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聲 請 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將被告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以來,均坦承不諱,羈押原因已消滅,故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深知悔悟,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甚願將汽車出售以籌資賠償被害人,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集結成一犯罪集團以分工合作方式進行電話恐嚇取財,如交保在外,恐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未確定)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欲與被害人談和解之事,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深知悔悟及欲與被害人談和解之情,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