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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11.08 │ 97.05.13 ││年 月 日│ │ │├───────┼────────┼─────────┤│偵查 (自訴)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92號 │字第1170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728 │97年度簡字第546號 ││ │ │號 │ ││事實審├───┼────────┼─────────┤│ │判 決│ 97.03.14 │ 97.07.31 ││ │日 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7年度簡字第728 │97年度簡字第546號 ││ │ │號 │ ││ ├───┼────────┼─────────┤│ │判決確│ 97.05.23 │ 97.09.01 ││ │定日期│ │ │├───┴───┼────────┼─────────┤│備 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 │字第10576號 │第5152號 │└───────┴────────┴─────────┘註:上開2 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