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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98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3項理由:㈠聲請人忽略未提出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帶證據,由該錄影帶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沒有觸摸被害人胸部;㈡證人陳瑋彬站在伊左邊,伊與證人均係面向電梯,證人陳瑋彬視線如何能看到伊有摸被害人胸部,證人陳瑋彬證言令人質疑;㈢倘伊有摸被害人胸部,因胸部屬敏感地帶,依正常人反應,會立即出聲制止,為何被害人約等五秒時間,直到看見聲請人臉後才出聲,顯係將之前個人恩怨加諸本案中云云,然上開錄影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並存放於偵查卷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錄影帶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 頁至第2頁、第47頁),而證人陳瑋彬及被害人證詞亦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見98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經原審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之取捨判斷,均已詳細審酌,是聲請人上開3 項主張證據,既已欠缺上揭再審所必要之「嶄新性」要件,而顯然與上開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