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7318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5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林紫騏發生口角時,竟憤而起出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將之撕毀致令不堪使用,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毀損之1,000 元紙鈔1 張,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 條之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毀損1,000 元紙鈔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1,000 元紙鈔1 張為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損毀致不堪行使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45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是上開損毀之1,000 元紙鈔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