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485 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有幼子,如被羈押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後續出庭必隨傳隨到,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
346、304 、354 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9 月2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附98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惟本件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乙○○」,且具狀人欄亦僅由乙○○簽名捺印,綜觀全狀並無受處分人即在押被告甲○○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又該聲請撤銷狀於98年10月9 日方提出於本院,此有前開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既非受處分人所為,且逾期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娜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