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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犯 罪 日 期│98年2月25日 │98年3月10日 ││年 月 日│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475號 │757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第231 號 │第276 號 ││事實審├───┼──────┼──────┤│ │判 決│98年4月24日 │98年5月21日 ││ │日 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第231 號 │第276 號 ││ ├───┼──────┼──────┤│ │判決確│98年5 月18日│98年6月15日 ││ │定日期│ │ │├───┴───┼──────┼──────┤│備 註│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 │度執字第2532│度執字第3023││ │號 │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