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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四月三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經查:

一、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後方之圍牆(下簡稱系爭圍牆),係屬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需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及使用,若未經發給執照即建造之圍牆自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指之違章建築至明。次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膽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法取締,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三五一四二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圍牆係屬磚造建築,高度一點四公尺,核與前揭函釋之「鐵絲網」或「竹籬」之材質不同,又未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係屬違章建築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舉發違建資料、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七三三七三七號函、臺北縣政府為真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縣拆認字第0九七000四五五九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北縣拆認字第0九七000五五七二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圍牆有取得合法執照建造,是以,系爭圍牆係屬為違章建築一節應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一再指稱係系爭圍牆係自巨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宏公司)購得並合法使用至今云云,然系爭圍牆係位於法定空地內,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七三三七三七號函在卷可按,換言之,系爭圍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亦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因此,聲請人無從憑據其與巨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合法取得系爭圍牆供作專有部分,亦無從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及專用權。

三、至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系爭圍牆並非違章建築或其合法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依據云云,然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聲請人是否以系爭圍牆竊佔臺北縣○○鎮○○路○○○巷○○號GOGO社區之法定空地一情,因系爭圍牆並非聲請人所建造,而係巨宏公司建造後出售、交付予聲請人使用,易言之,聲請人非系爭圍牆之建造人,又聲請人主觀意念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圍牆之使用權,因而認聲請人使用系爭圍牆之行為無法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並非認定系爭圍牆不屬違章建築,或者聲請人有合法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因此,聲請人容有誤會,其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北工使字第0九八00四0三七九號函作為其取得系爭圍牆合法使用權之憑據云云,然觀之該函文係針對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住戶(即聲請人)於法定空地擅自設置「不鏽鋼柵欄」一案函覆,而非系爭圍牆,又參以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謂「本案領有本府九0淡使字第四一七號使用執照」,亦非指系爭圍牆領取合法之使用執照,而係說明前揭不鏽鋼柵欄之設置與原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核准竣工圖說不符,聲請人誤引此資料作為抗辯依據,亦無足採信。

五、此外,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縣拆字第0九七000四五五九號函,係因聲請人之妻以系爭圍牆非其所建造,拆除大隊要求其自行拆除顯然違法等情,申請辦理撤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拆認字第0九六00七一三一五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一案,而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證後,確認聲請人之妻並非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故撤銷對聲請人之妻之行政處分,即變更受處分對象,並非就此認定系爭圍牆非屬違章建築,此有該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徒以此函為據,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六、末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條第二項,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以,系爭圍牆之拆除,既未具前述之情形,自無因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至明。

七、承上各節所述,系爭圍牆係屬未取合法執照而建造之違章建築,而聲請人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人,但因系爭圍牆位於臺北GOGO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此,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以系爭圍牆所在之臺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通知對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縣拆拆字第0九七00五五三00號通知單通知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

八、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之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間,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拆除系爭圍牆完畢,此有前揭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之拆除行為,應為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毀損罪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所憑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