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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原案號為9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受機、MD播放機、濾波器、激勵器及收音機各壹臺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詎甲○○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頻率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起,由乙○○無償出借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旁之鐵皮庫房,供甲○○架設可發射無線電波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收機、MD播放機、濾波器、激勵器、收音機各1 臺等電信器材,並於98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起至7 時止擅自使用調頻99.3兆赫頻率(FM99.3MHz) ,發射無線電波對臺北地區播音,供不特定人士收聽。嗣於98年4 月29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扣得前揭電信器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設可發射無線電波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收機、MD播放機、濾波器、激勵器、收音機各1臺等電信器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4月28日函暨所附非法廣播電臺蒐

證處理報告表及資料、同會98年7 月14日北字第0985006141

0 號函(偵查卷第39-45 、72頁)。㈣現場照片2張、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94年11 月9日公布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業已改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㈡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5 萬元,被告乙○○罰金新臺幣2 萬元,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緩刑2 年,其中被告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受機、MD播放機、濾波器及收音機各1 臺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均認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而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乙○○則係犯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載為被告甲○○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然矛盾,且扣案之激勵器亦漏未諭知沒收,顯有未恰。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應屬有據,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上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最近5 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甲○○乃中度肢障人士,被告乙○○則高齡72歲且有重聽,此有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係為訓練殘障人士從事廣播電臺工作,自行錄下廣播電臺節目內容後,在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99.3兆赫頻率(FM99.3MHz) ,試播廣播節目內容,並以其前開行為乃係幫助殘障人士為由,向被告乙○○無償借用前開鐵皮庫房使用,便利其犯罪之實現,惟被告翁博在所為業已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然念及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兩人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單純,且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於79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甲○○乃肢障人士,經濟收入非高,被告乙○○則高齡72歲,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兩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扣案物品亦均沒收(詳如後述),是以,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查扣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受機、MD播放機、濾波器、激勵器及收音機各1 臺,均為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 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