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丙○○
戊○○庚○○己○○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告訴被告乙○○涉嫌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在本院為偽證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受理中,因被告乙○○已屆83歲高齡,且其證詞對於其他被告有保全之必要,為恐日後有難以調查使用證據之虞,聲請人前已聲請承辦檢察官為訊問被告乙○○、將被告乙○○送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等保全處分,然均經檢察官以被告乙○○稱有失智症而遭駁回,然查被告乙○○可於法院程序中明確陳述91年發生之事,卻於檢察官偵查之際蓄意推託不記得有偽證之事,況檢察官訊問身體狀況時,被告乙○○亦表示身體狀況無恙等,此部分並可調閱錄音帶以供證明,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聲請本院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
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 、案情概要;2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3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前項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5 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227號案件中,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即訊問被告乙○○及將被告乙○○送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然未獲檢察官同意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嗣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合先敘明。
㈡然保全處分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
虞為法定要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乙○○已屆83歲高齡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然證人年齡與證據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性,聲請人又未進一步釋明被告乙○○之證詞有何符合上開保全證據之要件,是其所聲請礙難准許,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可知被告乙○○於民事案件中有所供述,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當庭表示對本件案情已不復記憶,且因罹患失智症、良性高血壓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衰竭等疾病,顯不適進行測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7 月10日甲○清堅97他3931字第7397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既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訊問,難謂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當不能以其表示對於案情不復記憶乙節,而要求再次訊問被告乙○○以及將被告乙○○送請測謊鑑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