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乙○○
甲○○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742、577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4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復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32
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8年4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坐落臺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第31、34、34-1、34-2、35、36、37、37-1、251-1 號地號及竹子山腳小段第25、27及27-3號地號等合計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夫即被告甲○○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曾委託聲請人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53 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期間因聲請人認上開土地有投資價值,而於同年8 月28日以其福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名義,以2,79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洽商購買上開土地,約定於鑑界完成5 月內簽訂正式合約,聲請人即出資著手規劃環境及營造生態園區,嗣因福地公司之股東整合問題,而遲遲無法完成履約,遂於96年3 月間,經被告甲○○同意,由聲請人委託被告乙○○代書先行辦理臺北縣○○鄉○○段竹子山腳小段第27號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支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嗣被告乙○○於96年4 月間,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戊○○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並願與其合作經營生態農場,且為保障告訴人先前投資、開發之利益,遂由被告乙○○草擬委託書,於
96 年5月7 日11時許,先行向被告丁○○以2,653 萬元承購上開土地,約定由聲請人代理被告丁○○、甲○○二人與被告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之簽約及收款事宜,再由聲請人於同日16時許,與被告戊○○支付頭期款970 萬元後,委由被告乙○○代為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丁○○、王景德及乙○○等人見上開土地已出售予被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逕行向被告戊○○收取尾款5,507 萬元,並辦畢所以權移轉登記,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於96年7 月27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受騙,受有預期利益未獲實現之損害,因認被告丁○○、甲○○、乙○○及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夫妻確已因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授權告訴人對外以真名義簽約、收款而無權再介入聲請人後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事實不依證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1、被告丁○○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2,653 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其中第一期款320 萬元載明「支票給付已收」及被告丁○○於96年5 月7 日簽收之支票160 萬元,加上先前購買部份土地已付價金100 萬元及30萬元訂金、餘款265,212 元,潘彬玉捐助餘款335,935 元,約60萬元,合計共320 萬元,另買賣契約書所載96年5 月18日支付第二期款
433 萬元,亦有被告丁○○簽收,由聲請人代理福地企業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已於96年5 月7 日與被告丁○○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收受,至為明確,復買賣契約書簽約及收款紀錄均為被告乙○○記載,有被告乙○○簽名及書寫文字可稽,原處分竟斷章取義認定「告訴人先前以福地公司名義與被告甲○○洽購上開土地後,迄未簽署正式買賣契約」,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聲請人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契約後,旋即於當日(96年5月7 日)與被告丁○○、甲○○夫婦簽立委託書,載明被告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系爭土地出售之受託人,委託對外代表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收受價金及產權過戶等一切事宜,授權時間迄土地出售完成為止,被告丁○○既已將土地出售予聲請人,復委託聲請人全程以其名義銷售土地及收取買賣價金,至產權過戶為止,乃為兼顧聲請人再行出賣土地之便利,並使聲請人全程掌握買賣流程之需,被告丁○○並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聲請人收款,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聲請人,並已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完成授權告訴人以真名義辦理買賣過戶及收款事宜,再無干涉聲請人轉售土地予被告戊○○之事,且其亦參與之聲請人代理被告丁○○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約明尾款須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聲請人才需交付印鑑證明,由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竟隱瞞聲請人增值稅單核下,已可收取尾款辦理過戶乙情,即違背任務介紹丁○○與戊○○逕自辦理過戶,排除告訴人主導收款之權力,原處分意旨謂「被告丁○○、甲○○向被告戊○○收取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後續款項,係出賣人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云云,丁○○既已授權聲請人全程處裡買賣收款事宜,又不認識戊○○,果無乙○○居中牽線,何能介入系爭買賣事宜?又乙○○手執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且受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丁○○如何在乙○○會不知情之狀況下而與戊○○接洽收取尾款及辦理過戶事宜?原處分僅憑戊○○供稱丁○○及甲○○向伊收取尾款時,乙○○並未在場,即率認乙○○並無從中介入交易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處分未依卷內證據對丁○○等人不實辯詞為勾稽彈劾,遽予採信其辯詞,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1、被告丁○○辯稱未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則卷附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如何解釋?
2、被告丁○○辯稱簽立委託書時始認識被告乙○○,被告乙○○知悉其為真正之地主云云,然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收取款項情事,均由被告乙○○經手,則被告乙○○顯已知系爭土地已因出售予聲請人及簽立委託書、交付過戶之文件而脫離被告丁○○掌控,被告丁○○以「真正的地主」自稱與卷附證據不符。
3、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始為上開土地之出賣人,伊僅委託丙○○收取第一次款項,未委託其收取後續款項云云,委託書內容並無如此記載,顯與事實相悖。
4、被告乙○○辯稱聲請人於96年5 月7 日於被告戊○○辦公室簽署買賣契約時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戊○○乙節,與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所載第二次付款「(尾款85%) 新臺幣5,507 萬元整,復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核下,甲方同時支付尾款銀行保證付款證明書予乙方收執,乙方自交付印鑑證明書三份予雙方委任地政士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互相矛盾,倘依其所言,買受人給付第一次款項即可過戶,出賣人有何保障?且付款之約定又有何意義?又被告乙○○另辯稱聲請人僅支付伊申請膳本規費5 萬元,惟聲請人所提示由乙○○簽名之收據載明為「佣金」,從而,已證明聲請人因其居間介紹與戊○○之買賣而支付佣金,且聲請人形式上為被告丁○○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為出賣人,此情應為被告乙○○所知,是其利用保管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居中為丁○○牽線介入聲請人與戊○○之買賣,既已構成背信犯行,原處分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斟酌,即有違誤。
5、被告戊○○辯稱簽約時聲請人已交付印鑑證明予伊,顯係虛偽,且與卷存證據不符,原處分未察而遽認被告戊○○支付價金予被告丁○○係依約履行,並無與被告乙○○共犯背信犯行,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甚明。
(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聲請人與被告丁○○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於未辦理過戶前即轉賣予被告戊○○,即非法所不許。聲請人雖聽從被告乙○○建議以丁○○代理人名義簽約,惟聲請人基於委任契約並為實際出賣人,而能實際掌控買賣流程,全繫對於受託持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能辦理過戶之被告乙○○之信賴,是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及丁○○等人是否知情而為共犯,與聲請人曾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關涉,原處分基此認定被告丁○○介入買賣契約收取被告戊○○之買賣價金之行為並無違反,應屬違反論理反則。
(四)聲請人係以購買土地者之地位開發系爭土地,也正因為告訴人之開發,使系爭土地產生價值,正當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被告乙○○先向聲請人稱以代理人方式辦理過戶較省事,一面又聯絡被告丁○○自己與買方即被告戊○○辦理過戶,其背信行為已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檢察官訊據被告丁○○、甲○○、乙○○及戊○○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與丙○○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亦未讓售上開土地予丙○○,而係甲○○委託丙○○出售土地,甲○○與其友人及丙○○整地費用,並非丙○○一人支付,丙○○支出部份,伊與甲○○業已支付,嗣王文顯表示覓得買主,伊與甲○○遂在花蓮市某公證人辦公室,將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丙○○,伊與甲○○均不認識辦理過戶之代書,而係在該公證人辦公室簽約時,始會晤代書乙○○,乙○○知悉伊為真正地主,蓋簽約時,買主曾來電確認賣方是否為地主等語。被告甲○○辯稱:先前伊在上開土地僱工費用,係伊付款,伊不在時,丙○○代墊之款項,伊已償還丙○○,丁○○未與丙○○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亦未向丙○○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僅由伊委託丙○○出售上開土地,嗣王文顯表示覓得買主,賣得價金2千多萬元,伊與丁○○遂在花蓮市某公證人辦公室,將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丙○○,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係丙○○所覓得,在公證人辦公室簽約時,伊始會晤代書乙○○,簽約時買主來電向代書確認賣方是否為地主,乙○○知悉丁○○始為上開土地出賣人,伊僅委託丙○○收取第一次款項,未委託其收取後續款項等語。被告乙○○辯稱:丙○○委託伊代擬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丙○○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戊○○堅持須由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伊與丙○○遂至花蓮市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由地主丁○○簽署授權書,該次係伊初次會晤丁○○,返回臺北後,隨即在戊○○之辦公室簽署買賣契約,丙○○當場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戊○○,戊○○則交付頭期款支票予丙○○,伊未持權狀、印鑑證明持以介入戊○○之另一次買賣,丙○○僅支付伊申請謄本規費5 萬元,伊未收取其餘款項等語。被告戊○○辯稱:丙○○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伊曾要求丙○○出示授權書,由丙○○與乙○○至花蓮市某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向地主取得授權書,由丁○○出具授權書,委託丙○○簽約,伊始與丙○○在伊公司簽約,丙○○並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簽署代理人,簽約時丙○○交付印鑑證明予伊,伊則交付頭期款支票予丙○○,由丙○○存入丁○○之帳戶,伊再請代書辦理過戶,並將所有支票開給真正地主丁○○等語。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本件聲請人縱有與被告甲○○、丁○○夫婦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或已交付定金,然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
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既始終未曾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
22 日 函附上開土地於95、96年間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卷第30頁至112 頁),自難認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戊○○或其他交易大眾依土地公示登記資料所查悉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於96年5 月7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受被告丁○○、甲○○委託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於買主即被告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署為賣主即被告丁○○之代理人,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卷第145 頁及第154 至157 頁),足證聲請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僅係被告丁○○、甲○○之代理人。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甲○○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收受土地價金乃受任人即聲請人之義務而非權利,委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自行收取買賣價金,故被告丁○○、甲○○向被告戊○○收取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後續款項,乃出賣人依約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涉;且聲請人於96年5 月7 日與被告丁○○以總價2653萬元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復於同一日以被告丁○○代理人之身分,與戊○○以總價6477萬元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行已有可議,上開買賣契約之鉅額差價本非其所應得,聲請人所謂「預期利益」更非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所得交付之客體;聲請人雖謂其對系爭土地投入開發,陸續支出1,293 萬元云云,然目的乃為提高股東投資意願,招募資金後方能購買系爭土地,經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6 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 (三)陳 述綦詳(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39 頁以下),是其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丁○○或甲○○詐欺所致甚明,系爭土地價格因而提高部分,告訴人得向被告丁○○依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嗣後聲請人被告丁○○縱已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戊○○,對聲請人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均非能以刑事責任相繩者;而被告戊○○為上開土地買主,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交易亦為事理之常,是難認被告丁○○、甲○○及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物之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依上開土地賣方代理人即聲請人之指示為出賣人即被告丁○○、買受人即被告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依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為其任務,被告乙○○並完成前開任務,有上述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函附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即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問:你簽約當時交付970 萬支票給丙○○,後來為何又將尾款交付給甲○○和丁○○?)因為甲○○及丁○○打電話給我說為何這麼久尚未付款,他們說要來收款,我說他們有委託丙○○,若要來收款要將丙○○的代理權拿掉,我才要將尾款交付給他們,於是他們就取消丙○○的代理,我對過印鑑是完全一樣的,於是才將尾款交付給他們。」(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05 頁97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查聲請人與被告丁○○96年5 月7 日之買賣契約載明付款日期為同年5 月7 日及5 月18日,迄至同年7 月聲請人均未付款,被告丁○○與甲○○方逕行接洽被告戊○○,並取消聲請人之代理權後向戊○○收款,此經被告戊○○及甲○○供述明確(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2頁97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前開所述相勾稽可知,被告丁○○、甲○○逕向戊○○收款,乃聲請人拖延付款所致,顯非被告乙○○從中操縱或介入,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買主戊○○收款亦為事理之常,聲請人僅為被告丁○○、甲○○之代理人,收款為其義務而非權利,業如前述,保障非地主之聲請人親自收款之機會更非被告乙○○之任務範圍,且聲請人無法從中賺取土地差價,乃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收款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難認被告乙○○有何背信行為及與被告丁○○、甲○○、戊○○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甲○○、戊○○及乙○○等人間有何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4 人擔負刑法詐欺、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本件純屬民事契約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以刑法詐欺罪或背信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娜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