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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 (98年度執更字第635號、98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易言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受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而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時,未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開案卷資料無訛,從而,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