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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812 號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茲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是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8年2 月21日前為之,惟因98年2月21日為星期六,係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8年2 月23日提出。而告訴人係於98年2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尚未逾期,其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謂損害係指損害破壞物質之形體

而使其效用一部喪失而言,查告訴人在台北市○○○路○ 號停車場斥資130 萬元裝設廣告鐵架出租,已行之多年,且仍由承租之極光國際有限公司招商廣告中,再2 、3 月即將到期,惟於97年1 月31日中午突有不明工人多人拆除鐵架,欲使鐵架之廣告效用喪失,並將拆下之鐵架形體搬上停放路旁之2136-DW 及0300-DN 貨車運走,使之自然消失,犯行明確。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當時拍下之照片審核,並傳訊拆除工人之拆除動機、目的,率斷告訴人未提出該廣告鐵架遭拆除後已喪失效用之證據,有違常理。

㈡另被告甲○○辯稱其雇工拆除上述廣告鐵架係基於96年10月

12日在林瑞圖見證下支付告訴人260 萬元之協議約定,告訴人收款後卻未依約拆除並繼續向其要錢,誠與事實不符。蓋廣告鐵架之設置成本頗高,係重大事項,告訴人收受被告給付260 萬元,所應履行之義務,若包括拆除上述廣告鐵架之補償在內,則協議書上必加記載,但未記載,況依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拆除義務在前,被告兌付260 萬元支付在後,告訴人若有收受支票卻未依約拆除鐵架情事,則被告大可制止告訴人提示支票,但被告未直接或透過林瑞圖向告訴人做此表示。被告為圖脫罪臨訟所作其支付260 萬元,已包含拆除鐵架之補償在內之辯解,毫無可採。關於證人林瑞圖證述,被告支付260 萬元拆遷費之真意,應包括告訴人拆除鐵架在內,已足證告訴人出具之協議書並未記載拆除義務應包含廣告鐵架在內。檢察官率予採信林瑞圖基於選民服務立場所作片面證詞,自無可取。況被告交付26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時,尚有其他在場人樓洪岩先生可證。

㈢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指福金寶公司並無依據與被告之土地

租賃契約條款,有出租予告訴人裝設廣告鐵架之權利云云,但對照被告之說詞,顯有不符,檢察官對告訴人當初建構鐵架有無合法權源之認定前後矛盾,故有交付審判釐清被告有無觸犯刑責。

㈣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並雇工拆除廣告鐵架之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建造費用及出租廣告收益之損失外,並有違約賠償廣告客戶損失之虞,被告究竟有何急迫性必須採取此一拆除行為,令人百思不解,被告此項犯行明確,懇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雇工將告訴人搭建於其所有台北市○○段○ ○段42、43-1地號土地上廣告鐵架拆除,惟辯稱告訴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於租約屆至後,其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搬遷,交還土地,但告訴人遲未搬遷交還,嗣雙方於林瑞圖見證下取得協議,被告支付26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仍未依協議內容拆除招牌鐵架回復原狀,因此其才雇工代為拆除等語。有關被告供稱前開座落台北市○○段○ ○段42、43-1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及上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之時間至96年

6 月30日業已終止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又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土地上違建房屋、招牌鐵架拆除一事,曾於96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協調下,雙方同意被告支付告訴人新台幣260 萬元,告訴人則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物品(含房屋及廣告鐵架)拆除,因鐵架係附著在房屋後面,故當時雙方之真意係全部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林瑞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52 頁),並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顯見雙方對「被告支付告訴人260 萬元後,告訴人應拆除房屋及鐵架」等情已達共識。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已收取被告支付之260 萬元,則被告因告訴人經其多次要求依約拆除鐵架而未主動拆除,乃自行雇工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廣告鐵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無從逕以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毀損罪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