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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被告GOUGH COLI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因緝獲第2 級毒品大麻,經鈞院傳訊作證,證人恐因出庭作證,致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請求以適當隔離方式出庭作證,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身分保密及保護期間永久保密云云。

二、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未釋明聲請事由,且聲請人即證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駐臺北郵局人員,身為國家公務員,職司查緝走私,本件以郵包走私運毒,既係證人所查獲,即有到院作證之必要,且應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情案情,證人尚無保護之必要,是以並無所謂證人因需於98年4 月24日至本院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顯明。從而,自與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審判,並維護被告權益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本院無從予以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