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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炳耀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呂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炳耀以被告呂國賢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98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理由違誤部分:

1、蘇永吉會計師證詞違反常理,顯不足採:蘇永吉會計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6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證稱:「(問:當初辦理移交時有無質疑為何沒有91年度以前的傳票?)沒有,我只有說現場沒有原始傳票、憑證、帳戶、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產目錄,不過當時在現場的陳政德(應為陳欣德之誤)有說事後補給我,不過都沒有補。」而陳欣德即係聲請人委任將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攜至現場辦理移交之人,且該等會計傳票自李旦律師處取回後,即一直由陳欣德代為保管,陳欣德當然知悉該25箱資料內即為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絕無可能告知蘇永吉會計師事後再補,蘇永吉會計師證詞顯悖於事實。且由蘇永吉會計師特別虛構聲請人代理人陳欣德告知將再補交會計憑證等情節,適足以顯示被告乃至其代理人蘇永吉會計師、陳傳中律師,一再以虛偽不存在之事實,營造聲請人未移交91年以前會計傳票之假象,誣告故意至為顯然,否則若蘇永吉會計師僅係單純不知聲請人有移交會計傳票,只需證稱移交當時確實沒有發現會計傳票即足,何需特別以根本不可能存在之「陳欣德說事後再補」等虛偽情節加以強調,尤其陳欣德業已過世,蘇永吉會計師料定檢察官根本無從傳喚其作證,故特別營造非但被告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沒有移交,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承認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未移交之假象,企圖使檢察官誤信移交當時,在場之人均確認聲請人未移交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之虛偽情節,足見蘇永吉會計師根本於移交當時就知悉聲請人確實將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移交,自無可能告知被告聲請人未移交等事,此由蘇永吉會計師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會計憑證不見?)我的意思是說移交當天沒有94年5 月20日當天上開4 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顯然避重就輕,足以證明渠等心虛。

2、李尚澤律師未全程參與移交手續,甚至對於移交過程記憶錯誤,證詞難以採信。且其非被告受任人,其主觀上如何認知,對被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根本不生影響,縱李尚澤律師誤認聲請人未移交會計傳票,不足以證明被告不知聲請人業已移交:李尚澤律師雖於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6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證稱:「91年度我沒有看過,當天雙方就是用這份去點交,如果移交清單沒有的部分,就是當天沒有移交。」「(問:提示告訴人(即被告代表之威碩公司)所呈移交清單,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25箱是什麼東西,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當天有很多箱子。」,然李尚澤律師當天並未全程參與移交過程,此由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證稱:「(審判長問:清冊上面所寫91年度以前的文件有25箱,並由陳欣德簽名,你在現場看到的詳情?)當天因為衝庭有提早離開,我在原先的打字清冊上面勾完以後,我就離開。」,足見李尚澤律師根本未全程參與移交,自難以其證詞判斷雙方當時對於91年度會計傳票有未移交之共識。況誠如聲請人於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乃至聲請再議狀中一再強調,被告於移交之前,即一再發函要求聲請人交付會計傳票,則會計傳票必然為移交之重點,亦即必然會仔細清點聲請人是否全數移交會計傳票,然被告或其代理人於移交當時,完全未曾爭執91年度會計傳票未移交,甚且於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亦未一併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足見當時聲請人委任將91年以前會計傳票攜至威碩公司辦理移交之陳欣德,確實將傳票移交清楚,雙方並無爭執。再者,受聲請人委任將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移交者乃陳欣德,而非李尚澤律師,且李尚澤律師亦非被告受任人,則李尚澤律師主觀上對於移交物品為如何之認定,對被告不生影響。是以,縱令李尚澤律師主觀上認為移交時不包括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會計傳票已移交。況李尚澤律師對移交過程之記憶多有錯誤,此由其證稱移交清單上沒有打勾者即是未移交者,然陳傳中律師及蘇永吉會計師均已證稱移交清單上所列所有物品均有移交足稽,李尚澤律師之說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移交當時被告或其代理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聲請人業移交會計傳票並非重點,重要的是被告一再以自身親歷之事實,堅指聲請人有犯罪行為,而該等所謂犯罪之事實,業經確認為虛偽,足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所告事實雖非全部,但其中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該提出告訴者即應論以誣告罪,尤其所告事實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者,其具誣告故意,至為顯然,應以誣告論處,縱令嗣後變更陳述內容,亦不妨害業成立之誣告罪罪行。

(1)聲請人於歷次函文往來及偵查、審理過程中,均一再強調業將91年度會計傳票移交,且即為移交清單上「91年度資料25箱」,依常理言,被告必然業查對過,斷無不知該25箱資料確實為91年度以前傳票之理:聲請人於94年6 月即曾以臺北市大龍峒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於會計帳證等部分,本人除業已於5 月20日交由台端收執,台端並於移交清單上親筆簽收無訛。」,其後不論是偵查、續行偵查或審理,均一再告知被告,移交清單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即為91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會計傳票。按理言,被告身為威碩公司清算人,為辦理清算程序,於聲請人告知後,必然盡早確認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亦即除非被告本即知悉該25箱資料為91年度以前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無需再行查對,否則被告至遲於當時,必然已因查對而知悉該25箱資料確實為91年度以前原始憑證、會計傳票。

(2)詎料,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堅稱聲請人未將91年度傳票移交與伊,其後更於第1 次偵查程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451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誑稱經其查核過,聲請人未移交91年度傳票,嗣後復於刑事補充聲請再議理由狀再次強調,足見被告企圖營造經其確認結果,聲請人未移交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資料假象:被告於刑事告訴狀表示其向聲請人「請求移交聲請人公司(即威碩公司)自91年6 月起之各項資產及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時,聲請人拒絕辨理,且「僅移交聲請人公司(即威碩公司)少數會計傳票及收款單據予以搪塞」。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諭知聲請人與威碩公司告訴代理人核對威碩公司帳冊移交清單,聲請人當場表示:「(91年傳票)就是清單內之『91年度以前資料25箱』,內含91年傳票,請聲請人查明。」時,該案告訴代理人堅決否認,並表示:「我們就是查核過沒有91年傳票後才在今日陳報,請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提出,25箱內因不是傳票我們無法歸類才另加一行寫」。嗣後甚至於刑事補充聲請再議理由狀中記載:「呂國賢與林炳耀在移交清單上所載之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中,實則並未放置任何91年度以前之簿冊傳票,此情業經當時陪同辦理移交之會計師蘇永吉以『林炳耀沒有移交的部分是91年度以後的帳冊、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除92年1 月至8 月,即移交清冊第11項所列以外),在移交清冊以外的項目都沒有移交』等語結證在案」,一再強調聲請人未將91年度傳票移交,甚至更以「縱原檢察官認定是否移交尚不清楚,則該等25箱資料尚全數存放於聲請人處,其中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雜有91年度以後之帳冊及原始憑證等,亦可由檢察官定期前往勘驗。」等語,希冀加強檢察官得到被告「確實已查核過該25箱資料,且並無91年度傳票」主張為真正之心證。

(3)尤其被告或其代理人於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因未具結而大放厥詞,待審理中經審判長命具結後,一一改稱當時並未檢查該25箱資料,更顯渠等作賊心虛,並相互推諉責任之惡性:被告及其代理人於未具結之情形下,一再「義正辭嚴」的強調渠等確實已查核該25箱資料,且確認並無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顯然係一再以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指稱聲請人有犯罪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命渠等具結後,即一再推諉卸責,誑稱並非渠等親自檢查,而係委由蘇永吉會計師審查;然蘇永吉會計師並無檢查,亦未曾告知被告及陳傳中律師該等情事,業如前述。綜觀被告乃至其代理人之行徑,係誣告在先,其後於未具結無偽證壓力下,大放厥詞,杜撰各種虛偽情節,企圖使聲請人因而受有罪之判決。事後又為避免遭偽證或誣告罪之追訴,以各種方式推諉卸責在後,惡性至為重大。再者,縱令被告提起告訴時,並不確認聲請人是否未移交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然渠等應如實陳述,而非一再強調渠等已經檢查過該25箱資料,確實沒有會計傳票等虛偽情節,足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4、至於被告事後將該25箱資料如數提出,一方面僅係迫於現實無法提出相同之箱子或威碩公司之其他資料,不得不然之舉動;一方面亦係作為避免誣告故意遭發現之手段,不足以證明被告無誣告之故意:被告事後雖於審判中將該25箱資料提出,然此乃因該25箱資料當初於李旦律師保管時,曾因李旦律師事務所處淹水而致外箱損毀,陳欣德代聲請人取回該25箱資料後,曾向從事印刷業之聲請人索取紙箱以為替換,而該25箱紙箱乃聲請人公司為特定客戶定作之尺寸,市面上難以尋獲同樣尺寸之紙箱。又當初移交時,在場人甚多,尤其該25箱資料眾多,被告若任意更換外箱,必然會遭發現,故被告僅得以該25箱紙箱提出。再威碩公司文件資料不多,最多者即為會計傳票,此由移交時,除會計傳票外,其餘資料有限足稽,而移交清單既已載明為「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25箱」,且係由被告代理人陳傳中律師載明,被告自然不方便以其他非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替代,而威碩公司文件資料有限,業如前述,故被告當時根本無法找到91年度以前非會計傳票之相關資料以為替代,足見被告如實提出,乃現實上不得不然之結果。況兩造間纏訟多年,被告或早預期聲請人必然會對其提出誣告告訴,若如實提出,恰好給被告一個無誣告之藉口,足見將該25箱資料如實提出,一方面係現實上必然,一方面乃被告脫罪之手段,實無從證明被告無誣告之故意。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理由違誤部分:

1、25箱箱外均貼有記載箱內資料之標籤,被告絕無可能不知該25箱內有會計傳票,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未將會計傳票移交與伊,並提出告訴,確屬故意誣告聲請人: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案件偵查中,即明白指出業將會計傳票移交與被告,並指出即為移交清單上所載91年度相關資料25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判長於97年4 月15日現場勘驗該25箱資料時,亦發現各箱箱外均貼有記載各箱內物品之標籤,其中更包括91年度各月份傳票計12箱,亦即一望即知該25箱資料為會計傳票,被告辯稱不知該25箱資料為何等云云,顯非事實。又縱令該標籤並非自始於移交時即貼於箱外,則該標籤顯非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人所貼,亦即該標籤必然為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貼,足見被告必然曾經清點該25箱內之資料,此由被告一再於偵查中辯稱業清點過該25箱資料足稽,斷無不知該25箱資料即為各年度會計傳票之理。換言之,被告確實於明知該25箱資料為會計傳票之情形下,故意杜撰聲請人未移交會計傳票之虛偽情節,甚至以「我們就是查核過沒有91年傳票後才在今日陳報,請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提出,25箱內因不是傳票我們無法歸類才另加一行寫」等與事實相悖之言論控訴聲請人,誣告犯意,至是顯然。

2、被告辯稱係因蘇永吉會計師告知,經其翻閱後箱內無會計傳票,始發生誤認,然蘇永吉會計師先於偵查中證稱不確認該25箱資料是否為會計傳票,後於刑事庭證稱,沒有去翻閱該25箱資料及告訴被告無會計傳票,足見蘇永吉會計師並未告知被告無會計傳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之所以認為聲請人未將會計傳票移交,且誤以為該25箱資料不是會計傳票,乃因代為處理移交及清算事務之蘇永吉會計師告知:經其翻閱後,該25箱資料沒有會計傳票。然蘇永吉會計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6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25箱是什麼東西?」時答:「支付證明、支付憑單等,不過箱子破破爛爛的,內容我沒仔細去看,好像是垃圾一樣。」,檢察事務官復問:「是否為會計憑證?」時,亦答:「我不確認。」,足見蘇永吉會計師根本未曾翻閱該25箱資料,絕無可能告知被告經其翻閱後,該25箱資料無會計憑證,此由蘇永吉會計師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97年

4 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在移交後去翻閱25箱資料,然後去告訴告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沒有91年度傳票的事情?)我是跟他解釋,我沒有91年度以後的帳冊,所以沒有辦法做出來,我沒告訴他我有去翻這25箱資料。」亦足資證明。足見被告所謂係因蘇永吉會計師告知,始發生誤認云云,乃脫罪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另辯稱,有威碩公司女職員告知該25箱資料不重要,然除聲請人委託之陳欣德外,移交當日並無其他威碩公司職員經手該25箱資料,絕無可能有女職員告知其上揭情事,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另援引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中:「經威碩公司某女性職員表示,交接的25箱資料與清冊逐項記載資料無關,裡面都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只是他在清理公司財產時剩下的雜物」等陳述,認定被告指稱該25箱資料非會計傳票乃主觀上誤認,然移交當時,威碩公司女性職員僅有董事長秘書宋莉珍,而宋莉珍於本院97年度訴宇第79號案件97年3 月12日審判期日證稱:「受命法官問:移交清冊是否你製作?)是。」「(受命法官問:製作時是否知道25箱資料?)不知道,是事後才加上去。」「(檢察官問:清單最後1 項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是誰寫的?)不是我,我也不清楚是誰寫的。」「(審判長問:25箱資料是從公司拿出來或是外面載進來?)從外面載進來。」「(檢察宮問:移交的時候,有無去開啟箱子?)沒有看到。」,足見該25箱資料並非宋莉珍整理公司財產時剩下的雜物,宋莉珍亦根本未曾翻閱該25箱資料,當然不會知悉該25箱資料為何,更不可能告知被告或其代理人陳傳中律師:該25箱資料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只是他在清理公司財產時剩下的雜物。尤其宋莉珍另證稱:「(審判長問:在場有誰?)我不知道在場有誰,但是我知道有律師、會計師在場,其中我認得李尚澤律師、陳清霖會計師」,足見宋莉珍根本不認得陳傳中律師,更無可能告知其上揭事情,所謂威碩公司女職員告知陳傳中律師該25箱資料不重要等云云,乃被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4、被告再辯稱,係受聲請人去函告知伊會計傳票置於會計師處所誤導,然聲請人函文上明白告知被告,早將會計傳票移交與伊,並未提到會計師。係事後被告辯稱不在移交之列時,聲請人始臆測可能在會計師處,被告所辯,乃倒果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傳中律師另謂,因為聲請人一方面回函告知會計傳票在會計師處,一方面無法交代會計師為何人,始認定傳票業遭聲請人滅失,然被告來函詢問會計傳票去處時,聲請人立即回函表示:「會計帳證部分,本人除業已於5 月20日交台端收執,台端並於移交清單上親筆簽收無訛。」,足見聲請人根本未曾回函告知被告會計傳票置於會計師處,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即被告絕無受聲請人誤導之可能。所謂傳票置於會計師處,乃被告提起告訴後,一再強調經伊翻閱後,聲請人未移交會計傳票,聲請人始懷疑可能置於會計師處,而向檢察事務官陳報,足見被告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之惡性。又既然被告一再強調其曾檢閱該25箱資料,絕無不知該25箱資料即為會計傳票之理,足見所謂受誤導,其並無誣告故意等云云,與事實相悖。

5、綜上,該25箱資料外箱明白以標籤標示為各年度會計傳票,若該等標籤非聲請人移交時即已貼有,必然係被告檢查後貼上,無論如何,被告必然知悉會計傳票業移交,卻誣指聲請人將之毀損滅失,業顯示其誣告之故意。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非自始即知,亦因未曾檢查該25箱資料而無從得知(此僅為假設語氣),然若果真如此,被告即不應一再強調其業檢查該25箱資料,並確認無會計傳票之虛偽情節,被告行為業屬以自己親身經歷,誣指聲請人有犯罪行為,自當成立誣告罪,要無疑義。況被告事後多有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謂無誣告之故意。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3 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經選任為威碩公司清算人,明知聲請人係自91年10月3 日起始被選任為威碩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5 月20日辦理移交時,已由威碩公司人員將公司會計憑證移交與被告指派之代理人陳傳中律師、蘇永吉會計師,詎被告竟於取得威碩公司清算資料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聲請人係自91年6 月28日起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且故意將任職期間之91年起至93年止威碩公司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毀損滅失之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13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該署復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合先敘明。

(二)經查,針對94年5 月20日聲請人委任陳欣德、律師李尚澤將威碩公司相關物件交付被告一方之經過,在場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蘇永吉即被告當時委任之會計師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聲請人一方有3 人,被告這邊有伊、陳傳中律師、曹文傑,當時確認有移交之物會在移交清單上打勾,據伊所知,聲請人未移交的東西有91年度以後的帳冊、會計傳票、原始憑證,除了移交清冊上所列的項目,其他都沒有移交,伊當時問陳政德(應為陳欣德),他說有的先移交,缺的以後再說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7 頁);當天伊有在現場辦理移交,依照經驗,辦理移交至少應該有原始傳票、憑證、帳戶、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產目錄,不過移交時全部沒有,清單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裡面是支付證明、支付憑單等,不過箱子破破爛爛的,內容伊沒仔細去看好像是垃圾一樣,伊不確認是否為會計憑證,伊當時只說現場沒有原始傳票、憑證、帳戶、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產目錄,陳政德(應為陳欣德)有說事後補給伊,不過都沒有補,陳政德(應為陳欣德)也已經過世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2、證人陳傳中即被告當時委任之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移交當時,移交清冊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是伊寫的,25箱內的物品是雜物及零散文件,無法歸類,會計師當時有質問91年度會計傳票的去處,但對方拿不出來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103 頁)。

3、證人李尚澤於偵查中證稱:移交當天伊有參加一部份,不到30分鐘就離開,移交當時有些資料不全,僅有移交部分文件資料,移交清冊中勾選部分是有移交的,沒勾的部分就是沒有移交,(問:依移交清單,當天沒有移交91年度相關傳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91年度伊沒有看過,當天雙方就是用這份去點交,如果移交清單沒有的部分,就是當天沒有移交,(問:移交清單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是什麼東西?)伊不清楚,當天有很多箱子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

127 頁)。

4、證人宋莉珍即聲請人當時秘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過91年度的傳票,移交當時實際情形以移交清冊為準,如果移交清冊上沒有寫91年度的傳票,應該就是沒有。

移交清冊是伊負責繕打的,清冊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那是後來手寫的,伊不知道是何意,,那25箱資料是移交當天才看到,是聲請人委託人陳先生(應為陳欣德)帶來的,因為不是事前就看到,所以沒有繕打進移交清冊,箱子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雖然有在現場,但在現場沒有打開來看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參照上開4 名證人所言,加以依照卷附移交清冊以電腦打字部分,確實未載明兩方有移交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僅有手寫註記「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並經陳欣德於其後簽名以觀,聲請人一方除移交移交清冊上打勾部分所載細目,其餘陳欣德攜至現場之25箱資料,因不僅未經聲請人秘書宋莉珍先行檢視,顯然陳欣德亦未清楚交代內容物為何,加以其餘在場人即聲請人之律師李尚澤、被告之律師陳傳中、被告之會計師蘇永吉均未現場檢視箱內物品,陳傳中始會在移交清冊上泛載為「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而不知箱內物品即為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

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勘驗該25箱資料時,雖箱子上已分別貼上標籤註記各箱文件是威碩公司何月份之傳票(參97年度偵字第11893 號卷第97頁至第108 頁),惟參以移交當時,該25件箱子上若貼有標籤,證人李尚澤、宋莉珍絕無可能當場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而容任被告之律師陳傳中於移交清冊上僅泛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再證人蘇永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移交當天現場已經有箱子,對方一位高高的人說不用點,箱數25箱,點箱數就好,他說箱內就是公司相關資料,伊在現場沒有檢視箱子內容,直到本院開庭前幾天才請受僱人去看,整理出1 份清單,伊之前在偵查時證稱如上,是說移交當天沒有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表等4 種財務報表,伊不知道箱子裡面有那些會計傳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893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再依證人蘇永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庭呈之清單所示,清單上所載細目均與本院該案件勘驗時,箱子上所貼標籤記載內容相符等情,堪認該標籤應係證人蘇永吉之受僱人,於蘇永吉在本院該案作證前幾天始勘查箱內物品時加以製作黏貼,於此之前,此等箱上標籤並不存在,自難謂被告於提出告訴乃至案件偵查中,可藉該標籤知悉箱內物品為何,附此敘明。

(三)據證人蘇永吉、陳傳中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代表威碩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前,業據蘇永吉、陳傳中告知聲請人未移交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而有所誤認。嗣後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時,聲請人亦僅空泛表明:「至於會計帳證部分,本人除業已於5 月20日交由台端收執,台端並於移交清單上親筆簽收無訛。」,而未表明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具體所在處即為移交清單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致與聲請人早有移交爭執之被告誤認聲請人有所推諉,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聲請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告訴。詎聲請人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因不知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實際所在為何,而先稱:威碩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帳冊應該都在公司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9 頁),後稱:

威碩公司前任負責人將公司交接給伊時,沒有移交清冊,公司經辦帳冊、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之人為莊淑如等人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8頁),亦未提及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即在移交之「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內,嗣證人莊淑如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於92年間拿走公司的一部份傳票後(參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35頁),聲請人方承認此事,並稱拿走傳票是為交給會計師對帳用,伊對完帳後就將傳票放回去,後來宋莉珍有交接給被告,就是移交清單上所載「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62頁、第63頁),然因被告之律師陳傳中曾經會計師蘇永吉告知其偵查中所述上情,而堅稱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不在移交之「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內,聲請人乃又稱:91年的傳票都在會計師那裡,之後由李尚澤律師幫忙處理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29頁),然經聲請人陳報之會計師林鴻鵬否認此情,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抽查威碩公司的傳票包括91年度,但都是在公司內抽查核對這些傳票,完畢後就當場還給他們,不會帶回事務所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

8 號卷第36頁),聲請人乃又稱:伊把91年的傳票先給李旦律師,李旦幫忙把傳票拿給會計師核對,核對完後,交還給公司,91年度的傳票已經在公司交接時交給被告,當時是交給被告25箱傳票,裡面有什麼,伊不太清楚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101 頁),顯見在此偵查過程中,聲請人對於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的實際所在處不能十分肯定,前後所述多所不同,經偵查時多方查證仍無所獲後,聲請人雖稱91年度的傳票就是交接時交給被告的25箱資料,然聲請人亦同時表明不太清楚25箱裡面有什麼資料,於此情形下,被告業經會計師蘇永吉、律師陳傳中於偵查時告以上情,而先入為主認為該25箱資料並非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再加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前後反覆之態度,被告會因此堅信聲請人無法合理交代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的所在處是因為聲請人業將之滅失毀損之錯誤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四)此外,被告於告訴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中,被告委任之律師陳傳中一再表明檢察官可勘驗移交當時之25箱資料(參該卷第6 頁、第121 頁),若非被告堅信該25箱資料並非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資料,其焉能主動提出此聲請?況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亦如實提出該25箱資料供本院該案承審法官勘驗,而發現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即放在該25件紙箱內,則若被告具有構陷聲請人入罪之誣告犯意,其焉有必要於該案勘驗前數日已知傳票在紙箱內之事實後,仍加以如實提出,而不事先加以調包置換用以陷害聲請人?凡此均足證本件確係出於被告之懷疑及誤會始會提出告訴,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存在。

(五)聲請人雖認:陳欣德將91年度會計傳票自李旦律師處取回後,一直代聲請人保管,陳欣德當然知悉該25箱資料即為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不可能於移交時告知蘇永吉會計師事後再補,且證人蘇永吉於偵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前後有所不同,足證證人蘇永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欣德於移交當時,確實知悉前揭25件紙箱之內容物為何,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出於臆測,況陳欣德若果知25件紙箱之內容物即為威碩公司91年度傳票,其焉會不在移交清單上註記清楚,而任由陳傳中泛載為「91年度以前之相關資料25箱」,致日後迭生爭議?至於證人蘇永吉於偵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兩次證述內容雖有所不同,然被告乃依證人蘇永吉於偵查期間所述內容提出告訴,自不得因證人蘇永吉嗣後於本院作證時,內容有異,而反推被告有誣告犯意,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謬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