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水土保持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就應執行刑部分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聲請意旨雖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業於判決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自無就各該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另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