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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7號、13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

375 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1 行之「民國95年10月18日」更正為

「民國95年10月12日」、第6 行之「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手續」更正為「於同年月19日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手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甲○○、乙○○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竟以買賣為移轉之原因,申請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莉莉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為擔保債權始以買賣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惡性非大,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