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