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狀所載,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如不能解除對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准在一定範圍內縮減扣押禁止處分,使聲請人得以生活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戶口名簿3 頁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甲○○等2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因認上開帳戶有扣押之必要,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就上開帳戶予以扣押,禁止上開帳戶為任何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有本院民國97年11月14日士院木刑建97金重訴3 字第097022078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帳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上開帳戶中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往來項目係聲請人投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利潤,與一般投資者無異,聲請人並無不法獲利,上開帳戶並非供犯罪之用,依法不得扣押沒收。況本案已於98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訂於98年5 月14日宣判,足見已調查清楚,實無繼續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惟本院斟酌本案固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宣判,然該判決仍尚未確定,且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亦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而於全案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未經判決確定,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對上開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或准許在一定範圍內縮減扣押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