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96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5年
4 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均已確定在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2 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006533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 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381號函、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