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限制住居,惟該案業已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共安全案件遭通緝到案後,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限制住居,並發函通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限制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嗣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後減刑為拘役29日,並於97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