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且雙親皆為重度殘障,被告獨自一人肩負經濟壓力及照顧雙親之重擔,被告遭羈押於看守所,家中經濟來源中斷,雙親無人照顧,被告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
6 月23日提起公訴並送審,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於98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惟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本院並撤銷羈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已非本案羈押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