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本院受理後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參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並於不詳地點,在中華電信ADSL租用申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公司線上服務人員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第十行「連同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併寄回亞太公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甲○○將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亞太公司確認申請以同時行使前揭偽造之申請書」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之記載應補充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五補充記載「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玉山天母字第0九七一0二三00一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法大字第0九七一一0七0七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五五九九號函及附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亞太線上總管字第0九八000一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士服字第0九八00000三四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一一五五九0號函及附件、同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三三三三五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五七三六五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按捺指紋資料」、編號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板院輔刑晴九七簡八一0三字第0八0八二三函及附件、被告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庭呈及告訴人乙○○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陳報之協議書一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太線上公司線上服務人員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其接續偽造「乙○○」簽名、印文及盜刻「乙○○」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亦冒用「
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相差二十一日,犯罪地點、手法及侵害法益俱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故應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僅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偽造友人「乙○○」簽名、印文申辦ADSL,致被害人乙○○、亞太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其刑責,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乙○○所陳報之和解書、清償電信費用帳單等資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二七至四一頁)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於中華電信公司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簽名、印文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偽刻之「乙○○」印章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號 │所在文書名稱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一 │中華電信ADSL+市內電話 │偽造之「乙○○」之簽名││ │新租用申請書 │一枚。 ││ │ │ ││ │ │偽造之「乙○○」之印文││ │ │一枚。 │├───┼───────────┼───────────┤│二 │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偽造之「乙○○」之簽名││ │款 │一枚。 ││ │ │ ││ │ │偽造之「乙○○」之印文││ │ │一枚。 │├───┼───────────┼───────────┤│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偽造之「乙○○」之簽名││ │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 │一枚。 ││ │ │ ││ │ │偽造之「乙○○」之印文││ │ │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