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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聲羈字第44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經具保,足以保全本案之順利進行,限制住居之原因已消滅,是以懇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二)且查被告目前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且認罪並配合檢察官調查,核被告所犯之罪,亦無逃亡之必要。(三)末查被告因小孩升學問題,須遷移戶口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懇請鈞院予以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是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日後偵審程序遵期到庭,除准予新台幣5 萬元具保外,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現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事實,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為確保後續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之上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縱認有小孩就學問題,兩相權衡,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不致影響被告子女之教育求學權益,因認聲請人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住居之適法理由,本院認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