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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士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藉房屋租賃,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光華一巷42號前,滋擾住戶乙○○,嗣經住戶許美瑛報警,並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甲○○○藉端滋擾住戶之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2 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大聲哭鬧,是因屋主楊文賢以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名義向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房屋。創世紀公司指稱『異議人甲○○○從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否則該公司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於上址申設公司從事營業行為,後遭其他共有人起訴要求遷讓,才知悉異議人甲○○○才書立承諾書,據以保障創世紀公司權益。』事實不然,創世紀公司自承租系爭房屋後,於裝潢同時即有其他共有人前去告知創世紀公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異議人與許其郎等人之間另有民事分割遺產等訴訟正在進行中,創世紀公司若覺得房屋有權利瑕疵,會危害其租賃權,當時即應停止裝潢並解約退還押金等事項,但創世紀公司卻承租超過1 年後,繳付第2 年之租金予抗告人時,才要求另外簽署承諾書,進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㈡又當初楊文賢亦並未向伊表示該公司有其他股東,然楊文賢與其餘股東林文凱等,利用伊重視承諾心態,簽定若該承租房屋確定遭受法院進行強制遷離之執行行為後,伊須賠償公司損失費用新台幣10

0 萬元。㈢伊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狀以電話通知創世紀公司伊由女兒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將強制執行命令民事答辯狀交由店內員工以傳真方式傳回公司,表示被告已聘律師處理案件,創世紀公司於96年9 月30日晚間派楊小姐與一名工作人員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帶到伊住處,向伊表示依法院命令公司須先行遷出,但系爭房屋一經法院撤銷強制遷離命令後,公司會繼續承租營業,致伊相信系爭房屋經法院撤銷強制命令後,公司會繼續承租,嗣伊收到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立即通知楊小姐,楊小姐於翌日告知「公司以向法院提出賠償之告訴」,令伊不解是,若公司執意退租,應停止支付租金,何以按月支付,故伊沒有去看房屋狀況,且該楊小姐把鑰匙帶到伊家就走,根本沒有點交,伊的女兒可以作證。㈣該公司請求伊給付裝潢費用55萬元不符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該公司於該起訴狀第二頁已自認,該承諾書內所載之110 萬元實系給付訴外人威寶公司之加盟權利金,裝潢費完全是由威寶公司負擔。對於強制搬遷案件已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該公司之租賃權本不致受損,而該公司執意遷出,伊實無需賠償損失。㈤伊前往楊文賢住家,是經由承辦楊文賢對伊提出損害賠償案件之書記官建議,試著以私下和解方式解決,伊希望楊文賢與其他股東發發善心,回想當初與伊簽定承諾書之目的,請他放過年近70歲高齡之抗告人,還給伊所蒙受之損失,不料楊文賢一直採取閉不見面方式,令伊心急,才在其家門前哭訴,祈求他能出面溝通。抗告人只是單純希望楊文賢不要一直躲在家裡,能與伊面對面講清楚,伊並非要向楊文賢勒索,只是希望楊文賢能將100萬還給伊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98年3 月30日上午

9 時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光華1 巷42號前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時,確實當場查獲抗告人甲○○○正在上址門外,且抗告人甲○○○亦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時,亦坦承有於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被害人家門外有按電鈴、大聲哭喊、用雨傘敲打被害人住處大門等舉動,此有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許美瑛門外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可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時,抗告人甲○○○確有以大聲哭鬧、敲擊大門方式等行徑,此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9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堪認定抗告人甲○○○有於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被害人乙○○上址大門外,以大聲哭鬧、敲擊大門之方式,滋擾住戶安寧之犯行明確。抗告理由述及抗告人甲○○○為何至被害人乙○○住家門外為滋擾住戶之緣由,尚無可阻卻其犯行成立。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參酌上述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各罰鍰2 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被移送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