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七年度調偵字二九六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九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四六五號)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考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二、本條本文為八十一年本法明訂之條文,八十七年修法時,各界以刑法總則已有相同條文之規定,咸認無於著作權法中重複規定之必要,而予刪除,鑒於恢復本項條文,有宣示性之效果,有助於查緝著作權侵害犯罪,爰予回復增訂。三、又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尤大,爰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即【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以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之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易言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修正時增訂之法文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並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同條但書之規定,茲因參照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增訂但書。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亦定有明文,而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以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特別規定」係指刑法第二百條、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等規定,可知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專科沒收物品均包含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法文有明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準此,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得沒收之物」即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者,雖非屬違禁物,因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又法文固規定「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非使用常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用語,但依前開揭櫫立法意旨之立法解釋,應認為同此意,是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得沒收之物應係屬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之範疇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供受刑人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已由告訴人自受刑人處購得,已非受刑人所有之物,故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予以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然依前開說明,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於法尚非無據而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96年度保管字第3465號) │數量 │├──┼──────────────────┼────┤│ 一 │雙面女間諜DVD(第一季)光碟 │陸片 │├──┼──────────────────┼────┤│ 二 │雙面女間諜DVD(第二季)光碟 │捌片 │├──┼──────────────────┼────┤│ 三 │雙面女間諜DVD(第三季)光碟 │捌片 │├──┴──────────────────┼────┤│ 合 計 │貳拾貳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