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後分別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 款,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