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82 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35916 號裁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確定。
(二)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關瑞珍、關尚文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因資歷困窘,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