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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5、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劉志鵬律師李立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限制甲○○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士院鎮刑愛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被告處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以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等要件為必要,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隨時檢視。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已於98年4 月30日獲無罪判決,既無任何犯罪嫌疑,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情事,原本院96年9 月17日裁定被告甲○○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自應依法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判決無罪,已無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另就本案有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續予限制被告甲○○出境、出海乙節,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亦未認有續予限制被告甲○○出境、出海之必要,此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以具保方式足供保全聲請人到院接受審判,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存在,爰依法撤銷本院96年9 月17日限制被告甲○○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