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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段之「致生損害於龍鄉公司之利益」更

正為「致生損害於龍鄉公司之利益(涉嫌無故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業已撤回告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登報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以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