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許榮棋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交付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22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以免妨害被告訴訟權行使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及閱覽卷宗之人,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法並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許榮棋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5日指定辯護人,並於98年8 月6 日輪分義務辯護律師李志雄律師為被告辯護,有本院審理單、公設辯護人室通知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6頁),義務辯護律師於98年8 月12日前來本院聲請閱覽及抄錄卷宗,有律師閱卷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並於審判期日出庭為被告辯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充分受保障。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以被告自己名義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又被告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案件獲准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云云(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屬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內容,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訴訟當事人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以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被告所指上開案件曾准予核發錄音光碟云云,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