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宗叡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吳宗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由代理人王耀星律師於98年5 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影本1 紙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業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之程式,而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叡以被告吳宗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洲與告訴人吳宗叡為兄妹,均為吳林衡敬之子,吳林衡敬於民國83年5 月19日過世後,告訴人與被告為共同繼承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83年5 月20日起迄今,冒用其母吳林衡敬之名義,將吳林衡敬生前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吳宗洲因不懂法律
,才於辦理遺產繼承前,持續以吳林衡敬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以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他人等語。
惟被告吳宗洲係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且證人黃信彰醫師亦證述:其係於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證時始知吳林衡敬已往生;自83年迄今都是由吳宗洲直接以吳林衡敬名義簽署並用印於每年之租賃契約等語甚明,顯見被告吳宗洲不僅欺瞞證人黃信彰醫師其母親吳林衡敬已於83年5 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並自83年起迄今每年均偽造1 次以「吳林衡敬」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並進而向證人行使此一偽造之契約書,以詐取每月支付之租金,被告所犯顯已至少觸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怎可逕以「被告不懂法律」即縱放被告所涉犯行,而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顯與刑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單憑被告吳宗洲片面所言「
租金均由伊(被告)拿去繳付遺產稅及吳林衡敬喪葬費用」等語,並以「吳林衡敬過世後,其遺產均由被告處理等情,有相關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進而認定被告吳宗洲確無侵占房屋租金之情事等語。惟證人黃信彰醫師亦如前證述明確,且證人並將歷年來所有租金均交付予被告吳宗洲無訛,總金額多達534 萬元,檢察官豈可以被告吳宗洲臨時拼湊而提出之少部分土地稅、房屋稅繳款單即認定被告吳宗洲完全無侵占原應屬公同共有遺產之租金收入之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㈢再者,承辦檢察官亦未將被告主張之相關代墊金額與被告聲
稱以租金收入所得出帳之款項予以調查、兜攏,且亦未調取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即率爾偵結,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當。
㈣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10餘年來,多次
偽造已往生者之名義簽名、用印,並行使該簽名、用印文書之明確犯行,逕以「被告不知法律」、「被告已得該本人生前之授權」為由認定並無違法,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此一違反客觀事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不起訴處分時無法甘服,而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前開爭點均隻字未提,懇請鈞院鑒核,調查審究上開爭點裁定交付審判,以符法治等語。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立法精神係在,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第210 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 條及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係堅認被告擅自以其已故母親吳林衡敬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侵占因該租賃契約所得之原應屬公同共有遺產之租金收入等情,經查:
㈠本案經證人即吳林衡敬之夫吳朝惠於偵訊時證稱:吳林衡敬
在世時,都是由吳林衡敬處理房子的事,因為其當時為執業醫生比較忙碌;吳林衡敬因吳宗洲身體不好,表示將來要由吳宗洲使用本案系爭房地;吳林衡敬在大北路家中及台大醫院住院時都有講過,其也有跟子女講過,故其等之子女均已知悉;聲請人出嫁時,有給聲請人一棟房子當嫁妝,其分財產的方式不是一棟房子給3 個人分,這樣一定會兄弟不合,其係以1 棟房子給1 個人之方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12、13頁),;證人黃信彰亦證稱:其係於82年時向房東吳林衡敬承租該處房地,簽約人是吳林衡敬,租金則匯入房東指定之帳戶;吳林衡敬亦表示,房子有修理之問題,可以找吳宗洲,在其承租之期間都是與吳宗洲連絡,而每年之換約也都是吳宗洲與其換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13頁),足證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定被告認其係有權為其母親吳林衡敬處理本件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人乙節,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僅擷取證人黃信彰於偵查中所證:其到今日開庭(即97年3 月17日)才知道吳林衡敬業已過世,及租用房子期間,租約上吳林衡敬之名字已事先寫好,其只是用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13、14頁),而省略證人黃信彰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即遽為推斷被告係以詐騙方式欺騙證人黃信彰並與其簽訂租約尚非可採。
㈡再者,觀諸被繼承人為吳林衡敬,「納稅義務人代表」為被
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10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 紙(見97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6 、7 頁),其上所記載:本次核定為原案核增,核增前應納稅額為9,781 萬4,80 5元,本次增補稅額為3, 998萬6,150 元等情,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189號函(見98年偵字第1942號卷第18頁)所載,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應納之遺產稅額為1 億3 ,292 萬571元,業已繳交165 萬9,
043 元,尚餘1 億3,126 萬1,528 元未繳等節,足認證人吳朝惠於偵查中所另證稱:遺產稅等費用均係吳宗洲去處理;吳宗洲用本件系爭房屋租金去繳納遺產稅還不夠,其還拿自己的錢出來補貼,貢獻給大家,吳林衡敬之喪葬費也是吳宗洲在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13頁)尚非全然無據。
㈢復次,聲請人固一再指摘被告可自房租收益至少534 萬元,
然聲請人既亦為吳林衡敬之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亦附有上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足見聲請人理應知悉吳林衡敬亡故時,需繳納大筆之遺產稅。惟自聲請人提起告訴迄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均未見聲請人曾提及有幫忙支付任何遺產稅額、負擔任何有關吳林衡敬之喪葬費用或負擔管理吳林衡敬遺產之相關費用(如地價稅、房屋稅等),且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父吳朝惠於偵查中亦未曾證稱聲請人有為家中負擔任何費用,則吳林衡敬亡故時,既需繳納如上所載之高額遺產稅,身為吳林衡敬子女之一之聲請人,迄今卻無需負擔遺產稅、喪葬費用或管理吳林衡敬遺產之相關費用,更顯見證人吳朝惠上開所證:遺產稅等費用均係吳宗洲去處理;吳宗洲用本件系爭房屋租金去繳納遺產稅還不夠,其還拿自己的錢出來補貼,貢獻給大家,吳林衡敬之喪葬費也是吳宗洲在處理等語確係屬實。
㈣另系爭房地自出租至今均係以吳林衡敬名義為之,非但為證
人黃信彰證述在卷,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是被告若有侵占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何以仍將系爭房地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範圍內(見97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6 、7 頁),並仍以吳林衡敬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又依證人吳朝惠及證人黃信彰上開所證,家中事務均係依賴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其與吳林衡敬均屬意要給被告,且在系爭房地出租予黃信彰期間,均係長期由被告出面接洽等情,則在吳林衡敬亡故後,被告非但未自任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地,更仍以吳林衡敬之名義出租,並為家中處理諸多事務,足見被告確無圖謀不軌之意,否則被告何不僅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即可,而要以需承擔吳林衡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之地位,並與國稅局就吳林衡敬遺產稅部分多所周旋?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於辦妥繼承登記前,為其母親吳林衡敬處理遺產之事宜,故被告以其母親吳林衡敬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之行為,衡難認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犯意,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此外,聲請人雖另指陳被告自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推估」
應有534 萬元,並指摘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相關費用支出之辯解(見97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59頁、85、86頁)尚不可採信云云,然聲請人所推估被告自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乙節,及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部分,均需「另行蒐證」始能判斷;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與交付審判之意旨相違,交付審判並非如同再議救濟制度(見上述部分之說明),是聲請人自難以此為由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述理由,認本件係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問題,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自難以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證言為不同之評價,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立法精神係在,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再予調查其他證據,亦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故揆諸首揭之法條意旨,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芝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