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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狀所載,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如不能解除對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准在一定範圍內縮減扣押禁止處分,使聲請人得以生活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口名簿3頁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甲○○等2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因認上開帳戶有扣押之必要,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就上開帳戶予以扣押,禁止上開帳戶為任何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有本院民國97年11月14日士院木刑建97金重訴3 字第097022078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帳戶非供犯罪之用或存放犯罪所得之帳號,且本案投資者之金額均匯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帳戶,聲請人並無權動用或過問公司帳戶,而上開帳戶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往來項目係聲請人投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利潤,與一般投資者無異,聲請人並無不法獲利,顯然上開帳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本案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即足證明上開帳戶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間有往來之事實,無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況本案已訂於98年

3 月12日審理庭進行辯論程序,足見人證、物證均已調查清楚,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惟聲請人透過上開帳戶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進行資金往來,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本案目前仍在進行審理程序,尚未審結,於全案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當事人亦有所爭執,且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故於本案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對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或准許在一定範圍內縮減扣押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