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對被告3 人提起民事確認繼
承權訴訟,非當然於該時即知被告3 人有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93年8 月間尚與聲請人洽談收購股份和解事宜,聲請人自不知被告等竟欲侵占其股利、背信不發放股利,且93年之盈餘分配須待年終始得確定,92年之盈餘分配亦須於93年5 月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完成後經股東會決議後使得為之,聲請人於93年3 月30日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不發放92年盈利分配,加以被告如前述於93年8 月間尚與聲請人價談收購股份事宜,故聲請人係遲至93年12月間始確認被告等人有侵占、背信犯行,於94年2 月1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間,且因侵占、背信行為係連續發生或持續之狀態,該6 個月告訴期間自以聲請人知悉犯人最後依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被告持續不發放股利而侵占、被信之犯罪行為狀態既至今仍存在,則聲請人之告訴自始未逾告訴期間。
㈡另重慶堂國藥號係以信託方式讓與被告乙○○,故聲請人於
88 年 、90年、91年皆有獲發重慶堂國藥號之股息,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8號中曾當庭表示聲請人有1/3 之股份非1/6 云云,且聲請人之母、姐皆曾提及被告乙○○欲向聲請人蒐購股份,另有中藥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黃錦祥及戴銘錫先生受聲請人委請而居中協調故知悉聲請人擁有股權,在在顯示聲請人對重慶堂國藥號確有股權存在,則聲請人既對重慶堂國藥號有股權而遭被告等拒不承認,故自93年起未發放股息予聲請人,自屬侵占、背信等犯行明確。
㈢再聲請人之房屋遭被告丁○○佔用使用中,初以照顧母親為
由辯稱並無惡意,惟聲請人之母業於96年9 月23日辭世,被告至今仍佔有使用該屋並拒不歸還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則被告丁○○竊佔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至為明顯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丁○○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而該處分書於98年2 月1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聲請人於98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詐欺及背信罪等財產上犯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亦分別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乙○○、丁○○間為2 等親旁系血親,另與被告甲○○間為2 親等旁系姻親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3 等親親屬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及第338 條、第343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4年2 月1 日以被告乙○○違背父親章鳴鸞所聲明信託管理財產之義務,未將信託財產回歸父親遺產,甚將信託所得之財產挪為己用,而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另被告乙○○、丁○○及甲○○涉嫌侵占父親章鳴鸞之應繼遺產,拒為遺產分割,而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且被告乙○○、甲○○藉經營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之便,挪用應繼產業商號及公司之營業收入,並轉為自身所投資之股票及土地之用,而認被告乙○○、甲○○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第1 至第4 頁),惟聲請人丙○○因認其對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有3 分之1 之繼承權,且認被告乙○○登記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獨資負責人、被告甲○○擔任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理,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而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已於93年3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3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實已明確知悉被告3 人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雖聲請人認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非必然知悉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然聲請人於起前揭確認繼承權等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即已載明:「一、.... , 父親章鳴鸞所遺留產業卻悉由被告乙○○所佔有,父親所遺留產業計有重慶堂國藥號(遭)被告乙○○登記為渠獨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其他股東具均係人頭股東,印鑑及現金、支票、存貨等實際悉由渠(即被告乙○○、丁○○)獨攬,被告甲○○則自行充任公司經理,圖悉數霸佔。二、故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衍生之生意、產業並非由紹武一人獨有,亦非紹武及紹毅二人共同佔有。該商號及公司等之各股東不應對其他股東有侵占、背信、違用公款之行為。
五、本案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乙○○、丁○○立於同等繼承之地位,豈可任由被告所剝奪併應歸還所侵佔之股份及盈餘」,顯見聲請人於提起該確認繼承權之訴,即係以被告3 人涉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為其主張,難認其於該民事訴訟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因93年起未取得盈利分配,始對被告3 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顯見聲請人至遲已於93年3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3 人涉有其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罪嫌,然聲請人卻於94年2 月1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其所提起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本件聲請人對被告3 人所提起之告訴部分因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