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八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3 至28部分,前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年),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以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