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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5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