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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玲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邵 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98年度士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提出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琉森湖管委會)「推展『社區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下稱「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公訴人固稱:無原本可供核對,難認為真正,且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函請琉森湖管委員會,送交上開文件原本以資核對,該管理委員會雖未提出原本,卻回覆本院略稱:本會確於91年11月30日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指告訴人劉芳雄非本社區人士,未經同意經常以照相機及錄音機干擾會議,向司法單位作不實之指控,足以影響社區安寧及正常運作,與會人士提出將該人士(即告訴人)交由司法單位處理等語,並提供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佐,有該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31日 (98) 琉委字第01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 頁)。而參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告訴人經常干擾會議,向司法機關不實指控,影響社區安寧之問題,確實作成「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之決議,又被告所提「治安環境檢驗計畫」表格末,即註記:「為維護社區安寧,健全社區發展,擬請貴單位協助本社區將劉芳雄提報流氓管訓,其由如下:一、劉芳雄先生,並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不住在本社區(劉員係住:臺北市○○區○○街○○○ 號)。二、本社區委員皆義務幫忙且無給職,卻經常遭受劉員莫名告訴,以致社區委員經常遭受騷擾,影響社區委員會正常運作。而此一舉動,對社區健全發展及災後各項工程進行,確實窒礙難行,不但非本社區之福更是社區禍害根源。三、每逢社區遇有改選或住戶大會時,該員皆蓄意阻擾,且未經授權,擅自拍攝相片及秘密錄音以製作各項對委員之不實指控。四、期能將劉員提報流氓管訓以為法治。」等語明確,更要求填表人完成表格填寫後,將表交給勤區佐警以便分析統計,並感謝填表人對警政工作之支持(見本院原審卷第9-10頁),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應執行事項相符。且琉森湖管委會在參閱本院提出之文件影本後,竟不否認該影本之真正,反積極闡述影本內有關將告訴人劉芳雄向警察機關提報流氓之內容屬實,衡情倘此「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乃被告冒名偽造,以告訴人劉芳雄動輒對社區人員提出指控之慣行,琉森湖管委會豈可能默認該假造之「治安環境檢驗計畫」的真正性,致與告訴人再啟釁端,顯見被告提出之「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應確為琉森湖管委會所製作,而為真正無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固在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惟所謂傳聞證據,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用以證明「陳述內容」真實者,方屬之。倘待證事實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有在審判外為陳述」本身,而非要證明其陳述內容真實性時,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有在審判外為陳述」之待證事實而言,即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出琉森湖管委員會「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致令被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所證明者,為琉森湖管委會曾有此陳述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被告引琉森湖管委會作此表示之「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排除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提出之琉森湖管委會「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向在場之法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等人稱:「告訴人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而指摘傳述,足生損害於劉芳雄之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99號判例可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美玲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芳雄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書記官林義傑、通譯廖春慧的證述、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報到單、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 號民事案件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程序筆錄)及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美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間、地點,當庭陳述「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於法院調解程序中,經法官問及告訴人房子為何租不出去,一時情急、緊張,依照所知告訴人遭社區提報流氓的情形,回答法官而已,沒有散佈於眾的意圖,且有相當憑據確認其所述為真,沒有真實惡意,況所謂「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係其主觀意見之評論,為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自衛、自辯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等語。

四、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衝突之衡平

(一)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法第310 條第1 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310 條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

(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以言論之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已如前述,至在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略以:「刑法同條(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 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1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五、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另案民事涉訟,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為民事調解時,當庭稱:「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劉芳雄所述情節一致,又證人即在場之書記官林義傑、通譯廖春慧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彼等開庭時,都有聽到當時在場當事人有講到「流氓」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37-38 頁),復有卷附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法庭上陳述「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無誤。至於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 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經核雖完全未記載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又當次調解程序錄音光碟,亦因錄音效果不佳,聲音模糊,未能錄得被告所陳上開言詞,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6頁),但此諒係因法庭錄音狀況不佳及書記官繕打筆錄僅紀錄重點所致,尚不能推翻被告有為上開陳述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卷附琉森湖社區之「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其上確實註記:「為維護社區安寧,健全社區發展,擬請貴單位協助本社區將劉芳雄提報流氓管訓,其由如下:一、劉芳雄先生,並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不住在本社區(劉員係住:臺北市○○區○○街○○○ 號)。二、本社區委員皆義務幫忙且無給職,卻經常遭受劉員莫名告訴,以致社區委員經常遭受騷擾,影響社區委員會正常運作。而此一舉動,對社區健全發展及災後各項工程進行,確實窒礙難行,不但非本社區之福更是社區禍害根源。三、每逢社區遇有改選或住戶大會時,該員皆蓄意阻擾,且未經授權,擅自拍攝相片及秘密錄音以製作各項對委員之不實指控。四、期能將劉員提報流氓管訓以為法治。」等語明確,而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曾於91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告訴人劉芳雄干擾社區安寧之舉,決議向交由司法單位處理,並報請管區員警處理等情,亦經該社區管委會函覆本院陳述明確,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告訴人在社區內與住戶互動狀況並非良好,甚至多所齟齬與爭執,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在97年9 月2 日本院民事調解庭時陳稱:「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乃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之言論為真實,而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已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況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前於93年8 月間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向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號1 樓之房屋(按即位於琉森湖社區內)作托兒所使用,被告並執租約向主管機關聲請將房屋使用項目變更作「托兒所」使用,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依租約法律關係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遲誤告訴人將房屋轉租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民事損害賠償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屬強制調解事件,故本院內湖簡易庭始於97年9 月2 日召開調解庭,此參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 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即明。而被告乃因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在上開民事調解程序時,詢及告訴人房屋為何租不出去之原因,才回稱:「劉芳雄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已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屬實。則被告在被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就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針對承審法官所詢,本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為答辯,其陳述實質上與被訴之訴訟標的事實乃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顯非專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縱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但既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更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訴意旨之相關言論,乃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之言論為真實,主觀上缺乏誹謗罪所需具備之惡意,且係在訴訟上應承審法官之詢問,就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關事實,為必要之答辯陳述,且非無事實上之根據,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亦有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之事由,至公訴人所舉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義傑、廖春慧等人證述、簡易庭民事報到單、筆錄及錄音光碟等,核均無非證明被告客觀上為前揭陳述之事實,但皆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誹謗告訴人之惡意,或難以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乃因善意而為自衛、自辯言論之認定。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