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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實認定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審判程序筆錄亦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而有判決疏漏違法之情形:

㈠聲請人業對證人張稚敏供述之傳聞證據於前審審判程序時聲

明異議,如:張稚敏曾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近距離目測聲請人並無飲酒跡象等情,聲請人曾於審判程序中向法官表示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合邏輯,惟並未見原確定判決做任何說明,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擅予變更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本意,而強做聲請人同意證人之供述得為證據之解釋。

㈡聲請人於前審審理中一再表明,係因之前曾因酒醉駕車遭警

方取締,而於案發之97年10月16日前一天,聲請人曾與友人飲酒至案發當天凌晨2 、3 點,故聲請人在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竹圍碰到警車,聲請人為躲避警察閃避酒測,才躲進系爭車輛;惟對於酒精濃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採用未具有公信力之研究報告即作為判決之參考,並忽略證人張稚敏於原審中所證:聲請人於案發之97年10月16日凌晨4 、5 時許請求警方對於施予酒測等語,及對於警方為何未即施測乙節有所交代,即以聲請人案發前並無飲酒為由,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實,其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另聲請人前曾質疑為何警方未就系爭車輛上之檳榔袋採擷指

紋,並聲請前審法院勘驗此部分之指紋,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翻動系爭車輛車上財物,惟前審法院並未勘驗此部分之指紋,即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認定聲請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28度抗字第8 號、41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97年10月16日案發當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許進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前審審理中均供認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3899 號卷第8 頁、第30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22頁),而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於案發當日目擊被告進入系爭車輛情狀之張稚敏於警詢、偵查及前審審理中,對於其如何目擊聲請人當日進入系爭車輛中,其為何可清楚目擊、辨識聲請人進入系爭車輛之動作,聲請人進入系爭車輛後先翻動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再翻動手煞車附近,並有類似打火機的亮光在車內點燃,其如何看到、聽聞到系爭車輛因聲請人要從副駕駛座跨越進入駕駛座而按到喇叭並發出聲響,其如何報警,警方到場後為何其可聞到聲請人身上有無酒味,以及聲請人係至凌晨4 、5時許至派出所時始要求酒測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詳述(見原判決第3 、4 頁),並經前審法院以此與證人呂明信(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情形所證等節比對勾稽後認相符合(見原判決第4 、5 頁),而採信證人張稚敏、呂明信之證言,並再佐文獻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經酒測結果酒精濃度為

0.00MG/L乙節,認定聲請人所辯:為避酒測而進入系爭車輛車內云云,顯係虛詞,復另以卷內現場照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翻動財物之佐證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未遂之犯行;並對於為何認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躲避酒測之辯解不可採信,以及為何不需再對於未扣案之檳榔袋勘驗或送請鑑驗指紋,皆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為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在自由心證之原則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之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以上述㈡、㈢所載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既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辨明之範疇,非屬可執之作為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作為再審理由,與法尚有不符。至聲請人雖另以上述、㈠為由,以此主張前審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惟聲請人所指情形係屬證據採摘是否適法之情形,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非適法。且觀諸前審98年7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曾詢問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乙節,聲請人明確答稱:無,並當場表明對於證人張稚敏之證述認為不合理等語(見前審卷第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稚敏之警詢中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 、2 頁),亦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恐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芝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抗告之限制(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