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博彥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周志柏

甲○○丙○○○○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明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歐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64 號、第12065 號、第12066 號、第12849 號、第13097號、98年度偵字第160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31號、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98年度易字第16

2 號、第189 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宇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

鄭博彥、周志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各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各緩刑貳年。

歐驊股份有限公司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鄭博彥係宇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之負責

人,周志柏前係宇鴻公司業務專員,甲○○各係丙○○○○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及明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宇鴻公司曾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各委託福達公司將所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Touch Screen(觸控式螢幕,貨品分類號碼8741.60.90-3)運往伊朗交予客戶。甲○○明知宇鴻公司之上開產品業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由經濟部公告屬管制對伊朗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物品,為求公司賺取承攬費用,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意,隱瞞不知情之宇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鄭博彥、業務人員周志柏,各在出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運送目的地為不屬管制地區之泰國,各並以明日公司名義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以行使,經該局以免審免驗放行後,再由福達公司各將上開物品,各以空運方式運抵泰國曼谷,再轉運至伊朗,各以此方式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查覺宇鴻公司之出口貨品目的地有異,函請宇鴻公司說明,鄭博彥、周志柏明知宇鴻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係屬管制對伊朗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物品,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意聯絡,委託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產品輸往伊朗,鄭博彥先指示周志柏提供非屬管制貨品之貨品分類號碼「8473.50.90.00-

2 」、「8473.50.20.00-7 」、「8528.12.90. 90-5」予福達公司及明日公司以規避查緝。周志柏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甲○○,甲○○即於出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貨品分類號碼「8473.50.90.00-2 」,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明日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以行使,經該局以免審免驗放行後,再由福達公司將上開物品,各以空運方式運抵伊朗,以此方式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

㈡另歐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驊公司)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委託福達公司將所生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產品運往伊朗交予客戶。甲○○明知歐驊公司之上開產品業於95年12月19日由經濟部公告屬管制對伊朗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物品,其為求公司賺取承攬費用,竟與福達公司業務承辦人陳鳳儀、林金鳳及歐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李彥賢、業務承辦人高淑菁等人(上4 人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意聯絡,由陳鳳儀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出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林金鳳於附表二編號7 至8 之出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各虛偽填載運送目的地為不屬管制地區之泰國,並以明日公司名義各持之向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以行使,各經該局以免審免驗放行後,再由福達公司將上開物品,各以空運方式運抵泰國曼谷,再轉運至伊朗,各以此方式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博彥、周志柏、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自白。

㈡證人林金鳳、陳鳳儀、李彥賢及高淑菁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經濟部95年12月19日經貿字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國貿局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各1 份。

㈤臺北關稅局97年4 月16日北普棧字第0971008069號函、97年

5 月16日北普棧字第0971010943號函、97年7 月10日北普棧字第0971015995號函、臺北關稅局97年10月27日北普棧字第0971028031號函及97年12月22日北普棧字第0971033626號函各1 份。

㈥國貿局97年3 月28日函文、宇鴻公司「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包括敏感性貨品)出口違規案件之說明資料」及被告周志柏寄予福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各1 份。

㈦出口報單共11份。

㈧宇鴻公司、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及歐驊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鄭博彥、周志柏、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並持之向臺北關稅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並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是核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刑法第214 條,應予更正)、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另查,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分為宇鴻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甲○○及陳鳳儀、林金鳳各為福達公司、明日公司之受雇人;李彥賢、高淑菁為歐驊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是核被告宇鴻公司、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及歐驊公司所為,各係犯貿易法第27條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及甲○○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甲○○與陳鳳儀、林金鳳(陳鳳儀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林金鳳就附表二編號7 至8) 、李彥賢及高淑菁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及甲○○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甲○○、福達公司、明日公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歐驊公司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即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屬管制地

區之伊朗,影響我國對該等貨品管制,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或科如主文所示之刑或罰金,並就被告鄭博彥、周志柏及甲○○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及歐驊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及罰金分別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及歐驊公司各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㈢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甲○○、鄭博彥、周志柏、福達公司、明日公司及歐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分別捐贈新臺幣(下同)15萬元、2 萬元、2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7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此有匯款回條影本6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及罰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貿易法第27條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及出口報│ 方式 │ 罪名及處刑 ││ │單編號 │ │ │├──┼──────┼─────────┼─────────────────────┤│ 1 │96年9月28日 │96年9月29日將80箱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CZ0000000000│Touch Crreen(價值│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53.70 歐元)運抵│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各犯││ │ │泰國曼谷,同年10月│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2日轉運伊朗德黑蘭 │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各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2 │97年1月30日 │97年1月31日將100箱│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CZ0000000000│Touch Crreen(價值│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50歐元)運抵泰國│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各犯││ │ │曼谷,同年2月1日轉│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運伊朗德黑蘭 │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各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3 │97年4月8日 │97年4月10日將240箱│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Touch Crreen(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937歐元)運抵泰國│。 ││ │ │曼谷,同年月12日轉│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各犯│ ││ │ │運伊朗德黑蘭 │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各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附表二:

┌──┬──────┬─────────┬─────────────────────┐│編號│日期及出口報│ 方式 │ 罪名及處刑 ││ │單編號 │ │ │├──┼──────┼─────────┼─────────────────────┤│ 1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6日將DISK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約新臺幣467,598 元│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運抵泰國曼谷,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轉運伊朗德黑蘭 │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 │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各科罰金新臺幣壹││ │ │ │萬元。 │├──┼──────┼─────────┼─────────────────────┤│ 2 │96年4月13日 │96年4月15日將DISK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及NAS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YSTEM NETWORK(價│,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值約新臺幣116,997 │仟元折算壹日。 ││ │ │元)運抵泰國曼谷,│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同年月17日轉運伊朗│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德黑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各科罰金新臺幣壹││ │ │ │萬元。 │├──┼──────┼─────────┼─────────────────────┤│ 3 │96年8月24日 │96年8月25日將DISK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新臺幣458,179 元│。 ││ │ │)運抵泰國曼谷,同│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年月28日轉運伊朗德│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黑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4 │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3日將DISK│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新臺幣221,340元 │。 ││ │ │)運抵泰國曼谷,同│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年月24 日轉運伊朗 │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德黑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5 │96年12月7日 │96年12月10日將DISK│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及NAS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YSTEM NETWORK(價│。 ││ │ │值約新臺幣596,060 │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元)運抵泰國曼谷,│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同年月13日轉運伊朗│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德黑蘭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6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6日將DISK│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新臺幣93,569元)│。 ││ │ │運抵泰國曼谷,同年│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月20日轉運伊朗德黑│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7 │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30日將DISK│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新臺幣520,916元 │。 ││ │ │)運抵泰國曼谷,97│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年1月3日轉運伊朗德│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黑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8 │97年2月29日 │97年2月29日將DISK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CZ0000000000│ARRAY SYSTEM(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新臺幣117,496 元│。 ││ │ │)運抵泰國曼谷,同│丙○○○○份有限公司、明日實業有限公司、歐││ │ │年3月3日轉運伊朗德│驊公司各犯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 │ │黑蘭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