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串證之虞,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如簡淑香、莊顏金照、邱子識等之指認前後迭有矛盾,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97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8即98年8月21日所指犯嫌,被告均有提出不在場證明,又被告自97年12月15日遭監聽後,亦未於通訊監察內容查得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聯繫內容,是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罪嫌重大,並非無疑。
(二)另本案共同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傳訊到案,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
(三)衡諸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如以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即無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保障被告訴訟進行中武器平等與防禦權之行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羈押至今,對子女之掛念心如刀割,如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亦請解除禁見,使年幼之子女得以與被告見面,以慰人倫。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8號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識、黃蘇玉霞、張貞齡、李瑞美、簡淑香、楊蘭及莊素霞等多人、多次指認及證述在卷(邱子識97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黃蘇玉霞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97年8月21偵訊筆錄、97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張貞齡97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李瑞美97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簡淑香97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楊蘭97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莊素霞9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觀以各證人所述遭詐騙之手法及情節雷同,且歷次指認程序尚無明顯瑕疵,實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顏金照遭詐騙部分,本未羅列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先此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識及簡淑香固於後續指認時有無法確認之情事,惟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證人即告訴人簡淑香亦自承其在派出所、分局指認時記憶較為清楚(見98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又縱尚待審理時再次傳喚渠等到庭指認以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犯行之真實犯罪行為人,仍無解於被告另涉對其他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有犯嫌重大之情事。
3.被告雖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97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8即98年8月21日所指犯嫌提出不在場證明,惟前揭不在場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曾至士林看守所寄送會客菜予共同被告王瑞星、及曾於98年8月21日11時52分至12時8分至中國信託復興分行辦理交易,仍無由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載之時間點(即97年10月16日9時45分許、98年8月21日10時許)被告是否確非在犯罪地點,況此亦無解於被告另涉對其他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犯嫌重大之情事,同此敘明。
4.至被告雖稱其自97年12月15日遭監聽後,未於通訊監察內容查得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聯繫內容,惟犯罪本無必須於通訊監察內容留下依據,是當無由以此遽認被告無涉起訴書所載犯嫌。
(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97年3月7日至97年12月18日間即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號所載6次詐欺犯行,復於98年8月21日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足認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識、黃蘇玉霞、張貞齡、李瑞美、簡淑香、楊蘭及莊素霞等人到庭指認及實施交互詰問,亦有詢問共同被告王瑞星、楊真珠及王玫君渠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是否有不在場證明之必要,是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確有向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即告訴人等勾串之虞。
2.是被告雖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已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8號所載多次詐欺犯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衡以羈押目的、手段間之必要性及相關法益之權衡,仍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另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子女之病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