響,你評選時會給予亞新公司幾分?)我至少會給亞新公司及格之75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63 頁至第264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招標只有亞新顧問公司來投標?)對」、「(問:在評選會議期間石守謙有公開表示他認為亞新顧問公司是不及格的?)當時葉宏安跟畢光建發生爭執,葉宏安認為亞新顧問公司不錯,但畢光建認為亞新顧問公司不好,石守謙也公開表示亞新顧問公司不好,石守謙的意見或多或少會影響評選委員的意見」、「(問:如果你個人來審核的話,你認為亞新公司有無能力得標?)我應該會給亞新顧問公司及格」、「(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40頁評選評分表,問:當時為什麼你只打了74分不及格的分數?)一方面我多多少少有受到討論的影響,一方面我認為如果重新招標有兩家以上的廠商就可以作比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 號 ①第315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93年12月9 日就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1 次招標的時候你是否為評選委員?)是」、「問:第1 次招標的時候石守謙是否有要求你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及格或改分數?)我完全沒有聽到」、「(問:在93年12月9 日評選會議,你在評分的時候是否以你個人的判斷決定分數?)我在評分的時候不受干擾」、「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9頁第11行以下證人葉宏安偵訊筆錄,問:何以證人葉宏安稱石守謙當時有提到『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我沒有聽到,我打分數不受干擾」、「(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31 5頁證人劉昌信偵訊筆錄,問:為何於偵訊中,你表示石守謙在評選會議中公開表示亞新公司不好,或多或少會影響評選委員的意見,並自稱你多多少少受到影響?)石守謙的看法與我們大致一致,也認為要有兩家比較,比較妥當,我沒有說過亞新不好,我沒有說過石守謙在會議中有說過亞新公司不好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⑦第61頁)。惟查,證人劉昌信迭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陳稱:「於第
1 次評選會議中有聽聞被告石守謙於討論時,有提及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好,其認為亞新公司是不及格的,但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改分數或亦給予亞新公司不及格之分數,而伊有受被告石守謙上開言論之影響而給予亞新公司74分」等語,雖嗣於審理中改稱:「石守謙沒有在評選會議中講過亞新公司不好這句話」云云,惟查,證人劉昌信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迭次述及被告石守謙確有表示過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好,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及格等語明確,又證人劉昌信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距該次評選會議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考量為迴護被告石守謙罪責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證人劉昌信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證述被告石守謙於第1次評選會議時有表示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好,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及格等情,堪可採信。
⑶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就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
第1 次評選會議的時候,會中的委員是否因是否要給亞新公司及格而發生意見相異的情形?)評選會議一開始是由廠商作簡報、答詢,等廠商離開之後評選委員各自要作評分,在我們要打分數之前主席石守謙就有問各個評選委員的意見,當時發言的有葉宏安及畢光建」、「(問:石守謙當場有無明示或暗示不讓亞新公司通過評選?)當時每個人的發言或多或少都可以聽得出來他們的立場,但我忘了當時石守謙怎麼講,但是給我的感覺就是院方不大願意讓亞新通過,畢光建當時的想法比較理想化,聽起來他也是比較傾向不讓亞新通過,當時葉宏安有發言說亞新公司在國內的規模也算很大,當時故宮的時程已經很趕了,既然已有這麼大的公司來投標,故宮就可以考慮讓他得標」、「(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9頁第11行以下證人葉宏安偵訊筆錄,問:何以證人葉宏安稱石守謙當時有提到『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我沒有印象有聽到這樣,印象中當時兩方的意見只是不一樣」、「(問:石守謙擔任主席,他的發言在某種程度上面是不是會影響到委員的意見?)對我來講沒有影響,但一般來講主席講太多話的時候或多或少都會有影響,但對於評選委員有沒有影響,還是要看每個評選委員自己的習慣,有些或許會想說既然機關這樣講,多少配合一點」、「(問:當時你打的分數,有沒有或多或少因而受到影響?)沒有,當時總分我是打剛好及格的75分,雖然我在意見欄有另外附註亞新公司沒有大型博物館的經驗,但是國內其他大型廠商也一樣,也都沒有大型博物館的經驗,所以我打75分代表我也不排斥讓亞新公司得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參與93年12月9 日評選會議時,評分前評選委員是否有進行討論?)有,討論很久」、「(問:是否可以描述當時的情形?)當時只有一家廠商,一般來說我們答詢之後就評分,但那次我印象很深刻,討論超過1 個小時,但主要我是在聽,聽到不同的意見,我也會去瞭解到誰持正面意見,誰持負面意見」、「(問:你評選會議時所為的評分,有無受到石守謙院長或其他評審委員發言的影響?)不會有,這種大案子,開會前我的心中都已經有分數了,因為我都有事先看完並打分數,其他評選委員的意見對我沒有太大的意義」、「(問:你在該評選會議中,有沒有聽到或看到石守謙院長有跟畢光建委員商談要將此招標廢標?)沒有」、「(問93年12月
9 日評選會議是你根據你的專業素養及認知評分的嗎?)當然是」、「(問:有無受到任何人的關說影響或不當的影響?)沒有」、「(問:依你評選委員的身分參與該次評選會議,這次招標評定亞新公司不合格廢標,是否為了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參與本案投標的機會?)不是,大家打完分數不及格就是不及格,這樣很正常」、「(問:畢光建在評選會議中的發言是否有很明白的陳述說要給亞新不及格,還是陳述服務建議書的意見?)他是陳述專業的部分,我只在意專業性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⑦第65頁至第70頁背面)。證人黃世昌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石守謙、畢光建於第1 次評選會議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均傾向其等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及格等情。
⑷證人即被告畢光建於偵查中證稱:「(問:專案管理顧問服
務案第1 次評選會議前,石守謙有無向你們評選委員表示過不希望讓亞新公司通過評選?)沒有」、「(問:在評選會議當中,石守謙是否有當場表示要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9頁第11行以下證人葉宏安偵訊筆錄,問:何以證人葉宏安稱石守謙當時有提到『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他還與院長發生爭執,你還要葉宏安不要多說,對其所言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問:你當場是否有表示亞新公司不好?)在評選的時候各個委員都不會表達意見」、「(問:當時你幫亞新公司打的分數是65分?)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94 頁至第395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附件卷一第91頁評分表)這張是否是你所簽署的評分表?)是」、「(問:請說明你評分的理由?)我的分數曾經改過,第1 次是用鉛筆草算的成績,70分,第2 次是原子筆的成績65分,在我的專業認定裡面,亞新公司的團隊就是不及格,其原因首先是他們對工作內容的瞭解,僅侷限在營建管理的部分,其次,他們與國際合作的經驗非常有限,在博物館的經驗上面,也非常不足,我到今天印象非常清楚的是,他們的專案負責人的英語是用背的,他無法承擔溝通的工作,而當時我瞭解國立故宮博物院吃了很多苦頭都是在語文溝通上面,與洛德公司合作也因為英文的原因無法進行,因此我非常重視這一部分」、「(問:你之前有提到有改分數,第1 次用鉛筆第2 次用原子筆,你改分數是否是你個人獨立判斷所改的嗎?)是」、「(問:你當時在評分的時候,有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知道其他評選委員的分數?)只大約知道其他委員的態度,不可能知道分數」、「(問:在第
1 次招標評選會議的時候,被告石守謙是否有在會議中要求你要將亞新公司評選為不及格或要求你改分數?)沒有,這也是不可能的事情」、「(問:為何你的分數由70分變成65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做過許多評選,我一慣的作法就是先用鉛筆打,再以原子筆確認,其間本來就常有更動的情形」、「(問:當時石守謙對亞新公司是否採取負面態度?)我印象是,他和葉宏安算是比較明確的,其他委員我就不記得」、「(問:你是否因為主辦單位的石守謙對亞新公司採取負面態度,所以你把評分降低?)不會,我的判斷在簡報完畢就很明確」(見本院卷⑧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告畢光建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石守謙於第1 次評選會議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係傾向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及格等情。
⑸證人即被告石守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在93年12月
9 日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1 次評選會議上面公開表示過不要給亞新公司及格?)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4頁、第49頁第11行以下證人葉宏安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筆錄,問:證人葉宏安稱在評選會議上面你有當場表示要評選委員打亞新公司不及格,後來他基於尊重你的意見而修改分數,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我有講那句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①第315 頁證人劉昌信之偵訊筆錄,其稱當時召開評選會議時,葉宏安與畢光建發生爭執,葉宏安認為亞新公司不錯,畢光建表示亞新公司不好,你也有公開表示亞新公司不好,你的意見或多或少會影響到其他評選委員的意見,有何意見?)我當時只有質疑亞新公司的能力,但是我沒有下結論說亞新公司不及格」、「(問:當時第1 次的招標有無屬意一開始就要讓聯盛公司得標?)沒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246 頁至第250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1 次招標後來只有亞新公司來投標,後來被評為不合格,你身為院長有無檢討或諮詢為何會只有1 家來投標?)有,廢標之後非常焦慮,逢人便問,總結我得到的印象是經費不足、工作項目很多、難度很高類似這樣的回答」、「(問:第1 次招標只有1 家廠商來參加這個標案,有沒有什麼不妥的地方?)國立故宮博物院幾乎沒有選擇權,要找到我們理想中的廠商難度非常高」、「(問:第1 次招標的廢標是為了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參與本案投標的機會,是這樣嗎?)絕對不是,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澳商聯盛公司,澳商聯盛公司也沒有參加第1 次投標,假如是要讓澳商聯盛公司,就第
1 次請該公司來就好了,何必廢標後再找該公司來」、「(問:你在該次評選會議過程中,有沒有說過『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這句話?)我沒有說這句話,我說的應該是向評選委員提醒當天只有1 家來投標,假如不選他的話就應該是給他75分以下的分數,平均分數75以上就必須與這家議約,這是評選規定,我只是擔心評選委員沒有意識到這點,可能會做出對他意見並不適當的評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26 頁、第13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石守謙於偵審中均證稱:伊於第1 次評選會議中,僅有表達質疑亞新公司之能力,但沒有表示伊要給予該公司不及格之分數,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等情。
⑹證人葉宏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原來評定亞
新公司之分數是92分,之所以會修改為85分,是因石守謙要求所有評選委員評定本次參選者不及格,也就是須評分低於75分,我才酌減」、「(問:石守謙如何要求你將原評選之分數降低?)我評定亞新公司92分後,石守謙當所有評選委員面前說亞新公司資格有問題,希望大家評選為不及格,將分數打為75分以下,我為尊重石守謙,所以將分數刪減為85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4頁),於偵查中改稱:「(問:你評選亞新公司之分數何以從92分改為85分?)我在打分數的時候石守謙院長說『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我堅持我的立場,不過也要尊重院長的意見,只好改成85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9頁),於審理中又改稱:「第1 次評選會議中,主持人石守謙對評選委員有一些指示,其實也不能說是指示,他有他行政上的考量,或許只有1 家的選擇性不夠,他表示不想決這個標,所以我才更改這個分數,但我更改分數也不是改成不及格」、「(問:你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言是石守謙要求所有的評選委員打不及格,在偵查中似乎又回答這只是石守謙自己的意見,請問當時石守謙是否有明確要求評選委員將亞新公司打不及格?)我想他是有這個意思,但這要看每個評選委員怎麼聽」、「(問:你在偵查中表示評選會議中,石守謙有對評選委員說:『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究竟有無此事?)正確的內容也沒有人錄音,當時怎麼說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⑦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
102 頁)。證人葉宏安先於警詢中稱被告石守謙有要求所有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不及格云云,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石守謙是說「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於審理中又一再改稱:被告石守謙對評選委員有一些指示,其實也不能說是指示,他的意思是不想決這個標,要看每個評選委員怎麼聽云云,證人葉宏安就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中陳述之內容究竟有無要求評選委員給予亞新公司不合格之分數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又核與同為該次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畢光建、石守謙之證述均不符合。再查,證人葉宏安於95年8 月間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監一職退休後,確轉而擔任亞新公司之有給職高級顧問,其前揭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即擔任亞新公司高級顧問一職,亦據證人葉宏安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⑦第99頁背面),從而,證人葉宏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非但前後不一致,且疑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⑺綜上,證人即被告畢光建、證人劉昌信、黃世昌均證稱:石
守謙有於該次評選會議時表示自己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必須改分數或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合格等情,堪信被告石守謙確有於該次評選會議中確有表示伊個人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必須給予亞新公司不合格之分數或更改分數為不合格。證人即被告石守謙雖證稱:伊只有質疑亞新公司之能力,但沒有表示伊要給予該公司不及格之分數云云,並不可採。然被告石守謙雖有於該次評選會議表示伊個人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其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給予亞新公司不合格之分數或更改分數為不合格,亦未有何不法行為使上開評選委員評定之分數平均未達75分,參以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及證人即被告畢光建均證稱渠等給予亞新公司之分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評比之分數,如前所述,並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及園區新建工程開發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採購案廠商評選評分表」可憑(被告石守謙、畢光建之評分均為65分、證人葉張繼、劉昌信評分均為
74 分 、證人黃世昌評分為75分、證人葉宏安評分為85分,平均分數為73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實難認被告石守謙有以何不法行為使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之分數平均未達75分。起訴檢察官未論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均於偵查中均有證述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並未要求評選委員更改分數或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合格等情,逕予採信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擔任亞新公司高級顧問之證人葉宏安前後不一,又疑有偏頗之虞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以主席身分要求在場評選委員要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合格,要評選委員更改分數為不合格等情,顯屬率斷。
⒊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
第2 次招標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係經由第2 次評選會議7 位評選委員石守謙、林柏亭、畢光建、葉張繼、黃世昌、曾旭正、邱文傑評定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守謙有何以主席身分要求評選委員評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行為,益徵被告石守謙實無起訴檢察官所指屬意由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之情節,且第1 次評選會議時,亞新公司遭評定為不合格,與嗣後澳商聯盛公司是否承作本案毫無關連性,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林柏亭於偵查中證稱:「(問:第2 次評選會議
時,有3 家廠商做比較,何以評定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順位?)因為他們的英文溝通能力比較好」、「(問:有沒有其他的優點讓你評選聯盛公司為第1 順位?)我現在記得的就是這一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第2次招標評選會議中,有無任何人表示希望能夠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沒有聽到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45 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畢光建於偵查中證稱:「(問:依第2 次招標評
選會議有3 家公司來投標,何以聯盛公司會評為第1 順位?)我當建築師15年,知道澳商聯盛公司是國際上非常大的1家營建管理公司,澳商聯盛原來是英商公司,他們後來與澳商合併,增加開發的經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121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你評分的次序?)澳商聯盛公司第1 ,美商栢誠公司第2 、中興公司第3 」、「(問:你為何給澳商聯盛公司第1 ?)可以分兩個部分,第1 個部分是過去的印象,第2 個部分是他們的計畫主持人比其他兩家對管理是非常有概念的,而且他的英文夠好。澳商聯盛公司是
1 家國際知名的管理公司,意思就是說他們全世界有30幾個分公司,他們有資料庫、人才庫,當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的規劃規模不只一個簡單的博物館,因此我看重澳商聯盛公司的人才與資料的國際資源」、「(問:該次的評選你打了如上的名次,是否很難抉擇,比如說是否有兩家公司很接近的分數或專業,或是你很容易抉擇?)非常容易,中興沒有國際的經驗,我認為他無法管理這麼多國外的顧問及專業團隊,美商栢誠公司裡面的建築師我認識,他們找來的另外一位建築師,曾經在貝聿銘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我在國外非常清楚許多人都進出過這家公司,這位建築師是用貝聿銘公司的名聲希望拿到這個案子,但是等簡報完畢,我的感覺他是雜牌軍,所以決定是不困難」、「(問:根據你上述該次的評選,你完全根據你的專業所打的分數嗎?)是,我的重點在於他們的工作內容」、「(問:有任何人曾經關說你或其他的方法影響你,甚至以不正的方法請你打澳商聯盛公司第1 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⑧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⑶證人劉昌信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
,你是否有將澳商聯盛公司評選為第1 順位?)沒有,我是評選中興公司為第1 順位,澳商聯盛公司是第2 順位,第3順位是美商栢誠公司」、「(問:你們在評選過程中認為澳商聯盛公司究有無具備專業?)我比較的結果,排序就是如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317 頁)。
⑷證人黃世昌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中
,為什麼你會評澳商聯盛公司是第1 順位?)因為澳商聯盛公司有博物館之經驗,而且他的服務建議書寫得也很好,在答詢的時候他們的回答也表現出他們的專業」、「(問:在評選前或評選會議中,石守謙有沒有明示或暗示要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沒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52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何以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1 名優勝廠商?)評選當天該公司之人員是以英文問答,以我專案管理的專業,該公司的回答確實很深入也很專業,其他的廠商無法這樣做」、「(問:該次評選會議你給予的評分,是否根據你的專業所打的分數?)是」、「(問:本案被告中有任何人向你關說或影響你要你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1 優勝廠商嗎?)沒有」、「(問:澳商聯盛公司是否有向你關說或以任何方式影響你?)沒有」、「(問:第2 次招標的評選會議,整個討論過程中,有無任何評選委員明白表示應該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⑦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⑸證人曾旭正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於本案第2 次招
標評選會議會評澳商聯盛公司是第1 順位?)作經驗及工作想法或是特殊作法作整體性的評量」、「(問:在評選前或評選會議中,被告石守謙有沒有跟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要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沒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5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給澳商聯盛公司第1 名,他與其他廠商有何不一樣的地方?)這是個是要做專業顧問的工作,而且規模相當大,印象中澳商聯盛有一部分有博物館相關的經驗,他們要做顧問工作,他們提出的專業想法比較完整,所以給的分數比較高」、「(問:在你參與評選會議之前,是否有任何人指示你或拜託你、要求你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優勝廠商?)沒有」、「(問:本案的被告5 人有無在94年4 月7 日評選會議之前對你關說試圖影響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⑦第
143 頁至第145 頁)。⑹證人邱文傑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會評選澳商聯盛
公司是第1 順位?)我知道澳商聯盛公司在國外有這方面的經臉」、「(問:在評選前或評選會議中,被告石守謙有沒有跟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他們要澳商聯盛公司得標?)沒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64至65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4年4 月7 日評選會議那天是否有人用直接或間接方式指示你支持澳商聯盛公司?)不可能,沒有」、「(問:所以本案你是完全依照你的專案所打的分數,沒有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影響?)是」、「(問:澳商聯盛公司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向你關說會影響你打分數?)不可能,從來沒有人聯絡我」、「(問:被告5 人是否有關說或影響你打分數?)沒有」、「(問:以你的專業,你在那次評選的時候,就投標的3 家廠商排優劣順序對你來說是困難的還是簡單?)簡單的,因為我要找1 家能夠用另一種角度來介入的公司比較沒有盲點,印象中有1 家臺灣公司連英文簡報都不太好,我就沒有考慮,澳商聯盛公司我在美國時就知道是很大的公司,我認為這個案子需要很大的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06頁至第110頁背面)。
⑺綜上,證人即本案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林柏亭、
畢光建、劉昌信、黃世昌、曾旭正、邱文傑均證稱: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其等所評定之分數並未受任何人之影響等情,而該次評選委員石守謙、林柏亭、畢光建、劉昌信、黃世昌、曾旭正、邱文傑評選結果係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亦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廠商序位及評選結果統計表、評選評分表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搜字第823 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2 次招標尚須經7 位評選委員評選出第一優勝廠商,又證人即上開評選委員均證述渠等該次評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及專業判斷所為評定,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石守謙有何影響本次評選委員評分之行為,益徵本被告石守謙實無任何屬意由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之情節,且第1 次評選會議時,亞新公司遭評定為不合格,與嗣後澳商聯盛公司是否承作本案毫無關連性。
㈡就檢察官起訴書執國立故宮博物院呈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審議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中「可行性研究第2 至8 頁」內容將澳商聯盛公司列為本案執行廠商,因而認定被告5 人於本案第1 次招標前即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一節:
⒈卷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都字第0980003445號函內容如下: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函
主旨:貴署函請本會提供歷次審議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
分院籌建計畫書』中,有關『可行性研究』第2 至
8 頁相關資料一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
復貴署98年7 月7 日士檢清宏98他1245字第20707 號函。
本案本會93年10月13日奉行政院秘書長院臺教字第0930
047864號函交議,審議國立故宮博物院函院陳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一案』。審議程序中,本會函請故宮參照本會93年11月2 日審查會議結論辦理相關計畫書之修正;故宮以93年11月18日台博秘字第0930006833號函檢送該院修正之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提本會93年11月29日第1193次委員會議審議獲致原則同意及部分配合修正之結論,並奉行政院93年12月15日院臺教字第0930056614號函核定。經查前揭委員會議審議資料相關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及第2 至8 頁資料顯示,該計畫書為93年10月版本,相關『專案管理顧問』為『已公開上網招標』。
本案本會95年11月29日奉行政院秘書處院臺教字第0950
056088號函交議,審議國立故宮博物院陳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修訂草案一案。審議程序中,本會函請故宮參照本會96年1 月15日審查會議結論及相關意見辦理計畫書之修正;故宮以96年5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60004893號函檢送該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修訂對照表暨原核定籌建計畫書(包括綜合規劃、可行性研究、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評估4冊),經本會96年5 月15日邀集相關機關審查,獲致原則同意及部分配合修正之結論,並奉行政院秘書長96年
6 月11日院臺教字第0960024942號函核定。經查前揭審查會議資料相關『原核定籌建計畫書』中,有關『可行性研究』及其第2 至8 頁資料顯示,該計畫書為93年12月版本,相關『專案管理顧問』為議約中之『澳商寶維士聯盛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上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都字第0980003445號函雖記載:該會審查國立故宮博物院陳報之「93年12月版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中關於「可行性研究」之資料顯示「專案管理顧問」為「議約中澳商聯盛公司」等語。惟查,本院核閱上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20日都字第0980003445號函所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 月3 日以台博總字第0960004893號函檢送該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修訂對照表暨原核定籌建計畫書節錄本可知,國立故宮博物院係於96年5 月3 日檢送該份籌建計畫書,雖就該計畫書中「可行性研究」之封面日期記載為「93年12月」,就「可行性研究」其中內容有記載專案管理顧問為「議約中之澳商聯盛公司」,惟該份籌建計畫書檢送之日期既為96年5 月3 日,顯見該份籌建計畫書中「可行性研究」實際編纂日期確有可能為96年5 月3 日前某日,實難僅憑該份「可行性研究」封面日期記載為「93年12月」遽認其內容均為93年12月所制作。
⒉上開「可行性研究」第2 至8 頁所附「表2-1 :本計畫委託
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其內容如下:「┌────┬───────┬─────────┬────┐│委託專案│顧問(執行單位│工作內容 │委託辦理││/顧問 │) │ │時間 │├────┼───────┼─────────┼────┤│規劃暨開│洛德博物館文化│訂定南部院區整體定│(已完成││發顧問 │規劃公司(LORD│位與方向,完成整體│) ││ │Culture │規劃報告。 │ ││ │Resources │ │ ││ │Planning & │ │ ││ │Management │ │ │├────┼───────┼─────────┼────┤│申請開發│京華環境工程公│開發許可、環境影響│93年9 月││許可暨用│司 │評估、土地徵收計畫│起(執行││地變更作│ │、用地變更申請文件│中) ││業 │ │製作及送審。 │ ││ │ │ │ ││ │ │ │ ││ │ │ │ ││ │ │ │ │├────┼───────┼─────────┼────┤│專案管理│澳商寶維士聯盛│負責所有規劃設計顧│(議約中││顧問 │公司(Bovis) │問、施工之或其他委│) ││ │ │託相關契約者作協調│ ││ │ │整合管理,協助國立│ ││ │ │故宮博物院於預定進│ ││ │ │度及預算經費內,以│ ││ │ │最優良品質完成南部│ ││ │ │院區新建工程。 │ │├────┼───────┼─────────┼────┤│國際建築│美商安東尼普里│負責博物館館區之整│(議約中││顧問 │達克設計股份有│體規劃顧問。包括:│) ││ │限公司(Antoi │‧博物館建築:負責│ ││ │ne Predock Ar │方案設計顧問、設計│ ││ │chitect,P.C.)│發展顧問、協助建築│ ││ │ │師進行建築執照之申│ ││ │ │請、參與細部設計以│ ││ │ │及施工階段顧問。 │ ││ │ │‧博物館館區景觀與│ ││ │ │公共設施:負責方案│ ││ │ │設計顧問、設計發展│ ││ │ │顧問、協助建築師進│ ││ │ │行必要執照之申請、│ ││ │ │參與細部設計以及施│ ││ │ │工階段顧問。 │ ││ │ │‧博物館館區規劃設│ ││ │ │計與園區整體開發之│ ││ │ │協調整合。 │ │├────┼───────┼─────────┼────┤│國際景觀│洛德博物館文化│訂定南部院區景觀設│94年1 月││規劃顧問│規劃公司(LORD│計方向。包括: │起(執行││ │Culture │‧園區景觀(不含博│中) ││ │Resources │物館管區)與公共設│ ││ │Planning & │施:負責方案設計、│ ││ │Management │設計發展。 │ ││ │ │‧園區整體開發與博│ ││ │ │物館館區規劃設計之│ ││ │ │協調整合。 │ │├────┼───────┼─────────┼────┤│國內建築│尚未決定 │配合國際建築顧問進│預定94年││師 │ │行博物館區之整體規│10月決選││ │ │劃、博物館建築設計│(尚未發││ │ │與博物館館區景觀及│包) ││ │ │公共設施設計。包括│ ││ │ │: │ ││ │ │‧協助國際建築顧問│ ││ │ │進行方案設計與設計│ ││ │ │發展。 │ ││ │ │‧負責建築執照之申│ ││ │ │請。 │ ││ │ │‧負責細部設計。 │ ││ │ │‧負責施工監造。 │ │├────┼───────┼─────────┼────┤│景觀技術│群境國際規劃設│配合園區景觀顧問進│(議約中││服務 │計顧問股份有限│行園區景觀與公共設│) ││ │公司 │施之整體規劃設計。│ ││ │ │包括: │ ││ │ │‧協助園區景觀顧問│ ││ │ │進行方案設計與設計│ ││ │ │發展。 │ ││ │ │‧進行人工湖之細部│ ││ │ │設計。 │ ││ │ │‧進行道路、停車場│ ││ │ │、人行步道之細部設│ ││ │ │計。 │ ││ │ │‧進行人工溼地之細│ ││ │ │部設計。 │ ││ │ │‧進行植栽之細部設│ ││ │ │計。 │ ││ │ │‧進行鋪面之細部設│ ││ │ │計。 │ ││ │ │‧進行家具、照明等│ ││ │ │之細部設計。 │ ││ │ │‧進行遊客中心與涼│ ││ │ │亭、廁所、販賣設施│ ││ │ │等之建築設計。 │ ││ │ │‧負責相關執照之申│ ││ │ │請。 │ ││ │ │‧負責施工監造。 │ │├────┼───────┼─────────┼────┤│展覽設計│尚未決定。 │負責博物館展聽展示│預定94年││顧問 │ │設施之設計監造。 │12月決選││ │ │ │(尚未發││ │ │ │包) │└────┴───────┴─────────┴────┘」
(見臺灣士林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20
1 頁至第202 頁)。其中第5 欄關於「國際景觀規劃顧問」部分,記載洛德公司為執行單位,並於委託辦理時間欄位記載為「94年1 月起(執行中)」,顯見上開「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確有內容係94年
1 月間以後制作者。再者,上揭「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其中第7 欄關於「景觀技術服務」部分,記載群境公司為執行單位,並於委託辦理時間欄位記載為「議約中」,又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係於94年7 月1 日上網公告招標,94年8 月11召開評選會議,同日宣布群境公司為優勝廠商,94年9 月15日議價並決標,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
98 年12 月7 日台博南字第0980013583號函及所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開標紀錄、評選結果可考(見本院卷②第257 頁至265 頁)。顯見上開「可行性研究」所附之「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內容確有94年8 月以後制作者。
基此,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 月3 日以台博總字第09600048 93 號函檢送該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修訂對照表暨原核定籌建計畫書中「可行性研究」之「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內容確有94年1 月間、94年8 月間以後制作者,實難僅憑「可行性研究」封面登載日期「93 年12 月」,遽認該份「可行性研究」之全部內容均為93年12 月 間所制作。
⒊又查,本院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查詢:「制作日期記載為93年
12月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 可行性研究』,實際上制作日期究竟為何?該份可行性研究呈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日期為何?」,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函覆稱:「封面記載制作日期為93年12月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 可行性研究』,本院曾於94年2 月3 日、94年9 月12日加印,又為辦理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修正,本院於96年5 月4 日曾以台博總字第0960004893號函將上開報告函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等語,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98年12月7 日台博南字第09800135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②第257 頁至第258 頁),又該函併附查處情形如下:「南院處98.11.18王欣榮0000000000號簽呈復士林地方法院98.11.16士院木刑進98矚重訴1 字第0980219895號(11/17 收文0000000000號)本院於93.10.11以台博密字第0930005995號函向行政院呈
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當時報院版本封面註記時間為93年10月。
93.11.02下午經建會招開上揭計畫書審議會議。
93.12.03經建會都字第0930005340號(本院12/3收文0000000000號)函送審議會議記錄。
93.12.15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30056614號(本院12/16 收
文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台博密字第0930005995號函:所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原則同意,並請照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
因計畫書於報院尚未同意核定之前均為未定稿,印製數量
均控制於需求之最低數量,未敢浪費多印,直至奉核定(同意)後,於有計畫書使用需求時再複製加印。
是以,於93年12月以後,94年至96年提報計畫書修訂申請
之前,所加印之「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封面時間註記為93年12月,乃籌建計畫書核定版本之時間,故仍沿用。
經查94年間曾加印『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2 次:第1 次
:94.2.3籌建計畫書3 本/1套,影印供院長、副院長及立委(費用$2,920 )第2 次:94.9.12 印製『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 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4 冊共250 份,送立委
225 份(審議95年度預算編列用)、預決算委員會15份、其他作業用10份(支出憑證資料影本如附件共4 頁)。
當時加印計畫書之請購係由臨時助理張佩蓁承辦,而臨時
人員無職章不能蓋,職僅以正值人員身分蓋章並將交辦送印之資料送印及簽呈而已,加印之計畫書內容是否有部份資料經過修正更新,職並不知曉。
複查93.12.15以後至94.9.12 期間南部辦理委託專案管理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如下:
1.專案管理顧問--公告:94.02.16~94.03.15
評選:94.04.07議價:94.09.27簽約:94.10.07
2.國際建築顧問--公告:93.07.31~93.09.16
評選:93.11.23議價:94.11.18簽約:94.12.28
3.景觀技術服務--公告:93.07.31
評選:93.11.23議價:94.11.18簽約:94.12.28科員溫巧鶯(蓋章)」(見本院卷②第282 頁)。
足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0月間曾函送「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核定,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3年12月核定,之後所加印之「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封面日期註記為「93年12月」,係沿用籌建計畫書核定版本之日期,並非實際修改或制作該份計劃書內容之日期。證人溫巧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之南部分院籌建計劃書(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分之成本效益分析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查證情形如何?)國立故宮博物院是於93年11月18日以台博秘字第0930006833號函檢送籌建計劃書給經建會,後來行政院於該年12月15日以院台教字第09300056614 號函覆故宮說籌建計畫行政院已經同意」、「(問:國立故宮博物院自93年11月18日後,有無再行文給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檢送籌建計畫書?)在我承辦的公文書裡面找不到。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1月18日的公文只有底稿,並沒有附件資料,為了要了解該公文的附件資料為何,事後我們有請經建會查證,經建會有回傳附件資料給我們,依經建會的回傳資料,上開公文所檢附的籌建計劃書封面製作日期是93年10月,在可行性研究裡面就沒有出現「聯盛」的字眼,後來國立故宮博物院有修正籌建計劃書,並再提報給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但是因內部的存檔資料公文與附件是分開的,所以也不知道在可行性研究裡面出現「聯盛」字眼是何時的版本」、「(問:縱使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1月18日公文所檢附的籌建計劃書是93年10月版本,裡面尚未出現現「聯盛」字眼,但是本署事後調到93年12月的版本已出現「聯盛」的字眼,該版本日期是在第2次招標公告之前,為何如此?)有可能是國立故宮博物院事後更正可行性研究的內容,但就可行性研究之封皮沒有改日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30頁至第31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②第282頁國立故宮博物院函覆本院『關於封面日期為93年12月之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實際制作日期查處結果』,其中第3 點有提到93年12月以後,94年至96年間提報計畫書修訂申請之前,所加印之『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封面時間註記為93年12月,乃籌建計畫書核定版本之時間,故仍沿用,此份說明你有核章,對此是否同意?)我有核章,當然對上開說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⑦第158 頁)。
⒋至於起訴檢察官所提卷附被告石守謙回覆亞新公司董事長之
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
209 頁),其內容僅係被告石守謙函覆亞新公司董事長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次招標何以亞新公司被評為不合格。而起訴檢察官所提卷附被告張惠菁、王俊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127 頁),亦僅係被告張惠菁將亞新公司董事長函詢被告石守謙何以亞新公司於上開標案遭評選為不合格之事告知被告王俊雄,並由被告王俊雄對此提出建議如何回覆亞新公司之意見等情,難認與起訴檢察官所推認被告5 人於於本案第1 次招標前即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有何關連性。
⒌綜上,檢察官就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 月3 日以台博總字
第0960004893號函檢送該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修訂對照表暨原核定籌建計畫書(包括綜合規劃、可行性研究、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評估4 冊)其中「可行性研究」所附「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表列內容多有94年1 月、94年8 月以後始制作之情形,顯見該份「可行性研究」封面所載日期「93年12月」並非實際內容之制作日期等情未予詳加查明;更遑論被告5人若有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犯罪意圖,豈有故意載明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內,復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核定,將其等犯罪意圖昭告於天下之理,此與犯罪者亟欲掩飾犯罪意圖之一般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起訴檢察官竟未斟酌其此部分推論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又未能細繹「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之「可行性研究」內容多有93年12月以後(即94年1 月、94年8 月)增補者,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何等共謀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件「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得標廠商之行為,僅憑上開「可行性研究」封面記載日期為「93年12月」,而該份可行性研究所附「表2-1 :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中出現「澳商聯盛公司」之字樣,即率爾認定被告5 人於「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2 次招標前即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將來得標廠商一節,實屬無稽。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5 人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員林政弘修
改招標文件,林政弘因澳商聯盛公司均無符合該企劃書中「人力資格」所定「專案督導」須具備「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4 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4 千萬元以上」之資歷,及「資深諮詢建築師」須具備「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2 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2 千萬元以上」之資歷之人才,遂將上開原規定之廠商資格刪除,再傳真予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張惠菁後,由被告張惠菁以簽呈呈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決行一節:
⒈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9 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即於94年1 月21日公開舉辦該採購案之招商說明會,於該次說明會中,被告石守謙已表明該次招商說明會之目的在於請各廠商就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文件給予意見,以作為修改該份招標文件之參考,使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條件或需求更為合理,被告張惠菁及總務科人員張錦川亦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本案第1 次招標文件已有公告在網站上,並公開表示希望各廠商對該招標文件內容給予意見,理由如下:
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9 日就「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於94年1 月21日公開舉辦該採購案招商說明會,有卷附上開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⑧第174 頁至第
178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7 頁)。被告石守謙確有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公開表示:「今天召開這個說明會最重要的意思,除了要讓各位直接瞭解這個案子外,我們也是想聽各位的意見,假如也有必要提供我們一些意見讓我們來修改,把需求更確定或條件弄得更合理,我們是很願意聽取這樣的意見,然後才把它公告,我們不曾做很不實際的要求,或者說是沒有用的要求,所以這方面希望多聽聽大家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76 頁)。國立故宮博物院某位人員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某廠商問:所有的問題是不是會po在你們網站上?就是到招標之前的問題?)這些問題參考後會直接反映在招標文件上。就是你們的意見如果有需要更改到招標文件的話,我們會去更改並上網公告。那我們就會把那一段時間所提的問題,全部公開在我們自己的網站,我們自己故宮的網站」(見本院卷⑧第187 頁)。而被告張惠菁及總務科人員張錦川亦於該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某廠商問:是不是所有文件在都公開閱覽當中?)張錦川答:有,都有,招標文件都上去了。張惠菁稱:那是舊的。張錦川答:那是原來第1 次的。張惠菁稱:希望各位的意見來修正,包括我們今天提的,就是有一些修改,所以希望大家都可以提出一些意見... 張錦川答:公告後有疑義還是可以隨時提出,我們都會接受,只是說希望你們能盡早給我們你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87 頁),足見國立故宮博物院確於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即於94年1 月21日之招商說明會,於會中公開表明邀請各廠商對於第1 次招標文件提出問題、表示意見,以作為將來擬定第2 次招標文件之參考。
⒉又第1 次招標文件分為:企劃書、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
事項、契約4 部分,被告王俊雄係將第1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項目之部分內容交予林政弘,並非將整份招標文件均提供予林政弘修改、提供意見,亦未就規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招標須知」部分提供予林政弘修改提供意見,且嗣後國立故宮博物院制作之第2 次招標「企劃書」中實質內容之增刪,亦非按照林政弘回傳之修改內容所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招商說明會
之後,是否有提供招標文件給林政弘,請他表示意見?)有,但我提供給他的不是招標文件的全部,是『企劃書』的『專案服務』內容而已」、「(問:這個招標文件既然已經公開閱覽,已經在招商說明會中讓與會的廠商表示意見,為何還要傳真給林政弘,請他表示意見?)第1 次招標廢標後,我有點內疚,因為第1 次招標文件是我審的,最後卻只有1家廠商來投標,而且還不合格,我心裡過意不去,而這個標案在那的時間點很重要,時間又很急,我在想是否是第1 次招標文件中服務內容有寫的不好的地方,所以才會導致只有
1 家來投標,我想釐清這部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69 頁至第377 頁修改過之企劃書,這是否就是94年1 月31日林政弘傳真給你的資料及他的意見?)是」、「(問:上開林政弘之意見,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第2 次招標文件中有採納哪些意見?)資深諮詢建築師、地目變更、是否負責BOT 等項目,在招商說明會時林芳慧都已經表示要刪除,按林政弘改的部分就是『專案服務內容』『一、服務範圍㈡第2 點』部分增列『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助下』文字而已」、「(問:你收到了林政弘回傳的意見後,你做何處理?)他的意思是說這樣的專案服務內容是可以的,所以只有在某些字句方面有參考他的意見」、「(問:你為何沒有或沒有想過要把這些文件傳真給其他廠商讓其他廠商也表示意見?)我有想過要把它傳真給其他廠商,可是因為林政弘給我的回覆是基本上沒有問題,我的目的也只是要確認專案服務內容是否有重大瑕疵,既然沒有瑕疵,我就覺得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96頁至第97頁)。
⑵證人林政弘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69 頁至第377 頁傳真影本及修改的內容,問:請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有,是我本人傳真的」、「(問:修改內容是否就是你傳真給王俊雄的內容?)是,修改文字是我寫的」、「(問:這份原始文件的來源為何?)是王俊雄提供給我的」、「(問:王俊雄為何要拿這個文件給你?)王俊雄他告訴我說因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是臺灣第1 次做這種大型博物館專案,是個很大、很重要的專案,他知道我們公司有很多國際型的博物館專案的經驗,所以請我針對國際型大型博物館專案服務內容部分給他建議」、「(問:此份你修改過文件回傳日期為94年1 月31日,王俊雄先生先前拿這份文件給你的日期為何?)確實日期不記得了,約2 、3 個星期之前」、「(問:
王俊雄給你修改的文件看起來不是完整的文件,你是否知道這個文件的原始文件為何?)不知道,我只是針對一個專案管理服務的內容提供建議」、「(問:你所修改的文件資料,所有修改內容是否有提到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的問題?)沒有」、「(問:依方才提示之資料只有專案服務之部分,當時王俊雄提供資料給你時,還有無拿到除方才提示給你的以外之內容?)沒有,方才提示之傳真就是我拿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⑦第50頁至第5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俊雄、證人林政弘均證稱:王俊雄提供予林政
弘修改之文件僅係第1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關於「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之部分等情明確,參以卷附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修改資料,確實內容僅有「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69 至第
377 頁);佐以卷附「招標須知」中始規定有「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王俊雄確僅係提供招標「企劃書」中上開4 項之部分內容委請證人林政弘提供意見,並未要證人林政弘對於「招標須知」中所規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表示修改意見一節,堪以認定。
⑷就卷附第1 、2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內容不同處與證人
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修改文件相互勾稽結果臚列如下列附表所示:
┌──┬──────────┬──────────────────────────┐│編號│林正弘提議修改之部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 │ │第1 次與第2 次企劃書內容之變更 ││ │ ├────────────┬─────────────┤│ │ │第1 次 │第2 次 │├──┼──────────┼────────────┼─────────────┤│1 │參、一、㈡、2 為:『│參、一、㈡、2 │肆、一、㈡、⒉ ││ │在故宮全力配合協助之│製作相關招標文件 │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下』,製作相關招標文│ │助下,製作相關招標文件。 ││ │件。(『』內為林政弘│ │ ││ │增列) │ │ │├──┼──────────┼────────────┼─────────────┤│2 │刪除參、一、㈢全部。│參、一、㈢ │刪除其中之⒈至⒊、⒌、⒏項││ │ │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保留第⒋、⒍項合併移列至││ │ │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 │㈠、⒕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 │ │ │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第││ │ │1.複核相關顧問提出之 │⒎轉列為㈠、⒖協助國立故宮││ │ │ 相關法令評估 │博物院辦理土地取得事宜。 ││ │ │2.複核相關顧問擬定之開發│ ││ │ │ 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 ││ │ │ 流程與期程 │ ││ │ │3.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可│ ││ │ │ 能發生之環境影響評估報│ ││ │ │ 告書 │ ││ │ │4.督導相關顧問落實辦理開│ ││ │ │ 發計晝審查及申辦 │ ││ │ │5.督導相關顧問落實辦理環│ ││ │ │ 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申辦 │ ││ │ │6.配含出席相關會議 │ ││ │ │7.協助業主辦理土地取得事│ ││ │ │ 宜 │ ││ │ │8.負責申請及取得地籍圖謄│ ││ │ │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 │├──┼──────────┼────────────┼─────────────┤│3 │刪除參、一、㈣、1 全│參、一、㈣、⒈ │刪除參、一、㈣、⒈ ││ │部。 │審查包括民間投資開發所擬│ ││ │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 ││ │ │ │ │├──┼──────────┼────────────┼─────────────┤│4 │參、一、㈣、2 為:『│參、一、㈣、⒉ │肆、一、㈢、⒈ ││ │在故宮全力配合協助之│準備並提供所有規劃設計顧│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下』,準備並提供所有│問完成其契約所需之相關資│助下,準備並提供所有規劃設││ │規劃設計顧問完成其契│料 │計顧問完成其契約所需之相關││ │約所需之相關資料。 │ │資料。 ││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5 │參、一、㈣、3 為:『│參、一、㈣、⒊ │伍、一、㈢、⒉ ││ │在故宮全力配合之下』│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問提出│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之比較方案或替代方案 │助下,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問││ │問提出之比較方案或替│ │提出之比較方案或替代方案。││ │代方案。(『』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6 │參、一、㈣、4 為:『│參、一、㈣、⒋ │肆、一、㈢、⒊ ││ │在故宮全力配合及其諮│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求並│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詢建築師協助之下』,│反映於設計圖說 │助下,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 │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 │求並反映在設計圖說。 ││ │求並『督導各規畫設計│ │ ││ │顧問將其』反應於設計│ │ ││ │圖說。(『』內為林政│ │ ││ │弘增列) │ │ │├──┼──────────┼────────────┼─────────────┤│7 │參、一、㈣、6 為:『│參、一、㈣、⒍ │肆、一、㈢、⒌ ││ │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及施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即│綱要規範,建築、機電、消│助下,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及││ │施工綱要規範,建築、│防、水土保持、道路、給排│施工綱要規範,包括建築、機││ │機電、消防、水土、保│水、污水及土木水利相關法│電、消防、水土保持、道路、││ │持、道路、給排水、污│規 │給排水、污水及土木水利相關││ │水及土木水利相關法規│ │法規 ││ │。(『』內為林政弘增│ │ ││ │列) │ │ │├──┼──────────┼────────────┼─────────────┤│8 │刪除參、一、㈣、9 之│參、一、㈣、⒐ │肆、一、㈢、⒏ ││ │『並補實必要之基礎公│協調及督導建築顧問、建築│拹調及督導建築顧問、建築師││ │共設施之整體規劃、設│師、園區景觀顧問、團區景│、園區景觀顧問、園區景觀設││ │計』。 │觀建築師、展覽設計顧問與│計廠商、展覽設計顧問與國立││ │ │國立故宮博物院所聘之其他│故宮博物院所聘之其他顧問間││ │ │顧問之間的工作介面,並督│之工作介面。 ││ │ │導必要之補實基礎公共設施│ ││ │ │之整體規劃、設計。 │ │├──┼──────────┼────────────┼─────────────┤│9 │參、一、㈣、12為:安│參、一、㈣、12 │肆、一、㈢、⒒ ││ │排規劃設計『顧問』之│安排規劃設計工作階段性簡│安排各規劃設計顧問之工作階││ │工作階段性簡報『(由│報。 │段性簡報(由各規劃設計顧問││ │各規劃設計顧問提出簡│ │提出簡報)。 ││ │報)』。(『』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10 │參、一、㈣、16為:『│參、一、㈣、⒗ │肆、一、㈢、⒖ ││ │協助故宮』準備建造執│準備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準備建造││ │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所需│請所需之基本資料並督導相│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所需之基││ │之基本資料並督導相關│關顧問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本資料並督導相關顧問申辦建││ │顧問申辦建造執照及雜│執照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 │項執照。(『』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11 │刪除參(四)20全部。│參、一、㈣、20 │刪除參、一、㈣、20 ││ │ │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 ││ │ │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 ││ │ │、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 ││ │ │介面處理 │ │├──┼──────────┼────────────┼─────────────┤│12 │參、一、㈤、4 為:『│參、一、㈤、⒋ │肆、一、㈣、⒋ ││ │審核由各規劃設計顧問│主導辦理單價分析、工程數│審核由各規劃設計顧問所提出││ │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及工│量計算、工程總預算等 │之單價分析及工程數量計算,││ │程數量計算,並提出修│ │並提出修改建議及綜理工程總││ │正建議及綜理工程總預│ │預算。 ││ │算』。(『』內為林政│ │ ││ │弘增列) │ │ ││ │ │ │ │├──┼──────────┼────────────┼─────────────┤│13 │刪除參、一、㈥、7 之│參、一、㈥、⒎ │肆、一、㈤、⒎ ││ │『各專業』。 │審查各專業施工進度表並協│審查施工進度表並協調整合各││ │ │調各分標工程的施工介面 │分標工程的施工界面。 ││ │ │ │ │├──┼──────────┼────────────┼─────────────┤│14 │參、一、㈥、8 為:『│參、一、㈥、⒏ │肆、一、㈤、⒏ ││ │1.審核各專業施工廠商│審核各專業依約提板之施工│審核各專業施工廠商依約提送││ │依約提送之施工計劃、│計劃、施工圖、品管計畫、│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安衛││ │品管計劃及安衛計劃。│安衛計劃、材料樣品、設備│計畫;⒐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 │2.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型錄及其他施工契約規定之│審核施工廠商依約提送之施工││ │審核施工廠商依約提送│送審資料 │圖說、材料樣品、備型錄及其││ │之施工圖說、品管計劃│ │他施工契約規定之送審資料。││ │、材料樣品設備型錄及│ │ ││ │其他施工契約規定之送│ │ ││ │審資料』。 │ │ ││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15 │參、一、㈦、1 為:『│參、一、㈦、⒈ │肆、一、㈥、⒈ ││ │督導施工廠商及相關設│主導申辦使用執照之行政作│督導施工廠商及各規劃設計顧││ │計顧問申辦使用執照之│業,責成相關專業廠商落實│問申辦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 │行政作業』,責成相關│辦理 │責成相關專業廠商落實辦理。││ │專業廠商落實辦理。 │ │ │├──┼──────────┼────────────┼─────────────┤│16 │參、一、㈦、2 為:『│參、一、㈦、⒉ │肆、一、㈥、⒉ ││ │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審│彙整並複核竣工圖及驗收文│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審核施工││ │核各施工廠商提送之竣│件彙整 │廠商提送之竣工圖及驗收文件││ │工圖及驗收文件,並加│ │,並加以彙整與覆核。 ││ │以彙整與複核』。 │ │ │├──┼──────────┼────────────┼─────────────┤│17 │參、一、㈦、11為:『│參、一、㈦、⒒ │肆、一、㈥、⒒ ││ │督導各施工廠商之營造│管理營造缺失直至缺失改正│督導各施工廠商之營造缺失改││ │缺失,改善直至缺失改│驗收完成 │善直至缺失改正驗收完成(或││ │正驗收完成(或至本合│ │至本合約期滿為止)。 ││ │約期滿為止)』。 │ │ │├──┼──────────┼────────────┼─────────────┤│18 │參、一、㈧、1 為:『│參、一、㈧、⒈ │肆、一、㈦、⒈ ││ │本案於工程竣工後一年│⒈本案於完工啟用後一年內│本案於完工驗收移交後至正式││ │內』,廠商須留設至少│ ,廠商須留設至少一名專│開館起算6 個月止,廠商須留││ │一名專案經理及二名技│ 案經理及二名技術人員常│設至少一名組長級以上之人員││ │術人員常態協調並督導│ 態協調並督導現場工程己│(需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同意)││ │現場工程已完工保固或│ 完工保固或未竟事宜之一│及二名技術人員常態協調,並││ │未竟事宜之一般性相關│ 般性相關技術諮詢服務。│督導現場工程已完工保固或未││ │技術諮詢服務。 │ │竟事宜之一般性相關技術諮詢││ │ │ │服務。 │├──┼──────────┼────────────┼─────────────┤│19 │肆、二為:履約期限至│肆、 │伍、 ││ │本案『工程竣工』次日│履約期限至本案正式開館次│履約期限至本案院區及園區均││ │起算一年。 │日起算一年。 │完工驗收移交後次日起算一年││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20 │增訂肆、三:『若因不│無。 │增列伍、 ││ │可歸究於專案管理顧問│ │若因不可歸究於專案管理顧問││ │之因素而工程延宕,本│ │之因素而工程延宕,本專案管││ │專案管理合約期限及相│ │理合約期限及相關費用金額由││ │關費用金額由雙方秉於│ │雙方秉於合理誠信原則協議調││ │合理誠信原則協議調整│ │整之。 ││ │之』。 │ │ │├──┼──────────┼────────────┼─────────────┤│21 │刪除陸、4全部。 │陸、⒋ │刪除陸、⒋。 ││ │ │一位資深諮詢建築師,充分│ ││ │ │協調國內外建築師及景觀工│ ││ │ │程師 │ ││ │ │ │ │├──┼──────────┼────────────┼─────────────┤│22 │刪除柒、一、2 為:所│柒、一、專案督導 │捌、一、專案督導 ││ │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畫│⒈需由廠商之執行副總經理│⒈需由廠商之執行副總經理 ││ │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 或相等職級之人員擔任,│ 或相等職級之人員擔任, ││ │設計畫之『營造』合約│ 應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應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 │金額應達台幣『30 億 │ 歷,曾擔任建築、機電、│ 歷,曾擔任建築、機電、 ││ │』元以上。 │ 土木、財務、法律或管理│ 土木、財務、法律或管理 ││ │ │ 等相關專案計晝之主持或│ 等相關專案計晝之主持或 ││ │ │ 主管,自大專畢業二十年│ 主管15年經驗;且 ││ │ │ 、碩士十八年或博士十五│⒉曾獨立主持具代表性之大型││ │ │ 年以上;且 │ 建築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 │ │⒉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 顧問工作經驗;且 ││ │ │ 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 │ │ 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 力。 ││ │ │ 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 ││ │ │ 額應達新台幣「」萬元以│ ││ │ │ 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 ││ │ │ 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 ││ │ │ 且 │ ││ │ │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 ││ │ │ 能力。 │ │├──┼──────────┼────────────┼─────────────┤│23 │柒、一、3 為:須具備│柒、一、⒊ │捌、、⒊ ││ │流利之英文說聽寫『溝│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力││ │通』能力。 │力。 │。 │├──┼──────────┼────────────┼─────────────┤│24 │柒、二、2 為:具有『│柒、二、⒉ │捌、二、專案經理 ││ │類似規模及性質』建築│具有建築、土木、營運規劃│⒈須具備大學畢業以上之學歷││ │、土木、營運規劃及管│及管理等相關工作經歷,大│ ,建築或土木等相關科系畢││ │理等相關工作經歷,大│專畢業者十五年、碩士十三│ 業;且 ││ │學畢業者十五年、碩士│年、博士十年以上;且 │⒉具有10年以上建築關案管理││ │十三年、博士十年以上│ │ 相關工作經歷;且 ││ │。 │ │⒊具有協調國內外規劃設計顧││ │(『』內為林政弘增列│ │ 問及經營管理顧問之專業;││ │) │ │ 且 ││ │ │ │⒋須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 │ │ │ 力 ││ │ │ │⒌曾與國外規劃設計顧問配合││ │ │ │ 之工作經驗(具有博物館經││ │ │ │ 營管理相關經驗為佳);且││ │ │ │⒍提出代表建築案例至少3 件││ │ │ │ (博物館營建管理案例為佳││ │ │ │ )註明於3 件案例所擔任之││ │ │ │ 職位及參與時間;且 ││ │ │ │⒎提供3 位查詢人員之聯絡電││ │ │ │ 話與地址(查詢人員為前述││ │ │ │ 3 件代表案例之業主代表人││ │ │ │ 為佳),請於事先聯絡3 位││ │ │ │ 查詢人員。 │├──┼──────────┼────────────┼─────────────┤│25 │柒、三為:現場工地主│柒、三、現場工地主任需具│捌、三、現場工地主任 ││ │任須具備大專畢業以上│ 備大專畢業以上 │⒈需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歷││ │之學歷,建築、土木或│之學歷,建築、土木或營建│ ,建築、土木或營建管理相││ │營建管理相關科系畢業│管理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 關科系畢業;且 ││ │。具有『類似規模』工│工地現場之主持或主管經驗│⒉具有10年建築工程工地現場││ │地現場之主持或主管經│,自大專畢業者十五年、碩│ 之主持或主管經驗,(具有││ │驗;另需大專畢業者十│士十三年或博士有工地現場│ 博物館相關監造經驗為佳)││ │五年、碩士十三年、博│之主持。 │ ;且 ││ │士十年以上。 │ │⒊提出代表建築案例至少3 件││ │(『』內為林政弘增列│ │ (博物館營建管理案例為佳││ │) │ │ )註明於3 件案例所擔任之││ │ │ │ 職位及參與時間;且 ││ │ │ │⒋提供3 位查詢人員之聯絡電││ │ │ │ 話與地址(查詢人員為前述││ │ │ │ 3 件代表案例之業主代表人││ │ │ │ 為佳),請於事先聯絡3 位││ │ │ │ 查詢人員。 │├──┼──────────┼────────────┼─────────────┤│26 │刪除柒、四全部。 │柒、四、資深諮詢建築師 │刪除柒、四。 ││ │ │⒈需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 │ │ 歷,建築相關科系畢業;│ ││ │ │ 且具有建築專案計畫之主│ ││ │ │ 持或主管經驗;自大專畢│ ││ │ │ 業者二十年、碩士十八年│ ││ │ │ 或博士十五年以上;且 │ ││ │ │⒉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 ││ │ │ 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 ││ │ │ 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 ││ │ │ 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 ││ │ │ 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 ││ │ │ 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新│ ││ │ │ 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 │ ││ │ │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 ││ │ │ 能力。 │ │└──┴──────────┴────────────┴─────────────┘
上開附表中縱有部分證人林政弘修改之內容核與第2 次招標企劃書修改之處相同,惟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10、12至20、23至25部分,要均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而附表編號2 、
11、21、22、26部分,雖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然該等企劃書中實質內容之修訂究竟有無參照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則另詳予論述如下:
就第1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參、專案服務內容」之「
一、服務範圍㈢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欄,第2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就此刪除部分內容,並移列部分內容至「一、服務範圍㈠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欄(詳情如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則係將此部分全部刪除,已與前開第1 、2 次招標「企劃書」之修改情形未盡相符,又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時,已就用地變更作業業經環境影響評估一事提出說明及討論如下:「張惠菁稱:... 今年之內要完成地目變更的程序,目前已經是在進行中,已經選出廠商是京華公司,他們已經幫我們完成了環境影響評估等等作業,上半年應該就會完成地目變更作業,所以我們就是有這些介面,需要專案管理顧問來幫我們管理這幾個介面」、「中興工程公司問:關於土地變更登記的事情,剛才有提到環評已經通過,不知水保規劃與開發建築計劃書已經進行到何種程度?預定何時會完成?審查過程有沒有什麼限制的一些條件,對我們這個基地的開發?張惠菁答:開發計畫的初稿已經完成,我們接下來的工作就是去跟各個單位... 中興工程公司問:還沒有送審?張惠菁答:對,還沒有送審。中興工程公司問:那水保規劃這一部分?張惠菁答:已經做出來了,那水保規劃就是開發計畫中的一部分。中興工程公司問:水保規劃就是用另一個審查項目。那預計土地變更編定要完成。張惠菁答:我們的規劃是在4 月。中興工程公司問:今年4 月?張惠菁答:對。中興工程公司問:這個部分可能,因為如果你那個開發建築計畫書還沒有開始審,那現在已經1 月了,那整個審完之後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那可能... 。張惠菁答:我們會盡快,因為我們這整個案子的確是有交代,那我們之前的環評也是很快的把他進行完成,那這個部分我們也會盡我們的能力去給他實現」,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過程逐字稿及本院100 年5 月19日勘驗國立故宮博物院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⑧第175 頁、第184 頁),是第2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將第1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之「一、服務範圍㈢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項目下刪除已完成之部分,並將尚須進行之項目移列至「一、服務範圍㈠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欄,增列第14點「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第15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土地取得事宜」(如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顯係因第2 次招標前環境影響評估已完成,並已進行用地變更作業等客觀情勢變遷所使然,尚難遽論此部分係依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
上開附表編號11部分,就第1 次招標「企劃書」中「參、專
案服務內容」之「一、服務範圍㈣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欄,第20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介面處理」,於2 次招標「企劃書」中刪除此點內容(詳情如上開附表所示),雖亦核與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亦將此部分全部刪除之情形相同。惟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時,已就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一事提出說明及討論如下:「中興工程公司問:BOT 方面,業主要做到什麼?石守謙答:園區未來
BOT 或者OT,是屬於第2 階段,大概現在預想時程大概會在臺灣博覽會完了之後,臺灣博覽會預計開幕時間在97年3 、
4 月之間,還沒有十分確定,因為法案還沒有通過,規劃是在3 、4 月,舉辦時間大約6 個月之久,預計9 月到11月之間會結束,那大概也是博物館館舍本身與裡頭展覽設施大概要接近完工的時候,97年年底包括到博物館館舍本身左邊西邊完成,完成之後我們才會進行認真去讓BOT 與OT去發展。
所以PM的範圍,事實上可能不會到最後BOT 執行的部分,但是它所需要的公共設施和整個園區都已完成,它負責的範圍到那裡,BOT 的一些飯店旅館的營運就是另外一個範圍。我們大概的設想,民間企業大概會看故宮南院運作的狀況如何,再來決定投資的策略,所以把BOT 的部分擺到第2 階段」等語,有本院100 年5 月19日勘驗國立故宮博物院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⑧第175 頁、第184 頁),足見於94年1 月21日該次招商說明會中已有討論要將第
1 次招標「企劃書」中「專案服務內容」之「一、服務範圍㈣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欄,第20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介面處理」時程延後或刪除,是亦尚難遽論此部分係依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
上開附表編號22部分,證人林政弘將第1 次招標「企劃書」
中「柒、人力資格」之「一、專案督導」項目中第2 點「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4 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4 千萬元以上」,修改為「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贏造合約金額應達『30億元以上』」,然第2 次招標「企劃書」中就「人力資格」此部分雖亦有修改,惟其內容係分為「全階段」、「規劃設計階段」、「施工階段」3 階段規範人力資格,其中「全階段」之「計劃主持人」即類似第1 次招標企劃書中之「專案督導」,惟第2 次招標企劃書就「全階段」之「計劃主持人」係規定「1 名,大學(含以上)建築或土木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相關設計、施工至少1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並熟悉政府工程採購發包、會計、審計作業及相關營建法規;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力」,完全未予採納證人林政弘提出「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贏造合約金額應達『30億元以上』」之修改意見。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驟論本案第2 次招標企劃書採用證人林政弘上開修改意見當作「人力資格」中「專案督導」項目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實非可採。
上開附表編號21、26部分,就第1 次招標「企劃書」中「柒
、人力資格」之「四、資深諮詢建築師」項目,於2 次招標「企劃書」中刪除此項內容(詳情如上開附表編號21、26所示),雖核與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亦將此部分全部刪除之情形相同。惟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時,已就刪除第1 次招標企劃書中所載「資深諮詢建築師」一事提出說明及討論如下:「某廠商問:上一次的招標有針對專業諮詢建築師資格作一個規定,這次好像沒有看到?林芳慧答稱:我們已經把這個服務內容刪除」等語,有卷附招商說明會全部過程逐字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⑧第177 頁),足見於94年1 月21日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證人林芳慧已有表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已決定要將第1 次招標「企劃書」中「人力資格」之「資深諮詢建築師」項目刪除,是證人林政弘雖亦有就此部分為刪除之修改,尚難遽論第2 次招標企劃書刪除此部分係依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
⑸綜上,實難認第2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實質內容之增刪
,有何按照林政弘回傳之上開修改內容所為。從而,國立故宮博物院既於94年1 月21日召開招商說明會,邀請各廠商參與,並公開表示希望各廠商對於第1 次招標文件內容給予意見作為參考,被告王俊雄於上開招商說明會極為接近之94年
1 月31日前2 至3 週之某日,私下提供第1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之部分內容予任職澳商聯盛公司之證人林政弘提供意見,或有可議之處,惟詳查被告王俊雄私下提供證人林政弘之第1 次招標文件僅係關於「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等項涉及專案管理服務專業內容之部分,並未提供規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招標須知」予證人林政弘提供意見,且嗣後第2 次招標文件企劃書實質上之修訂均難認係按證人林政弘回傳之修改資料,是被告王俊雄辯稱:伊係因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
1 月21日舉辦招商說明會,請各廠商對於第1 次招標文件提供意見,始亦提供企劃書中部分內容予林政弘,請其對於專案管理服務內容給予專業意見,以視該份企劃書所寫的專案管理服務內容是否合理而已,並非要林政弘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招標文件內容等語,應非子虛。
⒊被告王俊雄並未將其上開提供第1 次招標企劃書部分內容予
澳商聯盛公司任職之林政弘修改之所為,及林政弘修改之內容告知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畢光建及證人林芳慧,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提供林政弘修
改招標文件之『企劃書』,後來林政弘又傳真給你的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張惠菁說過?)沒有」、「(問:張惠菁是否知道林政弘有傳真修改過的『企劃書』給你?)她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將林政弘修改過的『企劃書』交給張惠菁?)沒有」、「(問:你將第1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給林政弘表示意見,你有無將交付該文件及他有回覆的事情告訴任何其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00 頁、第102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石守謙偵查中證稱「(問:在辦理第2 次招標之
前,你有無指示王俊雄或畢光建找澳商聯盛公司幫忙修改招標文件?)沒有」、「(問:王俊雄或畢光建事先有找澳商聯盛公司,並且請他們修改招標文件,此事你知情否?)我不知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248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第1 次廢標後,第2 次招標前,你是否有指示王俊雄將招標文件交給澳商聯盛公司林政弘提供意見?)我沒有這樣的指示」、「(問:第2 次招標評選出優勝廠商前,你知道這件事嗎?)不知道,但其實第1 次招標文件在公開說明會的時候很多廠商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40 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柏亭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辦理第2 次招
標之前,你有無指示王俊雄或畢光建找澳商聯盛公司幫忙修改招標文件?)沒有」、「(問:王俊雄與畢光建事先有找澳商聯盛公司,並且請他們修改招標文件,此事你知情否?)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269 頁)。
⑷證人即被告畢光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提供招標
文件中之『企劃書』請澳商聯盛公司代為修改相關內容?)沒有」、「(問:王俊雄有承認他在第2 次招標公告前,有提供相關『企劃書』給澳商聯盛公司,後來澳商聯盛公司也作了修改,事先你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96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 9號卷第114 頁以下傳真函及招標文件修正稿,問:證人林政弘證稱:這是王俊雄將招標文件交給他幫忙修改所回傳的內容,你是否知悉此事?)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⑧第86頁)。
⑸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④第152-160 頁林政弘修改的相關企劃書內容,問:王俊雄拿這個相關資料給林政弘這件事情當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林政弘修改意見回傳給王俊雄後,王俊雄是否有將這修改意見拿給你?)沒有」、「(問:王俊雄有無跟妳討論過關於這個資料內容修改的相關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5 頁)。
⑹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證稱:「(問:招標文件制作過程中,
你與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先生是否有任何接觸?)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247 頁至第253 頁林政弘之修改文件,問:這是招標文件之『企劃書』內容修改過,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沒有」、「(問:王俊雄是否曾經拿過上開修改之文件與你討論過?)沒有」(見本院卷⑥第185頁)。
⑺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款固然分別定有明定。惟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 月21日已召開招商說明會,邀請各廠商參與並公開表示希望各廠商對於第
1 次招標文件內容提供意見供國立故宮博物院,作為擬定第
2 次招標文件修改之參考,被告王俊雄雖有於94年1 月31日
2 至3 週前某日,私下提供第1 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關於專案管理服務之內容予澳商聯盛公司任職之證人林政弘,委請其給予專業意見,其所為雖屬可議,然參酌被告王俊雄此部分所為之時點(94年1 月31日前2 至3週之某日)與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1 月21日舉辦招商說明會之時點甚為接近,又細繹其提供證人林政弘上開文件之內容確僅限於招標企劃書中關於廠商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專業部分,及第2 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訂亦難認有採證人林政弘提供之修改意見,要難認被告王俊雄此部分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再者,第2 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改之內容既未依據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澳商聯盛公司顯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款所規定之「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起訴檢察官指摘被告王俊雄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澳商聯盛公司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云云,猶屬率斷;復查,由證人即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及證人林芳慧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俊雄並未將伊有委請證人林政弘對於第1 次招標企劃書部分內容提供意見之事告知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畢光建及證人林芳慧,是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為策劃讓澳商聯盛公司參與第2 次投標,推由被告王俊雄先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後,交予被告張惠菁,再以簽呈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決行一節,亦屬無由。
㈣就檢察官所指因澳商聯盛公司是外國廠商,其人力成本單價
遠較國內公司高,被告5 人為作好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而將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1 億2 千萬元浮報預算金額為
1 億8 千萬元,並將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編列1 億4,228 萬14
8 元一節:⒈澳商聯盛公司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服務案第2 次招標所提出之
標價清單中所列「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單價」係該次參與之投標廠商中最低者,比該次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之本國公司中興公司為低,實無起訴檢察官所指「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之情事,又起訴檢察官亦未舉證國立故宮博物院第
2 次招標時,將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編列預算為1 億4,228 萬
148 元與澳商聯盛公司有何關聯性,理由如下:觀諸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2 次招標時之預算書及各投標廠商(即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柏誠公司、中興公司)之標價清單所列費用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國立故宮博物│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公司 ││ │院(預算書)│ │ │ │├──────────┼──────┼──────┼──────┼──────┤│1.人力薪資直接成本 │142,280,148 │107,926,326 │113,212,600 │131,932,400 ││ │ │(含工地津貼│(不含工地津│(不含工地津││ │ │) │貼) │貼) │├──────────┼──────┼──────┼──────┼──────┤│2.其他直接成本 │ │ │ │ │├──────────┼──────┼──────┼──────┼──────┤│2.1國內差旅費 │4,359,000 │7,707,360 │4,250,000 │1,905,000 │├──────────┼──────┼──────┼──────┼──────┤│2.2工地津貼 │3,007,880 │0 │3,946,000 │2,857,000 │├──────────┼──────┼──────┼──────┼──────┤│2.3 工務所及宿舍設置│3,600,000 │5,559,000 │1,780,000 │3,524,000 ││與維護 │ │ │ │ │├──────────┼──────┼──────┼──────┼──────┤│2.4 例行圖說文件及報│784,500 │720,000 │535,000 │762,000 ││告製作 │ │ │ │ │├──────────┼──────┼──────┼──────┼──────┤│2.5 保險費 │420,458 │2,550,380 │2,475,000 │343,000 ││ │ │ │ │ │├──────────┼──────┼──────┼──────┼──────┤│2.6 備用金 │8,250,222 │0 │9,000,000 │2,381,000 │├──────────┼──────┼──────┼──────┼──────┤│3.管理費 │14,228,014 │10,792,633 │11,321,260 │13,193,000 ││(人力薪資直接成本×│ │ │ │ ││10%) │ │ │ │ │├──────────┼──────┼──────┼──────┼──────┤│4.公費 │3,000,000 │36,161,445 │24,906,772 │14,513,457 │├──────────┼──────┼──────┼──────┼──────┤│5.營業稅5% │無此項目 │8,570,857 │8,571,332 │8,570,543 │├──────────┼──────┼──────┼──────┼──────┤│合計 │180,000,000 │179,988,000 │179,997,964 │179,981,400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82頁、第169 頁,附件卷①第431 頁、第479 頁)。其中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為1 億792 萬6,326 元(內含工地津貼)、美商栢誠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為1 億1,32
1 萬2,600 元(不含工地津貼),中興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則為1 億3,193 萬2,400 元(不含工地津貼),顯見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單價係投標廠商中最低者,亦較本國廠商之中興公司為低,起訴檢察官所指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云云,毫無所憑,並不可採。又澳商聯盛公司所提出之標價清單中所列人力薪資直接成本既屬投標廠商中最低者,起訴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於預算書中所列人力薪資直接成本預算為1 億4,228 萬148 元,係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起訴檢察官所稱第2 次招標編列人力薪資直接成本預算為1億4,228 萬148 元係為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作準備云云,亦屬無據。
⒉第2 次招標將預算金額由第1 次招標之預算金額1 億2 千萬
元提高為1 億8 千萬元係因兩次預算金額推算之方法及立論基礎不同,且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與第1 次預算金額推算方法及立論基礎相較,實無較為不合理之處,亦乏證據證明第
2 次招標提高預算金額與澳商聯盛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有何關聯性,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芳慧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國立故宮博物院
1 億2 千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嗎?)不知道」、「(問:在評選作業事項提到要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計費,這是你的決定,或是國立故宮博物院要這樣子作?)是我的意見,因為國際上的個案很多都是用這種方式」、「(問:第1 次招標亞新公司來投標被評為不合格這件事後來有何處置?)石守謙院長有跟我講這件事,他問我為何只有1 家廠商來投標,我告訴他1 億2 千萬元的預算金額是不夠的,另外我也有建議辦公開說明會,並列出一些廠商的名單,打電話通知他們來參加公開說明會」、「(問: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提高為1 億8 千萬元是你的建議嗎?)我沒有建議金額,但我有建議提高,石院長有問我臺北101 大樓是怎麼做的,他希望可以作到東京法隆寺寶物館的水準,後來在招商說明會之前都還沒有決定預算要提高到多少,開會時廠商問,我們有說還在研擬當中,至於後來1 億8 千萬元是不是比照臺北101大樓的3 %,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2 頁至第19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擬定招標文件的過程中,你所提供的專業意見是否有包含合約金額?)我有試算合約金額,但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錢,後來有開了1 個審查會,中途我有離席,後來審查會就定出來1 億2 千萬元,會議結束後告訴我這個金額,我再填進來的,但我之前有提供1 個參考版本是超過1 億2 千萬元,我聽到這個1 億2 千萬元的金額我有點氣憤,我認為我這麼努力,給了那麼多的參考東西,竟然連討論都沒有被討論就決定1 億2 千萬元」、「(問:你是否記得當初提供的合約價額是用何方式計算出來的?)我做了2、3 種版本,1 個我用實際人力,1 個用百分比計算,另1個用實際人事來計算,得到了1 個數字」、「(問:第1 次招標廢標後,你後來去做了一些詢價,結果情形為何?)第一當然去找日本法隆寺的設計師,他是日本的建築師,這個建築師他同時也做紐約當代美術館的建築師,法隆寺本身有
1 個展覽設計的顧問標,那個展覽顧問設計費用,是展覽工程費用的25%,光展覽就要花這麼多錢,然後日本建築師的設計費遠超過臺灣可以負擔的金額,所以我不認為在臺灣有可能發生,我又去找臺北101 大樓及其他相關工程,也去找國際美術館、博物館相關營造設計的成本,我現在任職的公司是全世界最大的整合型顧問公司,有做工程管理,我們的工程管理費用最便宜的就是4 %,我們的費用是4 %至7%,其中還不包括設計,我後來發現最便宜的就是臺北101 大樓工程造價的3 %是管理費用,我就建議用3 %」、「(問:第1 次廢標後所召開之招商說明會,是否有廠商表示過依照第1 次招標之預算金額他們無法參與投標?)我記得我有問日本廠商為何不來投標,他們當場跟我說這個1 億2 千萬元的金額是連打平都不可能的金額,所以他們沒有意願,但這是否在正式答詢或是會後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有這樣的事情」、「(問:你是否有建議第2 次招標文件的契約金額採取什麼方式計算出來?)我曾經希望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但我知道在臺灣這不可行,但我在計算的時候我曾經用過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計算過金額」、「(問:關於公共工程的採購,可以看得到幾種計價方法,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包價法,妳是否瞭解這3 種計價方式的差異?)瞭解,基本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就是如果有1個工程預算,工程實際要用的錢,用百分比來計算設計費用及管理費用,比方說2 %、3 %,如果工程總價有變更的話,計價方法算出來的金額就會變更,若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就是先提1 個真實的成本,以人事成本加公司執行業務成本,再加上1 個合理利潤來計算,合理的利潤都是用百分比來計算的,總包價法,就是講定1 個數字,不管工程款是否有變更就是那個數字」、「(問:本案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
1 億2 千萬元是用什麼方法計算?)招標須知第29點就是希望決標方式是總價決標,這個案子以總價決標,這是確定的,但在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希望廠商提1 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這個目的是希望廠商可以算出承攬金額的計算方式,這樣日後才可以看出他的人事成本,如果有議約或有追加,才有1 個數字作為依據」、「(問:你的意思是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是用總包價法計算?)是」、「(問:在第2 次招標時,你當時的想法在未來進行第2 次標的時候所採取的計費方式,是要用前述3 種計價方法中的哪一種?)我個人認為合理的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但我也知道不可能,所以從頭到尾只有一種,就是總包價法。剛才所提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都只是在推算怎樣的總價是1 個合理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4 頁)。
⑵證人葉宏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國立故宮博物院定
出1 億2 千萬元的預算金額是依照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定出來的?)不是,我是依照『我的經驗』建議這個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4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第1 次招標預算編列1 億2 千萬元,是參考你的意見?)是」、「(問:這個金額的計算方式是否跟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方法第3 章有關計費方法的規定有關?)有一點關係,採購法本來就是這4 種方式,就是包括4 種計價方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總價法、零星計價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個人認為其實都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我認為如果順利的話這個案子應該5 年之內做完,當初的目標也是希望5 年做完,做營建管理技術勞務服務,原則上平均分擔每年2 千萬,應該是夠的」、「(問:根據你以上說法,所謂1 億2 千萬元並不是根據工程總價的一定百分比所得的金額?)是」、「(問:是否知道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有關第1 次招標預算書是以工程總價的2.2 %得出1 億2 千萬元的金額?)不知道,我當初只是建議故宮不要超過1 億2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00 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第1 次招標
廢標後,石守謙院長是否有諮詢你的意見?)有,他問我為何只有1 家廠商來投標,他說他有去問人家,說預算金額太少,所以他問我到底作1 個精緻的博物館大概要多少錢,我問他有沒想要什麼樣的博物館,他說像日本法隆寺寶物館那樣子,我就跟他說臺灣沒有這種東西,他問我臺灣什麼人作過最好的建築,我說臺北101 大樓可以參考,他就請我問一下臺北101 大樓是用多少錢做的」、「(問:第2 次招標之預算金額是用工程造價之3 %來計算,是否是你給國立故宮博物院的建議?)對,我告訴張惠菁,請他轉告石守謙院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16 頁、第317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3年10月1 日第1 次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有無討論預算金額是多少?)當時三公公司是提出兩個版本,1 個是1 億4 千萬元,另1 個是1 億6 千萬元,當時提到這個問題時,葉宏安表示他認為太高,他覺得1 億2 千萬元就夠了,他說從他的經驗來看1 億2 千萬元就夠了,當時主持會議的是林柏亭副院長,他就在該會議中裁決預算金額為1 億2 千萬元」、「(問:當時葉宏安是否有告訴與會者1 億2 千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他是說憑他的經驗1 億2 千萬元一定夠,當時三公公司提出的數字與葉宏安提出的數字有出入,三公公司有清楚說明如何計算,但葉宏安是憑他自己的經驗,我當時無法判斷是否過高或不夠」、「(問:第1 次招標只有1 家廠商投標並廢標後,石守謙院長對你有何表示?)他問我說為何只有1 家廠商投標,他說他問過別人,有人說錢太少,我問院長想要做怎樣等級的博物館,他說以日本東京法隆寺寶物館為標準,我跟他說臺灣沒有如此高水準的建築,很難比較,他又問我那臺北101 大樓怎麼樣,我說就營建水準來說臺北101 大樓算是國內水準很高的,他就請我去查訪臺北
101 大樓專案管理的費用」、「(問:從第1 次預算金額1億2 千萬元提高到第2 次預算金額1 億8 千萬元,是否是根據你去詢問臺北101 大樓專案管理報酬後計算出來的結果?)我有去問臺北101 大樓的周一鳴,施工管理的費用是3 %,在第1 次招標廢標後到招商說明會前,開過很多次會都在討論是否要提高預算金額,至於1 億8 千萬元是如何計算得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⑧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背面)。
⑷由證人林芳慧、葉宏安,及證人即被告王俊雄上開證述,參
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2280 號函覆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其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載明契約總價金:1.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1 億7,950 萬元整。2.各專業技術或專業管理成員之就訂契約議定人月費率。依契約條款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之2.付款條件之(1) 暨(i) 至(xix) 之內容,該案主要係依『執行服務計畫書』及各季報告辦理付款,機關應支付廠商各期之契約價金,與總包價法之計算方式相符。另查其2.之(1 )之(xx)明定『…如果人員計劃與實際的需求有重大差異,付款得由雙方協議調整之』,如當事人本意隱含『無重大差異者即無須調整契約價金』之意涵,此亦與總包價法以外之其他三種計費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法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記酬法)之精神有異。綜上,該案係採總包價法之記費方式」等語(見本院卷⑥第57頁)。可知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係採總包價法,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僅係推算本件招標案預算金額之方法。而本案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1 億2 千萬元之立論基礎係證人葉宏安個人之經驗,然我國迄今尚無興建大型博物館就專案管理服務部分進行採購之前例,證人葉宏安之經驗何來已殊值懷疑,況且,證人葉宏安迭於偵審中均未能明確陳述上開預算金額之推算過程及立論基礎究竟為何,其遽以建議國立故宮博物院以1 億2 千萬元作為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而國立故宮博物院逕依其建議訂定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定為1 億2 千萬,究竟是否合理誠屬可議。而第2 次預算金額提高為建築工程造價之3 %,係基於證人林芳慧於制作第1 次招標文件時已估算出預算金額高於1 億2 千萬元,且第1 次招標確實僅有1 家廠商願意參加投標,且經證人林芳慧訪查日本東京法隆寺寶物館、國際之美術館、博物館及臺北101 大樓之管理費用後,認為臺北
101 大樓之管理費用占工程造價之3 %是其中最低者,在本案經費有限之情況下較為可行,而證人即被告王俊雄亦訪查臺北101 大樓結果其管理費用確係建築工程造價之3 %為其立論基礎,難認有較僅依不知所憑之個人經驗訂定之第1 次預算金額為不合理。
⑸又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另證稱:「(問:第2 次招標預算書
中有一段文字記載:『經搜尋資料蒐集101 大樓造價... 』,請你基於專業說明為何臺北101 大樓對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而言是值得參考的範例?)當時石守謙院長希望有東京法隆寺寶物館的水準,但臺灣還沒有1 個建物有這樣的水準,唯一臺灣有國際水準的就是臺北101 大樓,臺北101 大樓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的複雜度雖然不一樣,臺北10
1 大樓是超高層,有一些防災、防火的設計,而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比它複雜很多,除了有臺灣最高木結構,需要有防震的設計,還有一個人工池,及設計介面的管理,比來比去,臺灣建築中複雜度最難的就是臺北101 大樓,所以才用它作為一個標準」(見本院卷⑥第185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臺北101 大樓是由地面往上蓋100 層之建築物,與國立故宮博物院要蓋的平面園區不同,為何可以把臺北101 大樓之專案管理費用拿來參考?)我認為從營建水準來看是可以做比較的,看工程可以看大、中、小型,有一種類型的建築超過大、中、小的分類,就是比較複雜的營建技術比如說臺北101 大樓,就是複雜的營建技術」等語(見本院卷⑧第94頁)。查,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前,我國尚無大型博物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之採購案,本案之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之預算金額確乏足資參考之實際案例可循,而臺北101 大樓固非博物館型之建築物,然其工程複雜度及建築水準均堪稱係我國建築界之代表之一,實難擅斷臺北101 大樓之管理費用比例毫無參考價值,是證人林芳慧、證人即被告王俊雄前開所證依渠等之專業仍認臺北101 大樓之管理費用比例仍可作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之參考等語,堪認可採。綜上,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之計算方法及立論基礎難認較第1 次招標預算金額之立論基礎不合理,起訴檢察官除誤認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又以此錯誤之立論基礎,遽以推論第
2 次預算金額提高為1 億8 千萬元即係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預算金額之提高與澳商聯盛公司有何關聯性,是起訴檢察官所指提高預算金額係為作好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云云,毫無憑據。
⒊本案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將第1 次預算金額1 億2 千萬元提
高為1 億8 千萬元,尚乏證據證明有浮報價額之情事,況提高預算金額後尚須經各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評選後究竟由何廠商為優勝廠商仍未可知,被告5 人自無必要,亦不可能因此基於從中圖利之故意而浮報預算金額: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
築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第419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⑵本案第2 次招標預算金額與第1 次預算金額推算方法及立論
基礎相較,實無較為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起訴檢察官又未能指出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實際上應支出廠商服務費用成本及合理利潤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5 人究竟浮報牟取多少價額,實難僅憑本件招標案有提高預算金額一事,率斷被告5 人即有浮報價額之情節。況被告5 人與澳商聯盛公司均非舊識亦無私交,如前所述,本件第2 次招標提高預算金額後,尚須經各家廠商參與投標,何家廠商會參與投標未可知,又經評選結果何家廠商會被評選為優勝廠商更未可知,被告5 人自無必要,亦不可能因此基於從中圖利之故意而浮報價額。
㈤就檢察官所指被告5 人為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符合投標廠商
資格,由被告張惠菁擬具第2 次招標簽呈委由南部分院辦公室辦事員溫巧鶯代理於94年2 月4 日將該簽呈提出,而該簽呈附件「招標須知」中所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依被告王俊雄意見違法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又以「後會」方式會辦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又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審查,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上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而採購科承辦人於94年2 月15日制作招標公告稿時,認為上開「招標須知」所增列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就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仍維持第1 次招標之公告內容,於同年月16日上網公告。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發覺依國立故宮博物院所規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該公司無法參與投標,及電告被告王俊雄此事,被告王俊雄轉知被告張惠菁,2 人一同前往採購科強勢要求承辦人依上開簽呈更正招標公告之內容,承辦人質疑若廠商依增列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投標,採購單位無從為資格審查,被告王俊雄遂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 萬元,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 千5 百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超低業績證明標準,被告張惠菁轉告被告石守謙後,被告石守謙竟予核可被告張惠菁遂要求採購科依被告王俊雄所定上開標準上網公告,採購科人員迫於上級壓力,於94年2 月25日重擬招標公告稿,增列上開違法放寬之廠商資格及業績標準,由被告林柏亭決行後,於94年3 月1 日重新上網更正公告一節:
⒈本案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2 次招標之「招標須知」就「投
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確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
按「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立故宮博物院就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2 次招標之「招標須知」、「招標公告」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就第1 次招標原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外,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有第2 次招標須知、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62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①第29頁),是上開增列部分核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確屬不合,先予敘明。
⒉第2 次招標之「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
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會議討論提出之意見,並非被告王俊雄一人之意見,且於94年1 月2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舉辦招商說明會時,已有提出「組成團隊」之構想,難認前揭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係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芳慧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2 次『招標須知』,
問:招標須知中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是否你建議加上去的?)招商說明會之前,我們有發現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完全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的要求,所以我招商說明會上有提出建議廠商可以用團隊的方式來投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④第19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4年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之後,你是否有針對廠商建議來修正招標文件?)有,招商說明會得到一些訊息,有跟院裡討論後做了一些修正」、「(問:是否可以說明你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內何人討論做了哪些修正?)我建議預算金額為工程造價之3 %,另外關於廠商基本資格部分,來招商說明會的廠商沒有1 家完全符合我們要求他們做的事情的內容,所以希望他們組1 個團隊來投標,而不是聯合承攬的方式,因為國際間有很多大型案子,複雜度很高,為了1 個案子組1 個團隊來做,是非常平常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在廠商基本資格項目內做修正,但具體文字不是我擬的,張惠菁後來有告知我後來廠商基本資格修改的內容,我有表示同意,而我討論主要都是跟王俊雄、張惠菁討論」、「(問:你與王俊雄、張惠菁都有討論到要將廠商的資格修改成可以組1 個團隊來投標這件事情嗎?)有,公開說明會的時候,就公開說明請大家組一個團隊來投標,這是大家的認知,認為有必要的,也是我的專業意見,但如何行諸於文字,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⑥第176 頁、第177 頁)。
⑵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審理中亦證稱:「(問:第2 次招標須
知中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誰擬出來的?)這是會議的結論,王俊雄、林芳慧都有幫忙確認」、「(問:第1 次廢標之後你說有召開一些會議,會議的結論有無提到開放讓廠商可以組成團隊來投標?)有」、「(問:是否也是因為這樣所以在招標文件上面廠商資格的基本規定會『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的文字出現?)是」(見本院卷⑧第159頁)。
⑶證人王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問:第1 次招標與第2 次招
標在廠商資格上面有何差別?)在招商說明會之前,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已有開過幾次會討論過,基本上的方向就是儘量要開放讓有專案管理能力的人都可以來參加投標,在招商說明會之後,有天我去國立故宮博物院開會,張惠菁說要擬這個文字,要我想這個文字要如何寫,我們經過討論才寫出來,寫好之後,張惠菁也有請教林芳慧問她這樣寫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才定案」、「在第1 次招標廢標後,林芳慧就主張這個案子最有可能出現1 個適當廠商的方式是用團隊的方式,她在會議中提出到底有何管道可以讓臺灣的專業者知道國立故宮博物院這樣的特殊需要,院長跟她說可以開1 個招商說明會,所以就開了招商說明會」(見本院卷⑧第97頁、第99頁背面)。
⑷國立故宮博物院逾94年1 月21日召開之招商說明會其中對於廠商組成團隊,有以下討論:
「世正開發公司問:大型的定義在哪裡?可否用Joint vent
ure 的方式來處理這個案子?林芳慧答:有關Joint venture 的部分我們還在考慮這個
可能性,當初不考慮是希望對一個窗口比較簡單,但目前有在考慮,將來在招標文件上會有明確的記載,但目前還沒有答案... 。
張惠菁問:可否請廠商提出對Joint venture 的看法?故
宮是擔心Joint venture 在管理介面上有問題。
世正開發公司答:我們是在南港軟體園區受經濟部委託的
開發公司,我們從第1 期到第2 期營造營造金額大概在200 億左右,我們有這個團隊跟經驗,但很可惜的,我們公司營業項目沒有這個項目,這是我提出Jo
int venture 的原因」(見本院卷⑧第176 頁背面)。
⑸證人林芳慧、證人即被告王俊雄、張惠菁均證述上開第2 次
招標之「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會議討論提出之意見,且於94年
1 月21日招商說明會中已有提出及討論,難認係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起訴檢察官所指上開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增列僅係被告王俊雄1 人之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上開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內容雖於法未合,惟仍經被告
張惠菁以簽呈請院長、副院長決行,並後會南部院區辦公室、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各級主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之正常公文流程後,始交由總務室採購科公告,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知悉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增列部分,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規定不合(至被告畢光建部分,起訴檢察官完全未指出其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此部分與被告畢光建有何關係),理由如下:
⑴卷附被告張惠菁擬具簽呈委請溫巧鶯於94年2 月4 日提出請
副院長林柏亭、院長石守謙核准於「招標須知」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辦理公開甄選專案管理顧問廠商之簽呈,其內容如下:
「簽於南部院區辦公室
主旨:『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顧問服務案』公開甄選專案管理顧問廠商,呈請鑒核。
說明:
本案原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及園區新建工程與
開發專案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擬更名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
本案於93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12月9 日召開評選會議
。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其所提服務建議書經評審委員會審慎評估後認為,未能完全符合本服務案規劃設定之需求,故決議廢標。
本案為世界矚目之博物館及園區開發案,經衡量全案專
業技術之複雜與時程緊湊性,為使本案新建工程達於世界一流之高品質水準,擬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台北
101 大樓專案管理預算,將本案預算上限由原訂一億二千萬元調整為一億八千萬元整(預算書如附件一)。所需經費擬由南部院區相關預算支出。
為吸引更多廠商投標,本院於94年1 月21日舉辦廠商說
明會,經彙整廠商意見,重行研擬招標文件(詳招標文件擬具如附件)。另因原採購評選委員林盛豐、葉宏安兩位委員請辭,且本案預算及招標文件內容均已調整,為減少外界疑慮,擬重新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審委員名單所列)如附,敬請鈞長選【七】名。【(建議院外委員佔
4 名,院內委員佔3 名)。】(【】部分係手寫增刪)南部院區籌建計劃已經行政院核定在案,但本年度南部
院區籌設之特別預算尚未通過,考量全案時程,擬先進行甄選,並於招標須知中明訂:『如因政策變更,或因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國立故宮博物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辦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有關外聘委員出席招標文件審查及評審會議,擬按各機
關邀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支給出席費規定,每人每次支領出席費二千元整。若為外縣市居住之委員,則補助其來回交通費,檢具核實報支。所需經費擬於南部院區籌建計劃預算核定通過後自該項下支付,預定核定前請會計室先行墊支。
擬奉核可後,請總務室採購科協助辦理後續公告及招標
作業。以上所請是否可行?敬請鑒核承辦單位南部院區辦公室:
辦事員溫巧鶯、專門委員陳欽育、主任秘書劉昌信(均蓋章)後會(原「會辦單位」經手寫增加「後」,刪除「辦單位」)總務室採購科:
技士蕭志明、技士代理科長張錦川、編纂兼科長代理主任葉張繼(均蓋章)政風室:
政風編審兼科長周崇光、政風主任黃美隆(均蓋章)會計室:
會記士主任黃金聲(蓋章)【會計室批示:本案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擬俟特別預算通
過再行支付,另出席費由行政院核定之保留款支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30
6 頁)。⑵證人葉張繼於審理中證稱:「(提示94年2 月4 日簽呈,問
:該公文你有無會章?)我有會章,時間是2 月14日上午1時許會章」、「(問:你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0時會簽上開簽呈時,有無發現該次簽呈所述的第2 次招標案就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該次會簽非常趕,沒有注意」、「(問:以你擔任公務員之經驗,除了上開簽呈外,你經手過的其他簽呈有無以後會方式處理的?)如果會簽單位漏會,或者主管趕著要出國,有些公文會先簽後會,也有些是主任秘書發現簽辦人員漏會相關業務單位,因為簽辦人員不是長期擔任公職,例如會漏掉安全單位、庶務單位、用錢單位,但事後都會以後會方式,尤其是時間急迫」、「(問:以你的實際經驗,你前述後會公文中,有無針對長官已事先批准,你仍然對簽呈表示不同意見?)有,有時候後會我們的時候如果無法執行,我們也會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⑦第
7 頁至第8 頁)。⑶證人蕭志明於審理中證稱:「(提示94年2 月4 日簽呈)該簽呈你是否有核章?)有,94年2 月14日核章」、「(問:
以後會方式之公文是否可以對長官事先批示的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可以」、「(問:核章過程有無發現簽呈所附招標文件內容與第1 次不同?)只有看到預算有增加,但沒有發現廠商資格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⑧第32頁)。
⑷證人張錦川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94年2 月4 日簽呈
,問:該份簽呈你是否有會章?)有」、「(問:當時這個簽呈它是後會,你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意見」、「(問:簽呈以後會方式,也就是說在你會辦之前首長已經批核,此時會辦單位在會辦時是否仍可以就簽呈內容表示意見?)當然可以,後會與先會都是一樣,如果我們有意見還是要寫上」、「(問:所以你對於這個簽呈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對,因為我沒有去細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⑸證人陳欽育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94年2 月4 日簽呈
,問:該簽呈你是否有核章?)有」、「(問:依照你的實際經驗,公文採為後會方式,公文所述內容是否必然違法?)它還是具有公文效力,後會單位如果發現首長批示明顯有誤的話可以跟首長報告,也可以在後會公文中表示不同意見」、「(問:是否知道簽呈所附的招標文件內容有變更?)知道預算金額有提高,但是沒有注意廠商基本資格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⑧第7 頁至第8 頁)。
⑹證人劉昌信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94年2 月4 日簽呈
,問:你簽署的時間及複閱時間各在何時?)我簽署的時間是2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複閱時間2 月14日下午4 時35分」、「(問:林柏亭簽署的時間?)2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問:石守謙簽署的時間?)日期是2 月5 日但沒有具體時間」、「(問:這份簽呈為什麼當時採取後會的方式?)內部認為需要政風、會計、採購會章,否則不採計,需要他們同意,會拖這麼久應該是碰到過年放假」、「(問:這種簽呈採取後會方式以前是否有過?)後會也是有會辦,會辦單位如果認為有問題應該要提出,後會有提出意見的話這件公文就不能去執行」、「(問:你簽署這個簽呈的時候,有無注意附件資料中第2 次評選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為何?)我認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由採購科審查,審查合格之後提出來,所以我簽署當時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⑦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⑺綜上簽呈內容及證人證述可知,第2 次招標「招標須知」就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確係被告張惠菁擬具簽呈委請溫巧鶯代理提出,呈請被告石守謙、林柏亭批示核可,之後雖以「後會」方式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而依證人即被告張惠菁、證人溫巧鶯之證述,該簽呈究係何人將「會辦單位」改為「後會」乙節雖終未能究明,惟該等科室主管本得表示不同意見拒絕按該簽呈之內容執行,然查該等科室主管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始交由總務室採購科公告。足徵本次第2 次招標「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增列部分仍有經正常公文流程,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均明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增列部分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不合。
⒋國立故宮博物院有提供第2 次招標之「招標須知」、「評選
作業注意事項」予評選委員檢閱,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要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昌信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95 頁同意書)這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的?)是」、「(問:你簽這份同意書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同意書上所寫的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我大概有瀏覽過」等語(見本院卷⑦第57頁)。證人黃世昌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簽署第2 次評選委員會的同意書?)有」「(問:是否有檢閱第2 次招標須知及評選注意事項?)有,但我還是注意我專業的評選注意事項」、「(問:你是否記得第2 次招標時是在何時簽訂同意書?)他傳真給我,我看一看就簽了回傳」等語(見本院卷⑦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曾旭正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的招標文件,包括委員同意書、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企劃書,你是如何拿到的?)同意書、招標須知及評選作業注意事項都有,但企劃書一般不一定會給,同意書我是以傳真方式回傳」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41 頁)。上開擔任第2 次招標之評選委員均證稱渠等有收到招標須知及評審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亦擔任第2 次評選委員之證人邱文傑、證人即被告林柏亭雖於審理中證稱:渠等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但均沒有仔細看送來的文件內容,不記得文件中是否有招標須知及評審作業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08 頁背面、第145 頁),惟其等係證述不記得國立故宮博物院交付之文件內容是否有招標須知及評審作業注意事項,並非證稱未拿到該等文件。又「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及園區新建工程與開發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已檢閱招標須知、評審作業注意事項同意書,業據第2 次招標評選委員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林柏亭、畢光建、曾旭正、邱文傑簽署無誤,有上開同意書7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91 頁至第
298 頁),足認國立故宮博物院應有交付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文件予第2 次招標之評選委員供其等檢閱。⑵至於上開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及園區新建工程與
開發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已檢閱招標須知、評審作業注意事項同意書上評選委員簽署時所載之日期,有記載94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者,而卷附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2 月4 日簽呈最後後會相關單位會辦日期為94年2 月14日,即「招標須知」中「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為前揭增列尚未完成公文流程前,已將「招標須知」交評選委員檢閱,惟此部分或係承辦人員於上簽前後因考慮農曆春節假期將至,基於時效而先行交付相關文件予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就令可議,亦屬行政疏失,難認與圖利澳商聯盛公司有何關聯性。
⑶綜上,國立故宮博物院確有提供第2 次招標之「招標須知」
、「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予評選委員檢閱,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要屬無據。
⒌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科人員於94年2 月15日依國立故宮博物
院上開94年2 月4 日簽呈制作第2 次招標公告稿時,仍按第
1 次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公告,未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被告王俊雄發覺轉知被告張惠菁後,被告張惠菁乃至採購科表示應依94年2 月4 日簽呈內容公告,採購科人員蕭志明、張錦川均未表示增列部分於法未合,僅表示應依第1 次招標所訂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公告,渠2 人尚又與被告王俊雄、張惠菁及另名採購科人員葉張繼討論後,就廠商基本資格部分擬定除前揭增列部分外,另再增列「最近5 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 萬元,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 千5 百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業績標準,以此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制作招標公告稿,由採購科人員蕭志明、張錦川、葉張繼及被告林柏亭均蓋章同意後,始上網更正公告。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王俊雄、張惠菁強勢要求採購科承辦人依94年2 月4 日簽呈更正招標公告內容,及前揭業績標準係被告王俊雄1 人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證稱:「94年2 月15日我做了1 個招標
公告稿上網公告,約8 、9 日後,張惠菁來找我說上網公告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錯誤的,並說94年2 月4 日的簽呈已經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作變更,要求我更正,但我跟張惠菁講說在第1 次招標時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已經經過評選委員的審定,怎麼會更改廠商的資格,但張惠菁是說變更部分已經院長批示核可,後來就到葉張繼的辦公室討論,張錦川也在場,後來討論結果因為院長已經核准了,我只好更改公告資料,為慎重起見,我於94年2 月25日重新作了公告稿資料,由副院長批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09 頁至第110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4年2 月16日第2 次招標公告後,為何於94年2 月25日又要更正公告?)公告後7 天,張惠菁來找我說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有變動,所以才會更正」、「(問:所以後來你們也有同意更正公告?)是」、「(問:業經批可之簽呈,總務室採購科是否有權逕為更改簽呈內容?)不行」、「(問:如欲更改簽呈內容要如何處理?)要經過需求單位簽核才能異動」、「(問:94年2 月24日張惠菁到辦公室找你詢問公告內容沒有依照94年2 月4 日簽呈變更廠商資格,後來你們及張錦川一起到葉張繼的辦公室討論此事,是否如此?)是」、「(問:以你從事採購科的專業,這樣廠商資格的變更,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當時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⑧第33頁、第40頁)。
⑵證人張錦川於偵查中證稱:「蕭志明作的公告稿是照第1 次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去填該公告稿,因為第1 次招標的時候已經有開過評選會議經過評委確認過。公告後隔了幾天張惠菁就跑來找蕭志明,問說為什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有調整過,我們還是照舊的資料公告,蕭志明說因為第1 次招標經過評選委員確認的,怎麼會去作更動,張惠菁說院長都批可了,我們後來一起到總務室代理主任葉張繼的辦公室去討論,結論是我們尊重需求單位,重新作了公告稿,往上批核後再公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審理中證稱:「94年2 月4 日簽呈後會採購科後,我們採購科承辦人員將招標公告上網,過了幾天,張惠菁來採購科找蕭志明講說為何招標公告的內容與簽呈不同,我有說因為第1 次招標時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有評選委員會議看過的,現在去調整這個資格是不是適合,但我們基本上還是會尊重需求單位所定的招標文件」、「(問: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關於採購法的疑義是由哪個單位負責解釋、提供意見?)關於採購法的疑義,我們採購科要負責協助表示意見」、「(問:招標文件中關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科室否要表示意見?)如果明確有問題,我們會提醒」、「(問:本件關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是否有你所稱明顯的問題?)當時張惠菁來說簽呈有增列,依據的是技服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後段『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來定的,我當時對技服辦法也不是很清楚,覺得張惠菁說的也有道理,當時我並不覺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⑶證人陳心瑀於審理中證稱:「(提示附件卷一第159 、159
頁第2 次更正招標公告,問:你曾在臺北市調處稱蕭志明有請你繕打該等內容後又請你刪除『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我現在不記得,但當時在臺北市調處有這樣回答就應該是這樣,我是聽從蕭志明之指示刪除」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69 頁、第170 頁)。
⑷證人葉張繼於偵查中證稱:「(問:第2 次招標文件中是否
有放寬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以簽呈後會我們,有天張惠菁、蕭志明、張錦川有到我辦公室來,張惠菁說採購科的公告內容沒有依照簽呈內容作更正,蕭志明跟張錦川有表示增列之廠商資格與平常辦理採購案的情形不符,張惠菁有提到簽呈都是院長批過的,最後就決定更改公告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93 頁),於審理中證稱:「第2 次招標公告後過了1 個星期,張惠菁來找我們採購科,說我們沒有把院長已經批示的招標內容登在網路上面,所以才有更正的公告,當時有張錦川、蕭志明、張惠菁一起來找我,爭執說採購科沒有把院長已經批示的簽呈放在招標公告中,沒有把更正過的放上公告中,放上去的還是第1 次招標的舊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⑸證人即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問:第2 次招標故宮
在第1 次公告之後,是澳商聯盛公司跟你抱怨說公告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沒有變更,他們依然沒有辦法投標?)對」、「(問:他們為什麼會跟你抱怨?)因為他們有參加招商說明會,他們是想投標,所以來跟我確認一些資訊而已」、「(問:後來你怎麼處置?)我有打電話給張惠菁,張惠菁要求我一起去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說明,我們一起去反應該版本已經過院長批可過了,為什麼沒有照院長批可的公文公告,後來總務室有配合作更正公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18 頁),「(問:94年
2 月16日第2 次招標第1 次公告後,是不是林政弘有告訴你說廠商資格他們不符合這件事情?)是,我有接到他打來的電話,林政弘告訴我之後,我有轉告張惠菁」、「(問:根據張惠菁所稱,她後來去跟採購科討論,因為張惠菁專業不足,所以那天後來有請你到故宮來跟張錦川、葉張繼就招標文件內容廠商資格的部分加以說明及討論?)是,我記得是這樣,我在那天的中午接到張惠菁的來電,她說請我下午到院裡面與張惠菁、張錦川、葉張繼、蕭志明等人討論,最後決議要更正公告,要回歸94年2 月4 日簽呈裡面的廠商資格」、「(問:為什麼會訂出300 萬及1 千5 百萬的業績標準?)後來決議要回歸94年2 月4 日簽呈的時候,採購科人員提出要開放也可以,但廠商的資格如何定,他們認為要訂出一個標準,所以我們才有下一次的會議要討論這個標準,這個標準我記得那個時候有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的部分拿出來作參考,那個部分按照巨額採購的話金額很高,廠商資格變得很高,好像要有幾千萬實績的廠商才能來投標,這個部分與當初希望能夠儘量開放的精神不符合,後來才會定300 萬元及1 千5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00 頁背面、第10
1 頁背面)。⑹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審理中證稱:「(問:(第2 次招標第
2 次公告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文字是如何形成的?)這不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是經過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會議討論,但最後的文字是有採購科張錦川科長的協助,會議中有王俊雄、張錦川及我,一起討論過怎樣規定各個機構要提供的證件及資格證明,最後寫成這個文字,林芳慧應該也有幫我們確認」、「(問:第2 次招標第2 次公告多了業績證明,是誰提出增列這些文字?)這是開會討論定出需要的業績證明,並非王俊雄1 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2 頁背面、第154頁)。
⑺至於證人蕭志明、張錦川於審理中雖均有改稱:渠等於第2
次招標文件第1 次公告後,被告張惠菁前來採購科詢問何以未按94年2 月4 日簽呈內容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公告時,渠等始知悉前揭簽呈有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文字,第1次公告時僅係誤用第1 次招標公告之電子檔云云,惟查,證人蕭志明、張錦川均迭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證述:渠等於第2 次招標制作於第1 次公告稿時即已發覺前揭簽呈內有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文字,但渠等認為第1 次招標時之招標文件係經評選委員審查通過,應按第1 次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公告,故決定不將前揭簽呈增列之廠商基本資格部分上網公告等情明確,又核與證人陳心瑀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原依前揭簽呈制作第2 次招標之公告,惟蕭志明要求伊將『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刪除等語相符一致,再者,證人蕭志明、張錦川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考量為迴護被告等人或脫免自己罪責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證人蕭志明、張錦川此部分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既係對於採購相關法規應提供意見者,其於前開94年2 月4 日簽呈後會時,未就「招標須知」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又於被告張惠菁、王俊雄發覺採購科未依該簽呈內容上網公告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增列部分時,仍僅表示第1 次招標文件經過評選委員審查應按第1 次招標文件內容刊登,未明確指出上開增列部分有於法不合之情形,甚而與被告張惠菁、王俊雄以會議討論而擬定增列上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並附上開業績標準而為第2 次招標更正公告,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明知此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增列有於法不合之處。況增列上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後,係放寬投標門檻,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均得參與評選,經評選後究竟由何廠商為優勝廠商仍未可知,被告等人自無必要亦不可能因此基於從中圖利之故意而為澳商聯盛公司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至於起訴檢察官所指此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部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畢光建有何參與情節,本院詳查上開卷證亦無被告畢光建有何參與之證據,故此部分要與被告畢光建無關。
㈥就檢察官所指國立故宮博物院以南部分院工程造價59億9,96
1 萬2 千元之3 %為計算基礎,實際預算金額為1 億7,998萬8 千元係屬應秘密之事項,澳商聯盛公司投標時竟能以完全相同之1 億7,998 萬8 千元價額投標,認被告5 人洩漏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一節: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機關辦理
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底價」方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秘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是起訴檢察官所指「預算金額」為應秘密之事項云云,顯有違誤。
⒉經查,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第2 次招
標由被告石守謙核定之底價為1 億7,990 萬元,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附卷可稽(見附件卷一第540 頁)。而澳商聯盛公司投標之金額為1 億7,998 萬8 千元,核與應秘密之底價不相同,難認有何洩漏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應秘密事項之情節。起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有謬誤。
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惠菁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一節:
⒈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於招標須知中明定:「本採購案不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等語,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招標須知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61頁)。又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5340 號函覆意旨:「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任許後在臺設立分公司營業者,為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仍屬外國廠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210 頁),是澳商聯盛公司既仍屬外國廠商,依本件招標須知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規定,澳商聯盛公司自不得參與本件投標無誤。
⒉負責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單位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總
務室採購科人員,並非擔任秘書之被告張惠菁,檢察官指摘被告張惠菁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不實一節,要屬有誤:
⑴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問:第2 次招標有3 家投標
,廠商的資格審查是由何人作的?)我是負責審查澳商聯盛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美商栢誠公司是由陳心瑀審查。我審查結果如果廠商有附必要的文件我就會在相對的欄位「符合欄」打勾,如果缺少該文件的話,就打勾『不符』,如果所有文件都齊全,我就會在下面的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欄』打勾,有缺少文件的話就會在『不符規定欄』打勾,如果廠商有提出服務建議書,但缺少附件,就會在『證件不全欄』打勾... 但業績標準部分係由南部分院辦公室審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189 頁至第190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第2 次招標有澳商聯盛公司、中興公司、美商栢誠公司3 家公司來投標,請問你是否有審查這3 家公司的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有」、「(問:你審查哪一家或哪幾家廠商?)不太記得,但關於幾年內要有多少實績的部分是由需求單位也就是南院辦公室來審查」等語(見本院卷⑧第35頁)。證人陳心瑀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在臺北市調處時曾稱你當時負責審查美商栢誠公司的廠商資格審查?)是」、「(問:參與的部分是哪家公司,還是3 家都有?)採購科大家一起看的,應該包括張錦川及蕭志明」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70 頁背面)。
證人張錦川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廠商資格的審核是何科室的業務?)是我們採購科承辦人蕭志明審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35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廠商投標資格審查由何單位負責?)是採購科的承辦同仁依據當時公告的資格條件來看文件」、「(問:本案第2 次投標的廠商有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公司,各為何人審查廠商資格?)由當時的採購科承辦人蕭志明負責」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4頁背面)。足證本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本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審核,與擔任秘書之被告張惠菁無關,檢察官指稱被告張惠菁負責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云云,已有謬誤。
⑵又證人蕭志明於審理中證稱:「(問:澳商聯盛公司與美商
栢誠公司根據審查是否符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定?)基本上我們看他附上的資料證明是否符合,其他有關比如說業績標準要多少金額,就是由需求單位說符合,我們就打勾了」、「(問:可是澳商聯盛公司及美商栢誠公司都是外國公司為何會符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定?)資格審查表內沒有要確認這項,所以我們沒有確認是否是外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35頁背面)。證人張錦川於偵查中證稱:「(問:
招標須知中有規定外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對」、「(問:澳商聯盛公司就是就是外國廠商,為何當時審核他們資格是符合的?)我們認為它在臺灣有成立分公司,應該就可以參與投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135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根據招標須知規定外國廠商不得參與本案投標,那為何澳商聯盛公司與美商栢誠公司都是外國廠商,而採購科認為它們的資格是符合的?)我們認為這兩家公司是在臺灣有設立分公司就不是外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5頁)。基此,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張錦川係認外國公司在我國有設立分公司即非外國廠商,而蕭志明則未意識到其必須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否為外國廠商,參以本次標案與澳商聯盛公司同時參與投標者另有美商栢誠公司亦同為外國廠商,仍未被查知係外國廠商而同時進入評選程序,有第2 次招標評選評分表、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附件卷①第309 頁)。基此,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係總務室採購科人員之職責,顯非被告張惠菁之職責,又係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誤認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即非屬採購法上之外國廠商或疏未審查此部分,而讓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均通過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而進入評選程序,雖採購科人員此部分所為有所違誤,惟尚乏證據證明前揭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情事,更與無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權限之被告5 人絲毫無關。
⒊第2 次招標須知增訂「最近5 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
約金額超過300 萬元,或最近5 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 千5 百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業績資格,雖證人蕭志明證稱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辦公室負責審查廠商業績資格部分,惟起訴檢察官僅泛指被告張惠菁審查廠商資格不實,並未指明被告張惠菁是否有就業績資格部分審查不實或就業績資格部分有何等審查不實之情節,況且,澳商聯盛公司於投標時確有提出上開業績證明,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及澳商聯盛公司所附「臺北101大樓購物中心商場顧問」、「臺南康寧玻璃場專案管理顧問」實績證明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124 頁至第143 頁),是難認被告張惠菁有何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業績證明部分不實之處。
㈧就檢察官所指澳商聯盛公司為外國廠商,其人力成本單價遠
較國內公司高,於評選時服務成本項目將無法與國內公司競爭,被告5 人共謀將「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重要評選項目刪除,以規避澳商聯盛公司之評選劣勢,使該公司得於94年4 月7 日評選時,成為第一優勝廠商一節:
⒈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成本單價並未遠較國內公司高,且為該
次招標參加投標之3 家廠商中最低者,較本國廠商之中興工程公司更低,起訴檢察官所指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云云,毫無所憑,而不可採,詳如前述。起訴檢察官認本次招標將「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項目刪除,係為澳商聯盛公司制訂評選優勢之前提事實已屬無稽。
⒉依卷附第2 次招標公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7頁)可知,本案第2 次招標決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又按「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廠商之價格本得不納入評比。又本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已如前述,「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本非採「總包價法」採購案之重要評選項目,起訴檢察官遽認「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為重要之評選項目並不可採。⒊第2 次招標評選委員亦有證述招標文件中有無規定「服務成
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此一評選項目並非重要,且不影響渠等之評選結果:
⑴證人曾旭正於審理中證稱:「(問:本採購案之評選,你在
評選給分的時候,有無把廠商提出來的經費或是服務成本考量進去?)本採購是總包價法,經費結構是參考,用來幫忙判斷投標廠商在人力配置上是否夠專業,所以我沒有把費用當作很主要的評分項目」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44頁)。⑵證人邱文傑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評選這個案件的時候
廠商的成本合理性是否在你評分的考量範圍內?)沒有,好的公司比較重要,差沒有多少錢不重要,我當其他案件的評審也是一樣,這通常不是我考慮的」、「(問:在評選會議現場,有無其他委員對於評選項目提出質疑?)沒有」、「(問:沒有考量廠商成本因素,是否會影響你在評分的公正性?)不會」等語(見本院卷⑦第106頁)。
⑶證人黃世昌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注意到第2 次招標
評選項目有更動,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我沒有注意。基本上價格是否納入評選都符合採購法,以我來說,看完後並不會有太大的疑慮」、「(問:第2 次招標評選注意事項,在評選項目中並無『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是否會影響證人對於三家投標廠商的評分結果?)不會」等語(本院卷⑦第66頁背面、第67頁)。
⑷又證人即本案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林柏亭、畢光
建、劉昌信、黃世昌、曾旭正、邱文傑均證稱:第2 次招標評選會議其等評選結果係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係基於渠等專業獨立判斷,未受任何人之影響等情,如前所述,又證人曾旭正、邱文傑、黃世昌均證稱評選作業注意事項是否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並未影響渠等評選之結果,是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實難認為係為澳商聯盛公司製造何評選優勢。
㈨就檢察官所指國立故宮博物院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於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第1 優勝廠商後,為掩飾澳商聯盛公司未依企劃書之要求制作「專案職責分工表」,執行本案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該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d P. Reese、MikeClerk、Sanj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而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一節:
⒈本件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評選委員已評定澳商聯盛公司為第
一優勝廠商後,始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所定評選委員無法決定最有利標而採行協商程序之情形全然不同,理由如下:
⑴按「...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
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機關依前2 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案第2 次招標係各評選委員基於專業獨立判斷評分,評選結果為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毫無「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之情事,要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之情形不同。況且,卷附招標須知第30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否(依此2 條規定辦理者均須先報上級國立故宮博物院核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62頁),益徵本案招標即使無法決標亦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起訴檢察官不查本案業經評選委員評選出第一優勝廠商,並無無法決定最有利標之情事,又依招標須知之規定縱使無法決標亦不得採行協商,遽論被告等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云云,顯有疏誤。
⑵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7 點「
決標程序」第㈡小點規定:「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故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但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文意旨:
「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足見評選出第一優勝廠商後,只要不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本得洽廠商議定價格以外條件,於法有據。
⒉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
並無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等情事,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芳慧於審理中證稱:「(問: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
第1 優勝廠商後,國立故宮博物院是否與該公司召開議約前的會議?)我有參加過1 次會議,該會議是要討論澳商聯盛公司將來要做什麼事情,當時我有製作一張很複雜的專案職責分工表,就是要把工作內容確認,誰要做什麼,誰是主辦,誰是協辦,當時主要就是討論這張表格」、「(問:當時為何會召開議約前的會議?)評選會議時我是用英文出問題問澳商聯盛公司參加人員,我問的問題,例如人工池技術要如何做,需要哪種人,博物館的工程管理、展覽的設計的管理等等,這些的人力資源要如何分配,我問完問題就離開。但他們得標之後,哪些事情他們要做的,哪些事情故宮要協助的,因為要確認,所以才開這個會」、「(問:依你所制作之招標文件是否可以讓來投標廠商知道他們將來履約的工作範圍?)應該是說大部分的內容應該都很確認,但很多細節廠商有他們的認知與我們想像是否一樣待確認,這些需要被討論」、「(問:你參與的議約前會議內容,是否就是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在討論你前述待確認的事項?)是」(見本院卷⑥第186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頁)。
⑵證人即被告畢光建於偵查中證稱:「(問:94年4 月7 日評
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1 順位之後,為什麼到94年9 月27日才辦理議價?)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明列工作細項,我記得過程中改過非常多次」、「(問:94年8 月19日你們有召開議約議前會議,該會議你有無參與?)有,我以顧問身分參加,我認為在招標的時候都是指出較大的原則,真正簽合約的時候就要注意比較細節的部分,但並沒有更改招標文件之規定,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事情」、「議約前會議中要求澳商聯盛公司補充很多專案管理人力,甚至要求補充修正人力配置表及人力工時表,既然澳商聯盛有這麼多的缺失,為麼你們會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1 順位?)招標文件有些表格是很制式化的,這個會議是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澳商聯盛公司作細項的說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398 頁、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121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197 、198 頁94 年8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問:可否大致說明該次決議事項一、三、四、九的理由?)通常對複雜的標案都會有議約的過程,議約的部分是主辦單位與廠商之間協商之間的利益,等到成熟之後才提送正式的專家學者會議,應該就是這次的會議,專家學者再就之前的協商的內容再提出補充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⑧第79頁背面)。
⑶證人即被告張惠菁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須知內第30
點規定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55條、第56條協商措拖,為何於94年8 月19日與澳商聯盛公司招開議約議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更改招標文件內容?)當時是希望說這個合約定得對國立故宮博物院更有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109 頁)。
⑷證人張錦川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 號卷第164 頁94年8 月19日議約會議決議事項,問: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有」、「(問:94年8 月19日會議召開的目的為何?)因為要辦理議價程序,這個議價等同議約的意思,這是採購法規定的必要程序」、「(問:就你理解最有利標的案件,機關是否有權與最優勝廠商進行議約?)我剛剛說議約就是法定的議價程序的意思,議價的時候不一定光議價格,如果說能夠議約一些條件對於機關更有利,廠商也同意的話,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⑧第21頁背面)。
⑸證人陳登欽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擔任94年8 月19
日議約會前會議之委員?)有」、「(問:開這個會議之目的?)在協助招標之業主能夠在議約過程中在專業上比較周密完整的確認」、「(問:根據你參與該次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是否可以明確契約雙方之權責?)如果原來契約沒有規定這些東西,這樣的增加當然有幫助」等語(本院卷⑦第115 頁、第118 頁)。
⑹證人林政弘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決選之後,正常不是
1 個月內要議價嗎?)有拖是因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告訴我們該年度的預算尚未通過」、「(提示94年8 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紀錄,問:國立故宮博物院事後有要求你們依此決議事項作修正?)是」、「(問:所以很顯然你們提供的招標文件有很多並不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的需求?)我認為這是國立故宮博物院額外提出來的要求,我們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己經符合故宮招標文件的要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386 頁),於審理中證稱: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
353 頁至第355 頁議約前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問: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有」、「(問: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⒈有所謂對於工作時程、介面管理,及對各顧問詳細明列工作項目表,並請澳商聯盛公司於工作服務計劃中提出建議,這是指什麼?)作為專案的管理顧問必須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以它的專業管理,包括專案時程及各項工作的介面,比如說建築物及基地及景觀間的介面工作,它中間要針對各個設計顧問,比如說我們專案至少有4 個設計顧問單位,1 個是國外的建築顧問,還要搭配本地的建築師,景觀部分有景觀顧問,搭配本地的景觀設計單位,在基於專案有這麼多顧問單位參與的情形下,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我們可以針對工作時程、介面、工作項目在我們的服務計畫裡面提出我們的建議」、「(問:上述回答是否是指會議之後澳商聯盛公司還有提出工作服務計劃?)依照合約規定我們在專案開始的時候,就要來提出這個工作服務計畫,當時國立故宮博物院是要求我們開始執行服務之後要提出的工作服務計畫裡面要將這些事項涵蓋」、「(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⑥第30專案管理服務服務建議書,其中有專案職責分工表,是什麼意義?)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來說,所參與的單位,有故宮業主,澳商聯盛公司專案管理,還有建築師、景觀顧問、展示的顧問,會共同參與的顧問非常多,針對每個人的職責需要作一個訂定及區分以利專案可以順利進行,讓每個單位清楚他們的責任為何,需要作哪些事情,各單位如何配合」、「(問:94年4 月20日議約前會議當天召開的目的除了工作服務計劃外,當天開會還有討論的重點為何?)國立故宮博物院希望在不增加費用情形下,要增加澳商聯盛公司投入的人力,提供更好的服務,使專案順利完成,誠如前項所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⑦第56頁至第57頁)。
⑺綜上證人證述可知,澳商聯盛公司於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
,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該公司確有召開議約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對於專案管理服務內容提出更細節之說明及更精確之服務內容,難認有何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再者,起訴檢察官指澳商聯盛公司未依企劃書之要求制作「專案職責分工表」,執行本案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該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 d P. Reese 、Mike Clerk、Sanj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云云,惟查,卷附本案第2 次招標企劃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②第76頁至第79頁)中本無要求廠商提出「專案職責分工表」,又Davi d P. Reese 、Mike Clerk、Sanjay Trivedi等專業人力,實有列入澳商聯盛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錄」,益徵起訴檢察官此部所指實有謬誤。
㈩就檢察官所指國立故宮博物院遲遲未能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
,拖延數月之久,因第2 序位投標廠商美商栢誠公司發函要求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9 月26日接獲上開函文後,為免弊案曝光,緊急於翌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並宣布決標,於94年10月7 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約,惟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本案專案管理服務得標廠商之權利,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事宜一節:
⒈澳商聯盛公司雖於94年4 月7 日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惟
行政院於同年7 月12日始函知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編列之特別預算於同年6 月29日通過一事,被告張惠菁於同年8 月
10 日 即擬具組成委員會審查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服務費率之簽呈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簽請被告石守謙批可,又於同年8 月18日上簽呈請被告石守謙核定底價,而於同年9 月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後決標,是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美商栢誠公司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要求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前,已持續進行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之相關程序,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與美商栢誠公司上開發函之行為毫無干係,理由如下:
⑴行政院於94年年7 月12日函知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編列之
特別預算於同年6 月29日通過一事,有行政院94年7 月12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①第228 頁)。
⑵又上開特別預算通過後,被告張惠菁於同年8 月10日即擬具
組成委員會審查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服務費率之簽呈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簽請被告石守謙批可,又於同年8 月18日上簽呈請被告石守謙核定底價,而於同年9 月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後決標,有被告張惠菁於同年8 月10日擬具主旨為「為進行南部院區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與建築顧問服務費率審查事宜,擬組成委員會」之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年9 月27日議價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481 頁、第485 頁、第483 頁)。
⑶從而,行政院於同年7 月12日函知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編
列之特別預算通過後,國立故宮博物院即已於同年8 月間進行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簽約之相關程序,並於同年9 月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難認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與美商栢誠公司發函要求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之行為有何干係。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國立故宮博物院係「為免弊案曝光,始緊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之任何證據,徒以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之日期係於美商栢誠公司發函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第2 序位廠商議價之翌日,遽認國立故宮博物院係為免弊案曝光,始緊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云云,尚乏所據。
⒉國立故宮博物院確於於94年10月7 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約,
澳商聯盛公司雖於簽約前已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工作,惟此係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履行得標廠商之義務,檢察官指摘此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要屬謬誤:
依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可知,國立故宮博物院係於94年10月7 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約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375 頁、第376 頁)。而卷附澳商聯盛公司94年9 月15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4 日致國立故宮博物院函文,及國立故宮博物院景觀技術服務招標案得標廠商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致澳商聯盛公司函文,可知澳商聯盛公司確於簽約前已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⑤第381頁至第389 頁)。惟此係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提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顯係預先履行得標廠商之義務,而非行使得標廠商之權利,起訴檢察官誤認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又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履行義務,顯非對於澳商聯盛公司有利,起訴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等有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行為云云,亦有謬誤。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5 人圖利澳商聯盛公司,因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5年5 月5 日作成判斷書撤銷本案第2 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澳商聯盛公司因此向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鉅額損失一節: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
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本案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 月5 日作成判斷書,以澳商聯盛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僅「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304
0 大樓管理顧問業」、「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等,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所規定依法令得提供上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內容有別,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而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關於本案第2 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5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6790 號函及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90頁至第116 頁)。惟縱或本件採購案有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之規定(惟本院前已認本件採購案之情狀要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不同,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之情形,如前所述),此仍僅屬是否有行政失當之行為,要非得遽論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行為。
⑵又按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
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澳商聯盛公司雖因此向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 萬8,333 元,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 號卷第122 頁至第139 頁),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澳商聯盛公司對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均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部分,並駁回澳商聯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澳商聯盛公司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迄未審結乙節,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國立故宮博物院究竟是否須賠償澳商聯盛公司尚未可知,縱或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賠償澳商聯盛公司,然此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不同,起訴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5 人究竟圖利澳商聯盛公司若干不法利益,未查本院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結果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完全不同,逕以尚未確定之本院民事判決結果,遽認被告5 人圖澳商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即為3,978 萬8,333 元,顯有違誤。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澳商聯盛公司為外國公司,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仍屬外國廠商,又以澳商聯盛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參與本案投標,如前所述,惟澳商聯盛公司於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之招標案仍參加投標,從形式觀之,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但澳商聯盛公司或被告5 人並未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之不法行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要件顯不該當,自不得成立該款之罪。檢察官追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圖利三公公司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就浮報價額、圖利澳商聯盛公司、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圖利三公公司部分是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浮報價額、圖利澳商聯盛公司、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三公公司犯行,及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確有公訴人所指浮報價額、圖利澳商聯盛公司、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犯有檢察官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