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