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被告處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以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等要件為必要。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判處無罪,既無任何犯罪嫌疑,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情事,且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設有工廠,有往返大陸地區處理業務之需求,本院前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自應依法解除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案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97年度聲羈字第27號),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裁定仍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97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嗣經提起公訴,又由本院於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裁定限制出境,並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附卷可稽(相關函文日期、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
4 月30日判決無罪(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已無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且聲請人前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本院認足供保全聲請人後續到案接受審判,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 文號 │ 備註 │├──┼───────┼───────┼───────┤│ 1 │97年3月12日 │士院木刑97聲羈│原97年1 月21日││ │ │更一字 │士院鎮刑儉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之所屬裁定(97││ │ │ │年度聲羈字第27││ │ │ │號)經臺灣高等││ │ │ │法院撤銷,嗣經││ │ │ │本院更為裁定 ││ │ │ │(97年度聲羈更││ │ │ │字第1 號),並││ │ │ │仍為限制出境、││ │ │ │出海之強制處分││ │ │ │。 │├──┼───────┼───────┼───────┤│ 2 │97年6月26日 │士院木刑義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