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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禁戒處分)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受禁戒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保字第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移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迄今已滿6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請求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聲請意旨誤植為停止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書誤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為關於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聲請意旨誤植為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

1 年以下,於96年7 月9 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自97年8 月21日起即經移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禁戒處分。茲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接受禁戒處分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臺中戒治所98年5 月8 日中戒所輔字第0981100230號函及報請停止禁戒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