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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6年2 、3 月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係以一擅自將查封之電纜予以隱匿、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告訴人甲○○之債務,且其所有之電纜線55捲已為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查封完畢,其對上開電纜有保管之責,竟仍擅自將查封之電纜42捲搬往他處予以隱匿、處分,以此方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如實賠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