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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乙○○被 移送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案件有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又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移送人甲○○涉犯鈞院96年度感裁字第21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96年8 月17日為被移送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今被移送人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請准將保證金發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8 月17日就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21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被移送人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流氓行為,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感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7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本件流氓案件既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其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之無罪判決相當,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消滅,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