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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受理後 (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05號、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向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陳朱圳承租」,更正為「向與其有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之陳朱圳(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6 號審結)承租」等語外,證據清單編號2 補充記載「被告陳朱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編號6 補充記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

,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業已改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而其前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所為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陳朱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至9 月25日,在基

隆市○○區○○路21之95號斜坡上方涼亭之小屋內及屋頂架設電臺廣播所需之發射及成音設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調頻FM 105.5兆赫及FM 94.6 兆赫頻道,並透過裝設於前址之設備向基隆地區發送射頻訊息播放廣播節目,而違反電信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為警於95年9 月25日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按,然考之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山上,犯罪行為係非法占用他人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兩者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電信器

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保管編號 │├─┼─────────────────┼───┼──────┤│1 │電源供應器(5PS-2040G) │參臺 │000000000 │├─┼─────────────────┼───┼──────┤│2 │激勵器 │壹臺 │000000000 │├─┼─────────────────┼───┼──────┤│3 │UHF接收機(R-2000) │壹臺 │000000000 │├─┼─────────────────┼───┼──────┤│4 │功率放大器(FMPA1005) │壹臺 │000000000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