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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詳如一覽表),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97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

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第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其中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其餘5 罪,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聲請人聲請就該6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1 之罪,仍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刑之標準。又被告所犯6 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易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條例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 │,減為有期徒│ │,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 │ │刑6月 │├───────┼──────┼──────┼──────┤│犯 罪 日 期│94年8月間某 │95年7月1日起│96年4月10日 ││年 月 日│日起至95年6 │至96年5月16 │ ││ │月30日止 │日止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偵字第6493││ │1122號 │1122號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1511號 │1511號 │2323號 ││事實審├───┼──────┼──────┼──────┤│ │判 決│ 96.10.31 │ 96.10.31 │ 97.04.03 ││ │日 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1511號 │1511號 │2323號 ││ ├───┼──────┼──────┼──────┤│ │判決確│ 96.11.26 │ 96.11.26 │ 97.05.21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 │度執字第152 │度執字第152 │度執他字第14││ │號 │號 │20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刑6月 │刑6月 │刑6月 │├───────┼──────┼──────┼──────┤│犯 罪 日 期│96年4月16日 │96年4月16日 │96年4月17日 ││年 月 日│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6493│度偵字第6493│度偵字第6493││ │號 │號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2323號 │2323號 │2323號 ││事實審├───┼──────┼──────┼──────┤│ │判 決│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日 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2323號 │2323號 │2323號 ││ ├───┼──────┼──────┼──────┤│ │判決確│ 97.05.21 │ 97.05.21 │ 97.05.21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 │度執他字第14│度執他字第14│度執他字第14││ │20號 │20號 │20號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