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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22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業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被告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既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顯無再另行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0.95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5710 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卷證,聲請人所述屬實。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