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確定判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依該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業於判決時即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自無就該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另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