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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其所犯上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0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 │刑3月 │刑3月 │├──────┼──────┼──────┼──────┤│犯 罪│96年1月30日 │96年3月19日 │96年4月10日 ││日 期│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 關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0││ │127號 │127號 │127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事實審│ │第140號 │第140號 │第140號 ││ ├──┼──────┼──────┼──────┤│ │判決│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4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判 決│ │第140號 │第140號 │第140號 ││ ├──┼──────┼──────┼──────┤│ │判決│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丁字第│年度執丁字第│年度執丁字第││ │2105號 │2105號 │2105號 │└──────┴──────┴──────┴──────┘註: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